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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东港客运公司诉曲世军合同纠纷案

东港客运公司诉曲世军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81民初4997号

  原告:东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
  被告:曲世军。
  原告东港客运公司与被告曲世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王金磊、被告曲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4至9月租金合计17400元(2900元×6个月),并按2%的比例承担滞纳金2900元,以上合计20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合同书(二环)》,其中约定由被告承租经营二环路公交车辆,车牌号码为辽F×××××,承租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23年5月27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2900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车辆月租金于当月20日前交齐,如不按时交纳,原告按日核收租金欠交额的2%滞纳金,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停运后五日内仍不能交齐则解除合同。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政府采取防控措施,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间公交汽车全部停止营运,此期间的租金已经给予减免。2020年2月24日,全面恢复交通运输,但仍受新冠××疫情影响并考虑到车辆营运的实际情况,2020年2月24日至3月31日间,原告决定给予营运车辆租金暂缓收费,并在正式复工复产后为每车补助300元(此款已发放完毕)。2020年5月,原告正式通知承租人开始交纳承租费,但被告仍以疫情为由拒绝交纳,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辽F×××××号公交车辆的租赁经营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合同书(二环)》中尽是霸王条款,不具备公平、公正性。原告在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中无任何资金投入,每月净获利2900元,该2900元款项中,包括税金、二级维护费、道口费、卫生费、停车场地费、企业管理费等。疫情期间,国家减免了原告单位的相关税费,但原告并未减免被告运营期间的相应税费,尚且,原告的停车场地都已卖于他人,有何理由还收取被告的停车场地费和卫生费。2020年2月24日,疫情防控指挥部确实下发文件确定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但随之又恢复了道路的封闭状态,一直至2020年3月24日才真正下发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公告;即使如此,被告所经营的车辆按相关政策要求也不允许满载满员,此期间被告损失数额达4795元(未计算客运公司的费用),因此按规定,原告理应补偿给被告15天费用6000元(15天×400元)。2020年1月24日至2月24日为新冠××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减免了该期间的费用是理所应当的;而原告本案所诉缴纳租金时间段,仍处于疫情期间,受该不可抗力影响,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被告更不同意给付,因在疫情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所下发的各种文件要求,经常被强制停运,原告号召大家共同努力共渡难关,而作为被告以赔钱为代价维持车辆运行,保证老百姓的正常出行,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实在有违反公平。另外,疫情期间,国家出台了很多的政策性文件,明确提出给予营运车辆减免税费,并出台地方扶持措施,减轻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负担等,但原告并未具体落实。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疫情期间保证运营成本的情形下,额外获利多少则缴纳多少的承租费用,若持平则不同意缴纳;若运营亏损,则就应当与车辆的维修、维护、检车费用一样,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港客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公路客运,汽车出租,汽车总成修理,汽车板金,汽车销售等。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二环)》一份,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港客运公司)将车牌号为辽F×××××的宇通牌公交客车按约定的经营线路租赁于乙方(曲世军)经营,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23年5月27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需服从甲方统一安排与调度。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租金2900元,租金包含税金、二级维护费、道口费、卫生费、停车场地费、企业管理费等;在合同期内,其它税费如遇政策调整或者发生不可预见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无条件执行新的费用标准。经营期间遇有自然灾害、抢险救灾等危急情况,乙方应无条件执行行政命令和甲方的调度。车辆租金当月二十日前必须交齐,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按日核收租金欠交额的2%滞纳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停运后五日内仍不能交齐,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辆,另行招标。合同期内,乙方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合同期内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行解除。
  2020年1月份,我国发生新冠××疫情。2020年1月25日,辽宁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丹东市及所辖各县市亦先后作出响应,各级政府针对各地情况采取了相应的停止人群聚集性活动、取消集市集会和娱乐场所活动、停办各类补习班、公交车辆及长途客运停止营运、减少探亲访友、人员限行等等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2月21日,辽宁省新冠××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应急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应急响应,丹东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丹新疫防指发[2020]9号文件,要求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城乡交通运输等等。
  2020年2月24日,东港市恢复城乡交通运输,被告亦自即日起开始交通运营。自2020年1月24日始至2月23日止公交车停运期间的租金,原告为被告予以减免不再收取;2020年2月24日至3月31日间租金,原告虑及新冠疫情影响决定暂缓收费且未向被告收取;2020年4月份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承租车辆的租金。另外,被告承租的公交车辆恢复营运后,原告将每台车的运营补贴300元发放于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二环)、(2020)辽068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于2020年1月份始发生新冠××疫情,全面防控期间一直持续至2月21日,此事实应依法认定为不可抗力;丹东地区虽于2月24日始要求全面复工复产,但随后疫情常态化亦是不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以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要求,要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以确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交通运输类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业绩标准继续全面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
  据上,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租车辆运营《合同书(二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新冠××疫情发生期间,原告已经减免了或暂缓收取了被告部分费用,在全面复工复产后,其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不交纳租金的行为,系属违约。但综合考量本地城市公交车旅客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在2020年2月24日全面复工后,公交车辆的运营仍需遵守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比如:不允许车辆满载、乘客之间保持距离以及公众此期间因自我防范的心理而不乘坐公交车等事实,被告所承租的公交车旅客运营在2020年度1月中旬后、2月份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而无收入,3、4月份恢复运营乘客相对较少并致收入大幅降低,本院若仍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结合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并根据民法公平的原则,本案既要合理保护客运车辆承租经营人的积极性进而方便百姓的出行,同时也要合理保护企业利益进而保障其经营的长效性,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金数额及滞纳金两项依法作出调整。即本案确定:1、2020年4月份租金,由被告按50%的数额给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4月份租金1450元(2900元×50%);2、2020年5至9月份租金,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正常给付,被告给付原告5至9月份租金14500元(2900元×5个月);3、2020年1月24日至3月末期间的租金(含原告所免除的、决定暂缓收取的、尚未收取的)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确定被告无需再支付于原告。至于本案原、被告本案其他诉辩意见,因不具合法与合理性,本院均不予支持与采纳。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东港客运公司2020年4至9月份承租车辆租金15950元(14500+1450);
  二、驳回原告东港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照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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