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司法案例 > 裁判文书 > 正文阅览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桂先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宝推荐


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桂先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鲁超,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先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2。
  法定代理人:孙某。
  原审被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军,主任。
  再审申请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因与被申请人桂先群、孙某、熊某1、熊某2、原审被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省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医二附院申请再审称,不服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人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2.一、二、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认定熊某3在医院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没有医学和事实依据。熊某3有回原籍流行病发生地史、有与该疾病患者接触史,熊某3到底是蜱虫叮咬感染、还是被父亲传染无法确定,感染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确定。分析以上几种可能性,实际在医院感染的可能性较小。1.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是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疾病,属于2010年新发现的疾病,对该疾病诊断、检测、治疗、传播途径仍处在探索阶段,没有证据证明熊某3在医院感染的盖然性较大。2、熊某4住院后,多名陪护亲属、医护人员均有密切接触史,但仅有熊某3和熊某5感染。说明熊某3、熊某5在熊某4确诊的住院期间感染该疾病的机率非常小。3.从熊某4发病、出院到死亡,期间有多种感染可能,原审法院都未查明、考虑。熊某3、熊某5感染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有多种可能,如在流行病发生地被蜱虫叮咬,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中病程录记载了北京地坛医院专家给熊某3、熊某5会诊时指出布尼亚病毒主要通过蜱虫叮咬传播,但目前尚无人与人相互传播的证据。4.在熊某4确诊前,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进行隔离不存在过错。从熊某4确诊至出院期间,申请人已告知陪护家属采取防护并发放防护用具,每次护士做完护理的记录中都记录了加强安全防护。5.熊某4出院至死亡发丧期间感染的可能性非常大,家属不认真防护医院无法控制。6.安徽省疾病控制中心、鉴定机构均未能确定熊某3是在医院感染。
  二、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记载的查明事实表明患者入院时即知道因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及为治疗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而入院,该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熊某4是否因蜱虫叮咬发热和所患疾病并非入院时就知晓,而是其在当地医院治疗3天,仍有发热才到申请人处就诊,并在安徽省疾控中心检测新型布尼亚病毒抗体后推测的。2.根据病程录记载,熊某42013年9月5日晨出现少量咯血,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9月4日。大便中隐血与便血在医学上严重程度不同,病程录中没有记载2014年9月4日熊某4开始便血。一审法院认定熊某4自2013年9月4日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而根据医嘱熊某4在2013年9月5日18:00才开始使用导尿管,此前并未使用导尿管。
  三、申请人在熊某4确诊后和熊某3治疗期间做好了安全防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护理记录单中每次对患者进行血液体液及排泄物处理时都明确记录了加强安全防护。2.申请人对熊某4的血液、排泄物及环境都进行了消毒处理,告知了患者家属患者病情及进行安全防护,也给陪护人员都发放了防护设备。3.医护人员不可能明知需对血液和排泄物进行安全防护隔离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家属进行安全防护而让陪护人有感染的可能,原审法院不能因为熊某3感染该疾病而倒推申请人没有告知家属防护。4.除熊某3和熊某5外,其他陪护亲属及医护人员都没有感染。5.安徽作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多发省份,从2010年该疾病被确定以来,我院收治了多例感染病历,从未发生过院内感染该疾病的情况,说明申请人非常注意安全防护。6.对于安全防护没有法律规定需进行书面告知。
  四、疾控中心没有确定感染途径,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建议的过错参与度本就不应采信,原审法院突破鉴定意见,超鉴定意见的过错比例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更没有事实依据。
  五、本案原审过程中存在上级法院法官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过问案件的情况,申请人保留依法举报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记载,虽然新型布尼亚病毒的传播途径目前尚不确定,且尚未发现人传人的证据,但急性期病人血液可能具有传染性。故要求在抢救或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病人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院在收治可能病例时应采取加强防护和告知陪护人员加强防护并无不当,安医二附院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其曾收治过多起病例,故其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鉴定机构经审阅病史记录,未见医方有类似措施的记载,安医二附院对其曾口头告知加强防护并发放防护用具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熊某3、熊某5陪护情况、发病时间、原生活地,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认定二人系在密切护理熊某4过程中,医院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导致熊某3在护理其父亲熊某4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进而导致感染并最终死亡的盖然性更大。该认定并无不当,安医二附院此节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载明患者入院即知道病情,经查该判决书表述为“熊某3的父亲熊某4因被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后在金寨县治疗未见好转,于2013年9月2日转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后熊某4于2013年9月7日应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布尼亚病毒感染……",二审亦有类似表述,故申请人该节主张系对判决书的误读。关于适用导尿管时间,二审已查明为9月5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咯血时间等细节的细微差别对本案责任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三、申请人主张原审错误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综合鉴定结构的意见等证据认定医院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安医二附院对其曾口头告知加强防护并发放防护用具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法院超鉴定意见的过错比例认定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对安医二附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熊某3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作出5%-10%的建议。鉴定意见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审判时参考的学术性意见,且该意见本身明确为建议性质,并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鉴定机构作出该结论的前提系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熊某3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的途径,原审法院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查明事实为不能排除安医二附院在陪护人员防护措施告知方面的过错,熊某3在护理熊某4过程中因接触病人血液等而致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适度调整该参与度比例,且原审法院在酌定该比例时业已综合考虑病情的新类型、现有医学水平的客观局限性、病情的客观发展规律以及受害人的自身过错,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申请人主张原审违法办案,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安医二附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琴
智能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