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刘XX等诉谢XX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宝推荐
- 案由: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注> 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字号:(2014)松再终字第19号
- 审理法官: 郑长波 方丽霞 刘慧敏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再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松再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XX。
委托代理人许XX,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曾用名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身份证号码22xxx94。
原审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C,村主任。
刘XX诉被告谢XX、第三人杨XX、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刘XX与谢签订的承包协议,按合同约定恢复原样。二、谢自2月19日起到迁出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70000元承包费给付给刘XX。被告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松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二、终止谢与刘XX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谢XX给付刘XX承包费64.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松民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扶民重初字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抵销后的承包费余款本金1347.81元(326404.05元-325056.24元)自200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松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并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扶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给付刘XX承包费314332元,并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信用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0)松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吉民提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扶余市人民法院(2010)扶民重初字第5号及本院(2010)松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时已经是二审程序,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故决定将本案再次发回扶余市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重审后作出(2013)扶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刘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许子生,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彦鹏,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后刘XX诉称,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安堡村木器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自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止),每年承包费170000元,并约定2002年2月19日一次交齐。因原告欠被告款,没有给付现金,而是冲抵欠款。原告按协议将厂房、设备交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与其丈夫去南方打工,2002年承包期届满时,因正值非典时期,原告无法回来经营,被告也未提出不再承包的意见,就这样双方默认按原协议继续承包,第二年的承包费也未给付,累计被告欠承包费340000元。因原告欠被告276000元钱,相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承包费64000元,双方欠款利息处于同期基本相抵,可不计。被告代原告所交2002年到2004年承包费54000元可以扣除。被告可以以其到期债权抵偿欠我的承包费用。
被告谢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合伙后发现原告债务很多,因为我投入不少资金,因怕资产被他人所扣,才签订的假的承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所签承包协议期限是1997年5月10日到2002年5月10日。而不是1999年5月10日到2004年5月10日。原告所提交的和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所签承包协议改动三处,该协议不具有效力。因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到2002年就结束了,因而,即使我与原告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也应当到2002年5月10日结束了。
第三人杨XX述称,1997年我和村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是5年,当时和西院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因变压器功率小,1999年就和村上研究上一台变压器,经研究村上同意,约定变压器增容费由村上和木器厂各承担一半,合同到期后,变压器及线路所有权归村委会,当时木器厂考虑到成本增加,要求续包两年,和村委会达成合意,合同期限变更至2004年,并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新签订的协议期限为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因1999年的租赁协议是在97年的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第四条,打印时候其他条款时间没有变动,打印完后第三人发现了时间错误,当时由会计殷宪阁手写改动三处,实际承包期限是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所签承包协议的起止期限。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2、抗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词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08扶民重字第2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设备的情况。被告谢质证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合伙后发现原告债务很多,因为我投入不少资金,因怕资产被他人所扣,才签订的假的承包协议。我有证据证实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谢为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有卷宗2010扶民重字第5号中曾经提交过的票据。我进原材料、工资表、销售和采购收据及殷宪阁证言等证据证明我与杨XX是合伙关系(抗诉卷中)。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是聘用杨XX负责一些事物,所以证明不了是合伙关系。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2002年2月19日承包协议书证实,原告(甲方)以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林源木器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扶余市新安堡林源木器加工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一年,自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止。承包费一年为壹拾柒万元整。于2002年2月19日一次交齐。甲方所有的一切生产工具、设备及房屋归乙方使用等内容。被告方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个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虚假协议,实际是合伙关系,是原告为了躲避债务而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出示了曾经提交过的票据。我进原材料、工资表、销售和采购收据及殷宪阁证言等证据证明我与杨XX是合伙关系。上述证据均有原告丈夫杨XX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单一,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弱于原告方出示的承包协议书,故对被告方主张是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对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所签承包协议的起止期限问题。原告为证明承包协议的期限截止日期是2004年5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安堡村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有租赁协议复印件。1999年5月10日,第三人杨XX(原告的丈夫)以扶余市三岔河华新木业加工厂的名义与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安堡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新安堡村将场地、办公室、简易棚租赁给原告方使用,时间五年,自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1999年新设变压器一台,线路从议价门前变台至院内,变压器线路的投资由双方投入,保护和维修由原告方负责等内容。在协议书中租期的起始时间和签订时间有改动。2、有村上购买变压器收据一枚,扶余市农电局杂项费收据一枚。原告方出示的1999年3月22日新安堡村购买变压器发票和1999年4月16日新安堡村增容贴费票据证实,新安堡村在1999年3月22日购买了变压器,4月16日交纳了增容费。3、法院调取的会计殷宪阁和村书记崔洪波的笔录证明,均证明起止时间是1999年5月10日到2004年5月10日。同时殷宪阁还证实时间改动是村上殷宪阁自己改动的。(证据在2008年扶民重字第29号卷宗中)。2009年2月26日新安堡村的证明证实,租赁协议书三处数字改动是盖章时,发现打印错误后,由我村会计殷宪阁执笔改动的。我村与华新木业加工厂(后改为林源木器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时间是在安装完新设变压器后的1999年5月10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1999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止。本院调取证人殷宪阁的证言证实,将场地出租的经手人是崔洪波,租赁协议书是他改动的,是书记和村长让改的。本院调取证人崔洪波的证言证实,原告与村上签订租赁协议的租期是1999年至2004年,协议中日期改了,当时是1999年打成1997年,是殷宪阁改的,当时(殷宪阁)和我说打错了,我说那就改吧。
被告质证认为,租赁协议有三处改动,改动之处没有签字按印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所签承包协议的起止期限是1997年5月10日到2002年5月10日。1、有当时的村长杨占江的笔录一份,(在检察院的抗诉卷宗中)证明此合同签署时间是1997年到2002年,一共是5年,村上没有和杨XX续签过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表面也没有改动。2002年以后杨XX和刘XX为躲避债务就不知去向,这个木器加工厂就由谢经营,租金也是谢交的。2、原告说殷宪阁和崔洪波的证明,都撤销了(见2008年重字第29号卷宗)有他俩的证明。3、2002扶民初2315、2362号判决书两份,证明殷宪阁、崔洪波与原告和杨XX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效力无效。4、现任村长孙山(2006年再字1号卷宗)证明一份,证实以前场地租给杨XX了,2002年以前欠10万余元租金,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租给杨XX了。2002年以后口头协议租给谢,租金也是谢交的。5、交费的票据和场地续签的合同。证据显示谢交纳2002年租赁费24000元,2003年交纳2003到2004年租赁费30000元。续签的合同是自2006年1月到2015年12月,租期10年。6、证人孙山证言(新提交)证实2004年接任村长,听上任村长说争议场地2002年到2004年租给了谢,有租金缴款票据证实。证人崔洪波证实(新提交),原来出证时我是书记,行政事情与其无关,收回原来证明(是指场地租赁合同改动证明)。证人殷宪阁证实租赁合同是书记让我改的,我就改了,我不是法人代表,申请撤销原来的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崔洪波的证言有意见,他是支部书记,村上的重大事宜都要把关,整个签订的租赁协议均是崔洪波与杨XX协商,有法院调取的崔洪波的证言予以证实,另证据不能撤销,只是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殷宪阁的证言也是,证据不能撤销,只是效力问题。孙山是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其只能在庭审中当庭质证,而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其2004年之后才任村长,对租赁情况不知情。对被告代原告交纳的54000元租赁费,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日期是殷宪阁的个人行为,合同的修改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字,时任村委会的法人并不知晓此事,故自行改动日期无效。故应当认定实际的租赁期限为1997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0日。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3年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债务进行了审理,作出(2002)扶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原告的丈夫杨XX以扶余市三岔河华新木业加工厂(后改为林源木器加工厂)的名义与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间五年,自1997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场地已经被第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给谢,由谢交纳承包费至今。原告刘XX与被告谢于2002年2月19日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期限为一年。因原告的丈夫杨XX与扶余市三岔河镇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是2002年5月10日到期,故承包协议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有效。超出部分原告无权发包。故该承包协议为部分有效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19日到2002年5月10日。原告要求给付该期限的承包费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给付原告承包费37648.40元(2个月20天);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刘XX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安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为1997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0日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真相是1997年上诉人丈夫杨XX以华新木业加工厂名义与新安堡村签订五年的租赁协议,生产过程中,因新安堡村提供的动力用电量不足,导致工厂不能正常生产,为保证生产用电,杨XX于1999年初与村书记协商,要求为木器厂单设变压器,书记代表集体表示同意,双方共同投资,租赁期满后变压器、变电线路归村集体所有。上诉人考虑到租赁协议已履行两年,追加增容投资涉及成本回收,便向书记提出延长租赁期限两年,书记同意后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于1999年3月购买了变压器,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第4条,租赁期限变更为1999年5月14日至2004年5月10日。打印时发现三处时间错误,村会计在请示书记、村长后执笔改动,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购买变压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而非部分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承包协议约定支付二年承包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抵销互负到期债务于法有据,一审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抵销后的承包费余款25000元,并自2004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
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关于新安堡村与刘XX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新安堡村)自有场地1万平方米,办公室5间,简易棚2座,租赁给乙方(新华木器厂使用),时间5年,自1997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0日(涂改后日期为1999年至2004年),租金每年24000元。乙方如因生产需要建筑生产设施,要同甲方协商,租赁到期时甲方不因乙方在院内建筑的固定资产和一切附属设施支付建筑费。其中第四条约定,1999年新增变压器一台,线路的投资由双方投入,租赁期终止,乙方不再使用场院,变压器和线路归村所有。落款时间改动后的为1999年5月10日。另有一份协议,租期5年,自1999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10日止。对1997年的合同无法找到原件。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新安堡村将面积为13000平方米的场地租与谢某某用于木材加工,租期自2002年至2005年12月30日届满,现续租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10万元,场地附属物中办公室5间、变压器1台为新安堡村所有。时任村委会主任也是该合同的签订人杨占江的证实:刘XX与杨XX租用村上的场地开木业公司的事一直是他一手经办的,合同是1997年的5月份签订的,一签就是5年,至2002年5月份为止,到期没有续签,对于合同由1997年改为1999年的事他不知道,又声明这肯定不是村上改的,2002年以后这个板厂(林源木业加工厂)又承包给了谢,为口头合同。2002年5月份,刘XX、杨XX为躲债离家不知去向,谁也找不到他们,以后这个板厂就由谢经营,2002年的租金由谢交纳,刘XX、杨XX走后,就由谢单独经营。后任村长孙山(2003年至现在)证实,新安堡村场地2002年以前由杨XX租用,2002年以前刘XX、杨XX欠村上10万元租金,杨XX的租赁合同2002年已到期,合同期满后不再租给杨XX,口头租给谢,2002年谢某某交租金2万4千元,2003年又口头租给谢,租金已交付,2006年1月村上租给谢10年。时任村会计的殷宪阁(1994年至今)证实,租赁合同的日期是他改的,打字回来就改的,书记村长应知道此事。新安堡村书记崔洪波(1987至2009年任书记)证实,租赁合同的日期是殷宪阁改的,当时说打错了,和我说了,我说那就改吧,并说村长应知道此事。2013年9月崔洪波、殷宪阁分别书面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来的证明,崔洪波称因我是书记,行政事与我无关,收回原证明作废。殷宪阁称,由于我不知情,书记让我改的,我就改了,因我不是法人,没有代表村上出具证明的资格,所以撤销原出具的证明。另查,杨XX与刘XX曾与1999年和2000年分别欠崔洪波10万元,欠殷宪阁27500元,月利2分。
交款收据两枚,2002年12月谢某某交2002年场地租赁费24000元;2003年11月谢某某交2003-2004年场地租赁费30000元。
2.关于承包合同期满后谢是否使用设备及应否承担租金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2002年12月份对设备进行扣押,谢也曾承认使用了部分设备。2003年谢重新申请注册新工厂,购进了新设备。2004年扶余市宏福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就法院扣押刘XX的设备清单作出年产值利润的估算,评估为年纯利润在5万元之内。用以说明刘XX与谢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费17万元过高。
3、关于谢与杨XX、刘XX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002年1月16日和1月27日,杨XX两次向谢借款276000元,约定2002年末偿还,并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协议书,约定杨XX、刘XX将其木器厂机械设备作为谢借款276000元的抵押,协议同时写明设备清单。2002年5月谢起诉杨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扣押杨XX、刘XX木器厂内的所有厂房及机器设备。(2002)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5月,因双方合伙亏损,二被告不再参与经营,事实上终止了合伙关系,但所欠原告借款始终未还,且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02)扶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刘XX将自己的扶余市新安堡林源木器加工厂承包给谢。一、承包期为壹年,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9日止;二、承包费壹年为壹拾柒万元整。”新安堡村会计殷宪阁证实,“当时谢某某找我,让我代笔写一份协议和一份财产抵押书,当时就我们俩在场,谢说写协议书是为了防止杨XX的债务人来争夺财产,因为杨XX债务太多。他们俩在一起搞企业,杨XX管生产,每月工资800元,刘XX管理车间内外的一些事情,谢某某负责筹集资金。”证人曹桂荣、张信德、张亚华(工厂工人)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
另查明,刘XX起诉谢租赁合同纠纷中,扶余市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1309号案件庭审时谢对承包协议没有异议,承认承包期是一年。且交的承包费也是刘XX与新安堡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故应当认定谢是代刘XX交纳的租赁费,新安堡村对刘XX转租行为默认。本院另向上诉人释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问题是否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确答复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与第三人新安堡村委会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上存在三种版本的合同。从公证合同看,村委会认可自2003年至2004年口头租赁给谢,两任村长均证实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是五年,没有人答应延期两年。从合同改动理由上分析,殷宪阁证实是打错了,杨XX主张是增设变压器后顺延两年,二者矛盾,且又存在至2006年终止的合同,对此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与村委会的合同履行问题是否主张权利,上诉人明确答复不主张权利。上诉人承认合同是自1997年开始履行的,亦没有村委会允许延期两年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签订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02年5月10日。2002年2月19日,刘XX又与谢签订承包协议,并由谢向新安堡村缴纳24000元场地租赁费,表明新安堡村对刘XX转租行为系默认,虽然谢否认是承包关系,但有书面合同和庭审自认的事实及缴纳租赁费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关于刘XX主张因非典没能及时回家应认定双方默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上诉意见,因其可以采取电话或书信方式通知村委会或谢,同时有多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外出逃债(欠谢27.6万元、欠村委会10多万元、欠崔洪波、殷宪阁12万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此时场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其设备已被扶余市法院扣押,能认定谢同意继续顺延原合同,应认定刘XX与谢的承包合同履行至约定的2003年2月19日期满,谢应承担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间的承包费146000元,谢代交的场地租赁费应予扣除(17万元-24000元)。上诉人主张欠款与承包费抵销问题,欠款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与本案不能一并审理。关于设备归还问题,因该设备被扶余市法院另案扣押,本案不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刘XX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期间的承包费146000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上诉人负担2430元,被上诉人负担2430元。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方丽霞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