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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欧阳华香、周腊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推荐


欧阳华香、周腊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赣010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华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腊林。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助理检察员闵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良海到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6日,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牟取利益,被告人欧阳华香与其姐姐欧阳华菊(另案处理)从日常供货的五金件供应商“江南"(真实姓名陈海华,另案处理)处以单价人民币0.5元各自购入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000个,后欧阳华菊以单价人民币1元转卖其中的8500个口罩给被告人欧阳华香。1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欧阳华香将上述进货渠道不明的口罩通过门店现场售卖、微信朋友圈、闲鱼APP方式以单价人民币2元(极少部分单价人民币1.8元、1.5元)进行销售,被告人周腊林在门店帮助现场售卖并送货。至案发,实际销售上述口罩共计27000余个,销售总额为人民币51800余元(其中有个别消费者退款未退货情形)。其间1月27日、28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两次至阳光建材店责令其停止售卖涉案口罩,并现场查扣47个涉案口罩。
  2020年1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涉案口罩细菌过滤效率BFE值仅为16%-24%,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要求。
  另查明:1、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未成年子女。2、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51800余元,核减已退还消费者人民币18000余元,尚有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3、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50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另被告人周腊林系从犯,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欧阳华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周腊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
  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备案函、交易转款记录、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执法情况说明等书证,随案移送涉案口罩,证人欧阳华菊、周某、陈某、涂某等人的证言,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专家意见,手机视频及天网监控截图,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购进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仍向社会公众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腊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腊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另考虑到二被告人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腊林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三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华香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具体起止期间详见本案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腊林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欧阳华香、周腊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口罩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史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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