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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陈嘉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推荐


陈嘉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闽052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受理日期:2020年2月27日。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公开开庭。
  出庭公诉人:检察员吴聚宾。
  被告人陈嘉喜。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2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7日,福建省安溪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决定,在莆永高速感德出口等地设立疫情防控车辆登记站,开展对体温高于37.3℃的人员进行登记等疫情防控工作。2020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嘉喜酒后驾驶闽C×××××现代牌小轿车行至安溪县感德出口,遇到民警张泉美、医护人员黄小梅等人在感德出口进行疫情防控检查。民警张泉美给坐在驾驶位的被告人陈嘉喜测体温,发现体温偏高,并在将头部凑近驾驶室要重新测量并得知被告人陈嘉喜有酒后驾车情形要求立即下车时,被告人陈嘉喜猛踩油门强行开离检查站。民警张泉美被拖行一段距离致使手部等部位受伤,红外电子测温仪掉入驾驶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泉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嘉喜于2020年2月6日下午,在村干部的带领下自行到安溪县公安局感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辩等证据,并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嘉喜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本案的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喜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嘉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嘉喜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暴力抗拒疫情防控工作,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嘉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坤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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