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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张淑芸、张严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宝推荐


张淑芸、张严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01行终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芸。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严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xxx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富民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码xxx1470338U。
  法定代表人张鸿青,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淑芸、张严方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云0114行初9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张淑芸之丈夫、原告张严方之父亲张某是富民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驾驶员,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凌晨1时40分,在运送病人转院过程中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月17日8时20分收住富民县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原因待查,泌尿道感染、II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很高危。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急性支气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II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很高危、脂肪肝、右肾囊肿。2017年1月19日张某因病情加重转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治疗,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诊断为:H1N1禽流感病毒性××,细菌性××,真菌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高血压II期,心脏扩大,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III级,感染性休克,胸腔积液,气胸,II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冠心病,甲状腺功能异常,凝血机能异常,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7年2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张某值副班(24小时值班)期间出诊运送病人情况:(1)杨贵:外出跌伤,张某所驾驶120急救车同医护人员由富民县河上洞急救到富民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吴正美:产妇,张某所驾驶120急救车同医护人员由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转院到昆医附二院,诊断为:分娩I期;(3)刘绍仙:饮酒后跌伤头部,张某所驾驶120急救车同医护人员由富民县人民医院转院到云南省中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双侧大脑广泛蛛网膜下脑出血。2016年11月、12月到2017年1月22日期间,富民县没有H1N1禽流感患者的发生报告,张某确诊H1N1流感的录入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富民县规模化饲养的家禽(蛋鸡、鹅、鸭)没有发生过高致病禽流感、鸡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情。2017年2月23日,富民县医院向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30日对张某作出了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淑芸不服于2017年5月25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了云昆政复决字[201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原告张淑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张某在运送病人转院过程中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1月17日8时20分收住富民县医院。2017年1月19日转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治疗,诊断为:H1N1禽流感病毒性××,于2017年2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张某运送的病人无患H1N1禽流感病列,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22日期间,富民县没有H1N1流感患者的发生报告,排除张某患H1N1禽流感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要件;H1N1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范围内,排除张某患职业病的可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要件;从张某入院治疗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要件。第三人职工张某2017年2月9日因H1N1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昆明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张淑芸、张严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患H1N1禽流感病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具有执法权限,原告张淑芸、张严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五)项2目,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芸、张严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张淑芸、张严方不服上诉称,1、张某因24小时值班,从2017年1月15日起就一直在岗,在运送病人转院过程中身体不适,其情况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健康受到了伤害,后因多方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只是这种伤害的延续而导致的一个结果,但这并不影响伤害事实的存在。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2017)云0114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的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市人社局答辩称,1、张某在2017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值副班(24小时值班)期间驾车出诊运送的3名跌伤和1名产妇,没有H1N1流感病毒患者,并且相关值班和出诊的医护人员也没有感染H1N1的情况。不能证明张某在值班期间,曾经接触过H1N1流感病毒的患者及患者物品;富民县2016年11月、12月到2017年1月22日期间(张某患病前)没有H1N1流感患者的发生报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富民县规模化饲养的家禽(蛋鸡、鹅、鸭)没有发生过高致病禽流感、鸡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情。因此,张某所患的H1N1流感病毒与其工作岗位无任何关联,即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不能认定工伤。张某也不属于患职业病的情形及应视同工伤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第三人县医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证据材料与一审一致,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第三人县医院职工张某死亡的情形如果要认定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从本案证据看,张某患病前在县医院从事救护车驾驶员的工作中并未接触过H1N1流感病毒的患者及物品,特别是在张某值班期间的相关值班和出诊的医护人员也没有发现感染H1N1流感病毒的情况。因此,要证明张某是因工作原因而感染H1N1流感病毒尚缺乏充分的证据。死者张某在运送病人转院过程中身体不适入医院治疗直至死亡的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于上诉人张淑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淑芸、张严方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五)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淑芸、张严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颜瑶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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