【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曹明海与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曹明海与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0491行初7号
原告曹明海。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14595359。
法定代表人李泱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明海因诉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明海、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邱升元(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范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柴人社伤认字(2018)第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曹明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曹明海诉称,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柴人社伤认字(2018)第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曹明海1979年进入江西省九江油毡厂工作,该厂房用地于1976年被卫生防疫部门认定为血吸虫高发地。1997年,原告患上肝病,且经过九江市××医院专家确认与职业病工种有关。2010年原告因病无法继续工作,其向九江县劳动局人事科申请工伤病退,县劳动局让其向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1)九鉴字(因病)111号《关于职工因病丧失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中认定曹明海属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江西省职业病医院认定原告患有血吸虫病。2018年8月17日其向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31日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柴人社伤认字(2018)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柴人社伤认字(2018)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2、(2018)赣0421民初4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是江西九江油毡厂的职工。3、2000年12月28日江西九江油毡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0年之前原告与江西九江油毡厂有劳动关系。原告之前在江西九江油毡厂工作患了血吸虫病,必须通过买断工龄的钱改善经济生活。4、2000年4月23日九江市××医院原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患病花去的费用。5、江西省寄生虫病研究所临床部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有血吸虫病的事实。6、九江市浔阳区卫生防疫站原告的门诊病史录、出院记录,拟证明1986年5月8日原告被诊断为血吸虫病。7、九江市××医院门诊病史录,拟证明原告1997年患有血吸虫肝病的事实。8、江西省职业病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患有××的事实。9、血吸虫研究所出具的江西省寄生虫病研究所临床部疾病咨询函,拟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0、2011年2月28日原告申请病退被告,拟证明原告因为患有肝病,于2011年向九江县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病退,同时原告向九江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的事实。11、庐山区粮食局的相关申请报告,拟证明庐山区政府给予了原告职业病的待遇,原告却无法在柴桑区享受职业病待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1986年5月8日,其于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经超过申请时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合符法律规定。并且,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原告曹明海患的血吸虫病是××不是职业病。《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目前未将血吸虫病纳入职业病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1997年7月5日江西省九江油毡厂出具的《关于九江市油毡厂职工曹明海职业病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在1986年5月8日,超过了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以及原告患有血吸虫病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在1986年5月8日,1997年就已经确诊了患病情况。3、江西省油毡厂原工会书记蒋华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1997年就已经确诊了患病情况。4、九江市庐山区大桥下粮管所申请报告单、九江市××医院于1999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九江市庐山区大桥乡粮管所职业病情况回复单,拟证明原告在1997年就已经确诊了患病情况。5、原告曹明海2018年7月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1997年就已经确诊了患病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8年7月超过申请期限。6、2018年7月16日江西九江油毡厂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曹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看不出治疗的是什么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该函不符合正常公文格式和表述方式,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始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函不符合公文的行文规范和表述方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的病退申请报告与原告是否申请工伤认定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公文的行文规范和表述方式,且该报告中“庐山区政府"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部门,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原告曹明海原系江西省九江油毡厂职工,于1979年在江西省九江油毡厂参加工作,2000年与江西省九江市油毡厂解除劳动关系。1986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抗洪抢险当场晕倒,被送至九江市浔阳区卫生防疫站后确诊为急性血吸虫病。2010年原告向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3月31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1)九鉴字(因病)111号《关于职工因病丧失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认定原告属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柴人社伤认字(2018)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已超过事故发生一年,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血吸虫病目前未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曹明海于1986年5月8日被送至九江市浔阳区卫生防疫站后确诊为急性血吸虫病。其在2018年7月向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的柴人社伤认字(2018)6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明海提出其患有血吸虫病应享受职业病待遇,要求认定工伤。但其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的有效结论和意见,且到目前为止血吸虫病未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明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晓芹
审 判 员 张晓军
审 判 员 卢清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毓超
书 记 员 胡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