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胡孟璇与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由: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注>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字号:(2018)沪0115民初71117号
- 审理法官: 葛蓓菁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胡孟璇与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71117号
原告:胡孟璇。
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志学,执行董事。
原告胡孟璇与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孟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孟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买宠物犬合同;2.被告退还商品价款2,700元,并赔偿三倍商品价款8,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医药治疗费4,189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7日晚7时27分,原告在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处以2,5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只科基宠物犬。被告当时承诺该犬已经三个月,注射完全三次疫苗。当天,在被告处对该犬进行检测,被告告知原告未检测出感染犬瘟及细小病毒,为此,原告支付了200元检测费。次日,该宠物犬被检测出感染冠状病毒。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未果。后,该宠物犬被送往上海湃皓思宠物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8月13日不治身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89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明知感染疾病的宠物犬,提供的检测病毒结果与事实不符,均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三倍赔偿。
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晚7时27分,原告在被告处以2,5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只科基宠物犬,并支付200元检测费,为该犬作了是否感染病毒的检测。被告告知原告检测结果为未感染犬瘟及细小病毒。次日,该宠物犬于宠颐生斯嘉宠物诊疗中心(中山北路总店)检测出感染犬冠状病毒,原告支付诊疗费229元。2018年8月8日晚19时30分,原告将该宠物犬送往上海湃皓思宠物医院治疗,直至当月13日上午9时25分,该犬不治身亡,共花费3,96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买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票、检查报告、病史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合理的行使权利。被告将患有犬疫的幼犬,出售给原告,明显有悖诚信,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犬价款2,5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予以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200元检测费,该犬患有犬疫,被告仍收取检测费并告知原告并未感染病毒的检测结果,应属欺诈,对原告主张的“退一赔三”,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患犬瘟的幼犬治疗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4,1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孟璇与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柯基幼犬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孟璇柯基幼犬购买款2,500元及检测费200元,并增加赔偿8,100元,合计10,800元;
三、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孟璇宠物犬治疗费4,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蓓菁
书 记 员 蒋 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