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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7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1415Y。
  法定代表人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玲,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944795Y。
  法定代表人陈衍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骏。
  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继梅。
  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被上诉人南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小骏、杜铁军,原审第三人王继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荣到庭参加诉讼。南平人社局副局长杨忠连作为行政首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员工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2月20日13时(以下李万刚发病、救治、死亡时间,均为坦桑尼亚时间),李万刚身感不适,送其到当地医院检查,未化验出××。21日晚,李万刚病情加重,项目部即派车送其到该国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的阿迦汗医院救治,22日5时许入住该医院,因心跳呼吸衰竭;重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于25日6:00许死亡。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6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1日,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万刚感染××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李万刚突发疾病系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条件。
  原告提出李万刚在出国务工期间,是因患××抢救无效死亡,而非其它疾病。××是非洲当地的一种蚊虫叮咬引起的传染疾病,具有其特殊性,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并且该事件直接导致李万刚感染××死亡,属于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工伤是有严格限制的,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纵观全案,未看到李万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证据或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的职工李万刚是感染××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来判断李万刚伤亡能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因李万刚是在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的,故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对李万刚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李万刚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李万刚所得的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属于意外伤害。本案既无法证明,也无必要证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蚊虫叮咬感染××。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认定李万刚的死亡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员工李万刚等人到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应将"外派员工"明确为劳务派遣,上诉人对李万刚系劳务派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万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工伤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李万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须指出该法条中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蚊虫叮咬形成伤害的属于意外伤害。李万刚所得的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主要的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李万刚从2015年至发病死亡一直在苏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坦桑尼亚国的项目建设地,而该地区为××疫区,被蚊虫叮咬可能导致传染××,而叮咬至××发病具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因此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叮咬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要求,不利于合法合理地保护劳动者因意外遭受伤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时,才能对李万刚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否则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李万刚系因意外伤害死亡,属于工伤。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历宏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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