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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成都美美皇家名犬有限公司与叶族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成都美美皇家名犬有限公司与叶族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美美皇家名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蒲杰,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德伟,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叶族林。身份证号码:51xxx33。
  委托代理人汤民华。身份证号码:51xxx40。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美美皇家名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名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族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美名犬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杰,被上诉人叶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4日,叶族林与美美名犬公司签订犬只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叶族林购买美美名犬公司巨型贵宾犬一只,价格为100 000元,美美名犬公司保证如果犬只在售出七日内出现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等传染性疾病,将获得免费治疗,同时如犬只在卖方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美美名犬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全款;血统证书约20天左右回来,如没有血统证书,卖方将无条件退款。合同签订后,叶族林于2006年7月2日对犬只进行观察后提取犬只,并支付价款共计100 000元,该犬只于2006年7月6日发病,叶族林将其送到成都市宠福来动物医院锦江分院(以下简称宠福来锦江分院)进行治疗,医院对该犬进行了检查后诊断为患有犬细小病毒,叶族林为该犬只支付了1 550元治疗费,后该犬只病情加重,美美名犬公司得知情况后主动提出将该贵宾犬送到成都市宠福来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宠福来医院)进行治疗,犬只于7月7日转入宠福来医院并进行了CPK.BUN及CRE三项化验,化验结果显示犬只出现肾衰竭症状,该犬只住院治疗期间的每日情况记录中记载有犬只发病症状及处方,7月10日犬只因治疗无效死亡。犬只在宠福来医院治疗期间美美名犬公司垫付医药费2 07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犬只买卖契约,两份病历和两份住院协议,收据,死亡证明,照片六张,常住人口信息,两份犬只病例档案材料,发票,AKC血统证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叶族林与美美名犬公司签订的犬只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犬只自出售后七日内出现犬细小病毒等传染性疾病,将获得免费治疗,如犬只在卖方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卖方将无条件退还全款。犬只发病诊断为感染犬细小病毒,后在美美名犬公司将犬只转入宠福来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如犬在卖方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卖方将无条件退全款”的情形,故对叶族林要求美美名犬公司退还全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美美名犬公司在法庭调查时出具了该犬只的血统证书,原审法院对该血统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如没有血统证书卖方将无条件退款,故叶族林认为美美名犬公司没有交付犬只血统证书应退还全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美美名犬公司称犬只死于肾衰竭,因宠福来锦江分院和宠福来医院的病历档案材料上均有犬只患犬细小病毒的记录,虽然在宠福来医院的病历档案上的化验结果显示犬只出现肾衰竭症状,但病历档案和死亡证明中均没有犬只死于肾衰竭的明确结论,故美美名犬公司要求驳回叶族林本诉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犬只因患犬细小病毒在宠福来锦江分院和宠福来医院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美美名犬公司承担,故对叶族林要求美美名犬公司支付治疗费1 5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美美名犬公司提出的要求叶族林支付肾衰竭治疗费用1 00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美美名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族林退还犬只款100 000元。二、美美名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族林犬只治疗费1 550元。三、驳回美美名犬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 540元,其他诉讼费1 770元,共计5 310元,由美美名犬公司负担。
  宣判后,美美名犬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叶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叶族林向美美名犬公司支付1 16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族林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犬只买卖契约》相关条文的原意,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双方约定:“如果犬只自售出后七日内出现犬瘟热,犬细小病毒,传染性感染,犬窝咳等传染性疾病的,将获得免费治疗。如犬在卖方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的,卖方将无条件退全款”。可见,美美名犬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犬只死于传染性疾病。犬只是否死于犬细小病毒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应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作出了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解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回避犬细小病毒与犬只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犬只在治疗期间经诊断出现了犬细小病毒和肾衰竭。根据宠福来医院保存的病历档案及治疗医生的证明犬只在转院至该院治疗前就已患肾衰竭,而肾衰竭非传染性疾病。对此,叶族林坚持主张犬只死于犬细小病毒,不是死于肾衰竭,其证据是犬只在宠福来锦江分院、宠福来医院诊断出患有犬细小病毒的病历档案。相反,美美名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犬只在转院前已经患上肾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犬只死因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对美美名犬公司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违背法律科学应当具有的严谨态度。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证明犬只死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美美名犬公司承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叶族林完全具备举证条件,不属于无法举证或者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美美名犬公司没有义务证明犬只是死于犬细小病毒还是肾衰竭。而且,叶族林也无证据证明犬只死于犬细小病毒。四、本案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查清,在无专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穷尽必要的调查手段,形成了“糊涂案”。美美名犬公司前后两次要求鉴定犬只死因,并且自愿垫付鉴定费,一审法院均未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宗旨就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充分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在不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和知识的情况下,不分缘由地判决美美名犬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五、犬只未患有犬瘟热,犬冠状病毒,美美名犬公司不应承担这两种疾病的检验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美美名犬公司全额支付治疗费用2 070元,应该依法予以纠正。六、一审判决未对美美名犬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全然不顾案件基本事实,驳回美美名犬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宠福来总医院的《说明》,犬细小病毒的治疗费用为1 065元,肾衰竭的治疗费用为1 005元。另外,前后两次做肾功能化验的费用为160元。根据合同约定,美美名犬公司不承担非传染性疾病的费用,已垫付的非传染性疾病的治疗、化验费用共计1 165元,应由叶族林承担。
  被上诉人叶族林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犬只买卖契约》第二条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犬只的死亡符合该条款的声明和承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美美名犬公司上诉称犬只是活体动物,卖方只要交付就不负责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双方的约定。美美名犬公司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犬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能够查证的是犬只患有犬细小病毒,没有证据证明犬只患有肾衰竭。而且宠福来医院都不能确定犬只患有肾衰竭。4、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叶族林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美美名犬公司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犬只死于肾衰竭的证据。5、关于犬只死亡之后的尸检问题,现有的病历都能够说明犬只死于犬细小病毒,没有鉴定的必要。如果法院决定要对犬只进行鉴定,那么要查明相应的死因,还有病因问题,还有犬只的死亡与犬细小病毒之间有无关系,现有的鉴定机构没有能力做到这点。一审判决认定美美名犬公司交付了犬只血统证书,对此叶族林有异议,事实上美美名犬公司到现在也未交付犬只血统证书,而交付血统证书是美美名犬公司的约定义务,美美名犬公司应当无条件退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美美名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宠福来医院出具的《犬只死亡说明》,用以证明犬只死于急性肾衰竭。
  2、宠福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附表,用以证明犬只急性肾衰竭的治疗费用为1 005元,应当由叶族林向美美名犬公司返还。
  被上诉人叶族林认为,上列证据不是新证据。2006年7月10日犬只死亡后,宠福来医院就已经对犬只死亡情况进行了说明,但2007年1月18日该院又作出一份《犬只死亡说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医院作为利害关系人,作出说明也是不合法的。宠福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附表系伪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美美名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应当提交但未提交,也无未提交的正当理由,因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而且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一步予以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族林与美美名犬公司签订的《犬只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美美名犬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叶族林购买犬只的款项100 000元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而解决此焦点问题的关键是认定犬只死亡原因应否作为美美名犬公司承担责任的要件。《犬只买卖契约》约定“犬只自出售后七日内出现犬细小病毒等传染性疾病,将获得免费治疗,如犬只在卖方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卖方将无条件退还全款”。对该条款的理解,美美名犬公司认为卖方无条件退款的前提是犬只出现传染性疾病并死于该传染病,但犬只死于非传染性疾病肾衰竭,美美名犬公司因此不应退款并支付其他与犬细小病毒无关的医疗费用。叶族林则认为只要犬只感染犬细小病毒病并且出现死亡就符合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免费治疗和退全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为犬只交易的买方,购买到健康的犬只是其实现合同目的的最基本的条件,双方约定前述条款的目的就是保证交付犬只的健康。如果卖方交付的犬只在交付时已经潜伏某种传染疾病,并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犬只的死亡后果及相关责任应当由提供不健康犬只的卖方承担,无论犬只最终死亡的原因,除非双方对死亡的原因有特别约定。因为有的疾病只是发病的起因,在治疗过程中随病情的发展可能产生其他疾病,最终导致犬只死亡,而买方对此是无法控制的。同时要确诊病因亦必须经过必要的检查,势必产生相关的检查费用,而该费用的产生皆因卖方提供的犬只不健康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卖方承担。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根据医学资料显示,犬细小病毒感染的症状呈现肠炎综合症和心肌炎综合症,而急性肾衰竭产生的原因包括:有效血容量不足,常见于胃肠道体液丢失,心功能衰竭,常见于心肌病。本案中,犬只在美美名犬公司交付七日内即出现犬细小病毒感染,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最终出现急性肾衰竭症状。由此可见,犬只出现急性肾衰竭不能排除是由犬细小病毒感染引发的可能性。故在美美名犬公司和叶族林没有对犬只死亡的原因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犬只死亡原因作为美美名犬公司退款和承担治疗费用的条件,显然仅仅是美美名犬公司单方意思,而不是叶族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医学规律。综上,犬只死亡原因不是美美名犬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要件。按双方约定,美美名犬公司无条件退全款和免费治疗只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犬只自出售后七日内出现犬细小病毒等传染性疾病。其二,在卖方治疗过程中犬只出现死亡结果。本案具备了该两个条件,美美名犬公司因此应当承担退全款和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的责任。美美名犬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围绕犬只是死于肾衰竭还是犬细小病毒感染展开,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成立;美美名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与其责任的承担不具关联性和证明力;美美名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故对美美名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 593元,由上诉人美美名犬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陈洪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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