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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张瑜与周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瑜与周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434号
  原告:张瑜。
  被告:周伟。
  被告:北京宠派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经理。
  原告张瑜与被告周伟、被告北京宠派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派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瑜到庭参加诉讼,周伟、宠派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伟、宠派盟公司返还购买宠物款5900元;2、判令周伟、宠派盟公司承担医治宠物狗的医疗费1479元;3、判令周伟、宠派盟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瑜于2016年10月15日自周伟处以59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只两个月大的法国斗牛犬雄性宠物犬,该犬在购买后当天即有流鼻涕及少量拉稀现象,汤姆龙宠物医院诊断不排除犬瘟嫌疑。10月19日、20日,该犬精神不振,开始剧烈呕吐、咳嗽,10月21日在西郊宠物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炎,打针、吃药三天症状未见缓解且越发严重。10月24日在赛佳宠物医院确诊为犬瘟、肺炎双重感染发作,肺炎症状严重,已侵袭三分之一肺部。张瑜为治疗该犬疾病,共支出医疗费用1479元。10月25日,张瑜找周伟交涉,周伟表示可以将该犬留下治疗,但生死不保,拒绝承担责任。周伟出售染有疫病的犬只,给张瑜造成经济、精神上损失,且拒绝承担责任,故张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周伟、宠派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瑜提交的宠物购买协议、处方笺、POS机签购单、报告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张瑜与周伟签订《宠派盟?宠物购买协议》,协议载明疫苗注射情况,约定宠物价格5900元,售后保障承诺:自宠物交付之日起10日内,若出现如下四种疾病时:犬瘟热、细小病毒、犬副流感、传染性肝炎。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宠物医疗(医疗手段包括免责提供病毒检测试纸测试宠物健康状态、对宠物进行简单救治、至正规医疗机构或动物诊所就诊等),直至宠物痊愈,并无偿提供治疗期间宠物的食宿。当日,张瑜通过POS机向商户名为“宠派盟商贸”的账户付款5900元。
  北京汤姆龙宠物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于2016年10月15日下午17点39分,接诊一只黑白花法国斗牛犬,主诉下午刚从通州一犬舍购得该犬,要求医师做传染病排查。症状如下:精神差,嗜睡,流清鼻涕,少量眼屎,食欲一般。检测项目,细小病毒抗原(CPV)、犬瘟病毒抗原(cdv)、冠状病毒抗原(ccv)。当时检测结果均是阴性。医师医嘱:由于是刚买的幼犬,当时的检测结果只代表当时体况,阴性结果表示体内无此病毒抗原或当时病毒量很少,无法检出,结合当时犬只状况,不排除在潜伏期。该院当日出具的处方笺显示,张瑜为此花费370元。张瑜提供的一份2016年10月21日在北京西郊动物医院的消费账单显示消费481元。2016年10月24日,北京赛佳动物医院出具的PCR检查报告单显示犬瘟热病毒结果为阳性。
  张瑜称其与周伟签订的协议及POS机的消费均系宠派盟公司提供,其并不清楚周伟和宠派盟公司的关系。其购买该犬当天即发现了该犬有问题,之后去了上述三家宠物医院看病,十多天后该犬因犬瘟不治身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伟、宠派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伟与张瑜签订的宠物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宠派盟公司提供了上述协议范本,并收取了张瑜所支付的价款,故宠派盟公司和周伟共同与张瑜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张瑜支付了价款,周伟与宠派盟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张瑜所购犬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诊断出犬瘟且未能治愈,周伟与宠派盟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故本院对于张瑜要求周伟、宠派盟公司返还购买宠物狗货款的损失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瑜要求周伟、宠派盟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479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医疗费为5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5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被告北京宠派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瑜货款5900元;
  二、被告周伟、被告北京宠派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瑜医疗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伟、被告北京宠派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周伟、被告北京宠派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新忠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人民陪审员  陈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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