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法宝推荐
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松,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臧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娴,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中原,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新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雅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娅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青轩。
被上诉人史彩霞、曹新邦、闫秀兰、曹雅雯、曹娅妮、曹青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史彩霞、曹新邦、闫秀兰、曹雅雯、曹娅妮、曹青轩(以下简称史彩霞等六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4年11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汇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娴、顾中原,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万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史彩霞等六人的亲属曹波生前与原告汇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波于2012年11月20日从尼日利亚回国,2012年11月26日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日诊断为疟疾,同年12月4日死亡。2013年3月,曹波亲属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亲属曹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亲属曹波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扬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对于争议焦点,原告汇鸿公司认为,曹波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曹波的死亡系医疗事故造成,假设曹波因感染疟疾意外死亡也不一定就是在境外感染。被告抗辩称,疟疾发病一般具有7-14天的潜伏期,因曹波生前所在县无疟疾疫情,因此确定在尼日尼亚劳务期间感染,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曹波的医疗病案结合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亲属曹波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确定曹波因感染疟疾,经治疗无效死亡并无不当。曹波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因疟疾病发具有一定潜伏期,被告根据曹波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2月前去非洲打工,8天前回国。回国后次日出现发热、寒战症状……2012年12月1日血涂片找疟原虫,镜检显示:检出环状体疟原虫……”,结合其他医疗病案,并排除曹波生前所在县无疟疾疫情,确定曹波系在尼日尼亚打工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符合实际。结合第三人亲属曹波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约定,“由于非洲地区自然条件和气候的特殊性,因此本合同规定凡劳务派遣地为非洲国家和地区的,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被告认定第三人亲属曹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曹波的死亡系医疗事故造成,本院认为,曹波在治疗疟疾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作用于曹波的死亡参与率有几成,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曹波工伤的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亲属曹波的死亡不属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曹波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汇鸿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汇鸿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鸿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曹波死亡原因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对于曹波的死亡原因已经作出阐述,1、高血钾症;2、酸中毒;3、低血糖;4、I型呼吸衰竭,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一直认为造成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的亲属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院诊疗错误及曹波亲属错误用药所致。纵观整个曹波病案反映的治疗过程,疟疾仅为入院诊断,平凉当地的二级医院怠于确诊病症,确诊后又缺乏应对药物,曹波家属从外地调回药物后短期内大剂量服用造成曹波急性溶血死亡。所以,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疟疾,而是不当的诊疗措施。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曹波系在尼日利亚打工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该认定片面有误。曹波出境前,上诉人按照境外劳务派遣的一般程序,在其已经在户籍地体检的基础上,又至扬州市出入境检疫局对其进行了卫生检疫,获得健康证和防疫黄皮书,口服了抗疟药并注射霍乱疫苗。曹波出国后在尼日利亚工作了50多天,提出要提前回国,并未说明缘由。当时项目部医疗机构医生诊断他是肋下神经痛,并没有感染疟疾,只是给予阿莫西林胶囊和消炎痛两种药治疗。至于曹波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回国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疟疾,不能证明其感染疟疾与其在尼日利亚的工作经历之间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曹波也可能在国内或归国途中感染疟疾,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具有排他性。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对曹波死亡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上诉人与曹波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约定,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上诉人认为,即使曹波在境外感染疟疾,也完全可以治愈。上诉人不应对曹波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曹波在平凉市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病案,在此基础上对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一再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在时隔数月之后才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曹波死亡的情况。若曹波亲属能够及时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即可以要求权威部门对曹波死亡的确切原因进行鉴定。
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曹波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当根据上诉人与曹波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的约定来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曹波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和原因均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均不应扩大对上述规定的解释和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史彩霞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对其丈夫曹波的工伤认定申请,称曹波于2012年9月13日从中国出境至尼日利亚,在上诉人汇鸿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水泥厂土建工程项目中工作,2012年11月20日,曹波从尼日利亚回国,2012年11月26日,曹波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2012年12月1日其体内检出环状体疟原虫,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疟疾,经诊治无效后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扬人社工限(2013)16号)。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举证了相关材料,认为曹波与其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申请人史彩霞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扬人社工中(2013)5号)。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史彩霞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曹波与汇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曹波因感染疟疾,经治疗无效死亡,有××案以及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证据。曹波的住院病历证明了曹波从疟疾高发地回国后即出现疟疾症状,结合其生前所在地区并无疟疾疫情,并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曹波感染疟疾的其他途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最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疟疾属于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从人体感染疟原虫到发病有一定的潜伏期,一般为7至14天,有一定免疫力或服用过预防药的人,潜伏期可能延长。曹波在回国后次日即出现发热、寒颤等疟疾症状。因此,曹波感染疟疾不应简单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与曹波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明确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本案中,曹波在受上诉人汇鸿公司派遣前往非洲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鸿公司在上诉中偷换概念,故意拖延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扬州市人社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第三人史彩霞等六人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汇鸿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挂号信封各一份;
2、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中国中材国际IBESE项目部医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3、曹波病案材料一份共2页。
原审原告汇鸿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客观存在;证据2,证明曹波在尼日利亚期间并未发生过疟疾;证据3,证明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医院的拖延治疗和大剂量的服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汇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曹波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病案,以证明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曹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案、病历等材料,已经可以初步反映曹波生前发病、初诊、住院、确诊、治疗及死亡的全过程,上述材料对曹波的治疗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已经作了较为明确和详实的描述,再行调取相关病案已无实际必要。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截至上诉人起诉时,曹波已经死亡近两年。若上诉人对曹波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出上述申请。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关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上诉人汇鸿公司在二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并补充认为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已经载明,曹波系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因短期大剂量服用抗疟药,造成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而死亡。被上诉人史彩霞等六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上诉人汇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医生,且并不能排除死者曹波当时已经感染疟疾但并未发作的可能;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死者曹波因服用大量疟疾药导致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而中毒死亡,只是对于其治疗事实的描述,不能否定其确实死于疟疾的事实。被上诉人史彩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相关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亦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证据3,认为死亡诊断上写明死亡原因为疟疾,而急性溶血、高钾血症和酸中毒等是疟疾的并发症。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2,无法核实署名医生的真实身份与资质,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相应证明目的;证据3,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以证明曹波住院期间的诊疗经过。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曹波生前与上诉人汇鸿公司之间签订《派遣合同书》、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死亡职工曹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亡职工曹波因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回国后病发,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上诉人汇鸿公司认为,一方面,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并未感染疟疾,其回国后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疟疾,不能证明其感染疟疾与其在非洲期间的工作经历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排除曹波在国内或归国途中感染疟疾的可能,而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曹波死亡时已经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曹波的住院病案中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高血钾症、酸中毒、低血糖和I型呼吸衰竭,且根据该病案所反映的治疗过程,曹波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疟疾而是不当的诊疗措施以及其本人和亲属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59-2006,以下简称WS259-2006标准)对疟疾诊断依据、诊断原则、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标准指出“A.1.4全球疟疾主要分布在非洲、加勒比海地区、和东欧等。我国除西北地区和东北地区北部以外,都是疟疾流行区。A.2.1间日疟有长短潜伏期,短者为12d~30d,长者可达1年左右;卵形疟与间日疟相仿;恶性疟为11d~16d,三日疟为18d~40d。A.2.6常见的严重并发症有脑损害、胃肠损害、休克、溶血、严重的肝/肾损害、肺水肿、严重贫血、异常出血、低血糖、酸中毒等。”本案中,一方面,曹波受上诉人派遣前往工作的地点位于尼日利亚,属于疟疾主要分布区域,而其所在的甘肃省平凉市位于我国西北地区,并非疟疾流行区;另一方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曹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曹波于2012年11月20日启程回国,11月21日回到国内,11月26日就诊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12月1日进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3日经检测确诊为疟疾。因此,结合疟疾发病存在一定潜伏期,可以认定曹波确系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其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本案中,曹波生前就诊的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明确载明曹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其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曹波系因不当诊疗措施以及亲属过错而死亡的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既未能就其主张的曹波的直接死亡原因并非疟疾病症而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疟疾属于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传染病之一。本案中,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非洲地区特殊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根据曹波生前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疟疾病发与医疗已经双方约定而被纳入工伤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曹波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经诊治无效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汇鸿公司认为,曹波死亡时与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死亡时间、地点和原因与上诉人无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此,事故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意外情况的发生与伤害后果的出现并非当然具有同步性,在特定条件下,后者往往出现一定的滞后,因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也仅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未要求伤害所导致的最终后果也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案中,疟疾作为传染病的一种,具有一定的潜伏期,事实上曹波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直至回国后才被确诊,显属意外情况,如果以其因疟疾病发而经诊治无效死亡的伤害后果发生时,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述伤害后果并不发生在其工作场所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汇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蓉
审 判 员 周 涛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敏
文书附页:
(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59-2006,以下简称WS259-2006标准)
A.1.4全球疟疾主要分布在非洲、加勒比海地区、和东欧等。我国除西北地区和东北地区北部以外,都是疟疾流行区。
A.2.1间日疟有长短潜伏期,短者为12d~30d,长者可达1年左右;卵形疟与间日疟相仿;恶性疟为11d~16d,三日疟为18d~40d。
A.2.6常见的严重并发症有脑损害、胃肠损害、休克、溶血、严重的肝/肾损害、肺水肿、严重贫血、异常出血、低血糖、酸中毒等。
4、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