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吴超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推荐
吴超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8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超强。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强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孙泽晖、胡露薇出庭支持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初,被告人吴超强用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6日至9日期间,利用被害人吴某、林某购买口罩的心理,通过微信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1950元、4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超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超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超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超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吴超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扣押在案财物处置意见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XS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超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超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超强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超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扣押在案财物处置意见、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吴超强系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超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X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耀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