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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罗丽娟及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宝推荐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罗丽娟及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7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力铭。
  委托代理人曾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娟。
  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镇镇长。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罗丽娟及原审第三人安乡县大湖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湖口镇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彭道志生前为大湖口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大湖口镇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副站长。罗丽娟系彭道志的妻子。2018年8月初,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常德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等部门发文,要求做好非洲猪瘟防治工作信息报告及排查工作,做好应急处置及急治防守,坚持24小时领导带班和专人值班制度明确专人每日上报疫情排查情况,指导养猪场(户)做好生猪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工作安排,彭道志负责大湖口镇安金(焦圻)片的排查工作,全天候工作。2018年8月22日上午,彭道志与动防站站长梁某某到养殖入户的猪场从事分发资料、核实存栏生猪数量等工作。上午工作完毕并吃完中餐后,于13时左右两人一起返回彭道志家中休息。15时30分许左右,梁某某午睡后从彭道志家中离开骑摩托车回家。临行前,梁某某要求彭道志下午到片区去进行非洲猪瘟的排查工作。梁某某离开后,彭道志在对面的邻居龚道平家坐了一会后回家,准备拿包外出时突然发病,被女儿彭源源发现时,其已病倒在自家客厅里,随即被送往安乡县大湖口镇焦圻卫生院抢救,抢救约半小时后宣告死亡,初步考虑为“颅内出血"死亡。后罗丽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8)9-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道志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以认定为工亡。罗丽娟对市人社局的认定不服,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8年9月前,大湖口镇动防站办公室位于大湖口社区地段,为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的房屋,其工作人员的午休房间需自行解决。2、2018年8月22日下午,彭道志病发前,已经将摩托车推出准备出门。3、彭道志对自己负责的片区的生猪存栏等工作的数据统计在自己家里进行,每天晚上上报白天的工作情况及生猪存栏的相关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本辖区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道志于2018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在其家中发病身亡,该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所规定的情形。该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根据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具体就本案来看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8年8月22日乃至前一段时间,正是处于防控非洲猪瘟的紧张阶段,根据工作安排,彭道志每天需核实生猪数量,走访片区内的生猪养殖户,工作地点流动性大,实际上是全天候上班。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中午可在家或就近休息,事发当天上午彭道志工作后中午在家休息,是服从领导的安排。且在非洲猪瘟排查的特殊时期,彭道志的部分工作亦是在家中完成(如统计数据、全天候值班等),故其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彭道志从家中出发至片区内各养殖户家,应认定为其从一个工作地点前往另一个工作地点。因此,对罗丽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认定彭道志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8)9-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彭道志不是安排24小时值班的人员,即使认为彭道志属于24小时待命状态,也不能认为其属于24小时工作状态;二是彭道志及梁某某在彭道志家中休息并不是单位安排,即使认为彭道志在家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也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处于工作状态;三是彭道志当时在家休息,未处于工作岗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有误。当时彭道志确是在自己家中休息,尚未出门前往各养殖户处开展非洲猪瘟排查工作,不应将在家休息扩大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罗丽娟的诉讼请求;3、判令罗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湖口镇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大湖口镇政府向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填报了《工伤事故备案表》,8月23日-29日,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梁某某、龚道平、罗丽娟调查取证;2018年9月,罗丽娟到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并填写了《常德市疑似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表》(填写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和《工伤认定申请书》(罗丽娟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大湖口镇政府落款时间为11月7日),2018年11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未作新的调查,调取并依据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后,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人社局分别进行了备案登记,组织调查取证,调取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作出认定结论,认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道志于2018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约30分钟后不治身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现各方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8年8月22日乃至前一段时间,正处于防控非洲猪瘟的紧张阶段。为落实上级要求,8月9日,彭道志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全体职工在各自范围内,24小时不分昼夜排查"。在非洲猪瘟排查的特殊时期,根据工作安排,彭道志每天核实生猪数量,走访片区内的生猪养殖户;在单位不能安排午休房间的情况下,上午完成工作后回家午休;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有限等特殊原因,彭道志的部分工作亦是在家中完成。故其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事发当天上午,彭道志工作后和站长梁某某一起到彭道志家午休,午休起床后梁某某对彭道志进行了工作安排,此时应视为进入了疫情防治排查的工作时间。之后,彭道志将摩托车推出准备前往养殖户家排查疫情,此时突发疾病,立即送医但不治身亡。上述过程,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特征,应视同工伤进行认定。
  综上,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覃宏庆
审 判 员 杨名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庆全
书 记 员 肖 娓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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