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孙某某、熊某某等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法宝推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6903185-0。
法定代表人:张新书,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桂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8500106-X。
法定代表人:任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桂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省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因被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后在金寨县治疗未见好转,于2013年9月2日转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根据病程记录,熊某某自2013年9月4日开始有咯血、便血,且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后熊某某于2013年9月7日应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布尼亚病毒感染、败血症、DIC、多脏器功能衰竭、症状性XXX。出院后当日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住院期间,熊某某及其哥哥熊某某一直陪护照顾其父亲熊某某,并处理父亲熊某某的丧葬事宜,二人在熊某某发病及发丧期间均与其有密切接触史。熊某某去世后几天内,熊某某、熊某某均出现了发热等身体不适症状,后熊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因发热伴胸闷1天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当日诊疗计划为:急查血常规、肝肾功能……送疾控中心布尼亚病毒抗体检验……安医二附院在熊某某2015年9月15日至9月20日病程记录中均记录考虑将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作为发病原因,并委托安徽省疾控中心对熊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新型布尼亚病毒抗体检测。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0日,安徽省疾控中心对安医二附院送检的两份熊某某血液样本检验报告单均记载检测结果为:布尼亚病毒抗体IgM:阴性,布尼亚病毒抗体IgG:阴性。2013年9月21日,安医二附院确诊熊某某患有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多器官功能不全、过敏性皮炎,并转入ICU治疗。2013年9月22日,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死亡小结中载明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直接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熊某某因病在安医二附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154元。此后,熊某某的家属要求安医二附院、安徽省疾控中心赔偿未果,2013年11月28日,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医二附院、安徽省疾控中心赔偿医疗费2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39.23元、误工费1254.9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合计846984.65元;2、由安医二附院、安徽省疾控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安医二附院、安徽省疾控中心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安医二附院、安徽省疾控中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熊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如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各方协商一致,该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上述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关于安医二附院的医疗行为,分析如下:熊某某因发热伴胸闷至安医二附院治疗,医方根据其入院当天的病情及病史经过,已高度怀疑其布尼亚病毒感染,入院当日即行该病毒检测及其他可能病毒的检测……上述诊疗措施未见明显不当。然而,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防治指南(2010版)》记载,虽然新型布尼亚病毒的传播途径目前尚不明确,且尚未发现人传人的证据,但急性期病人血液可能有传染性,故要求在抢救或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熊某某的父亲因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在医院接受治疗,熊某某作为陪护人员有密切接触史。在病毒传播途径不明且陪护人员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情况下,医方应当告知陪护人员加强个人防护,特别要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审阅病史未见医方有类似措施的记载,未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关于安徽省疾控中心的诊断行为,分析如下:新型布尼亚病毒的实验室检测手段有多种,因检测方法可能受检出率的影响,故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单一手段的局限性及采用其他检测手段的可能性,审阅安徽省疾控中心检测报告单中未见类似告知内容,故存在告知不全面。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评定,分析如下:被鉴定人熊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安医二附院在陪护人员防护措施告知方面过错,客观上增加了熊某某感染病毒的机会,考虑到熊某某病毒感染途径的不确定性,建议过错在5%~10%。安徽省疾控中心在检测结果和检测方案告知上存在过错,考虑到尽管病毒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安医二附院在对熊某某治疗时已经采取了针对新型布尼亚病毒的相应治疗措施,故不能认定安徽省疾控中心的过错行为与熊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最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熊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排除系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引发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安医二附院在对熊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参与度为5%-10%;安徽省疾控中心在对熊某某的诊断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安徽省疾控中心的过错行为与熊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医疗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12900元,三方均预先支付了鉴定费用4300元。
另查明:2010年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及《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诊疗方案》中均规定,一般情况下无需对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患者实施隔离。医务人员和看护人接触病人时应当采取通用防护措施。对病人的血液、分泌物、排泄物及被其污染的环境和物品,可采用高温、高压、含氯消毒剂等方式进行消毒处理。在抢救或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医务人员和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2011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经接触传播预防控制要点》中载明,研究发现,新型布尼亚病毒所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急性期病人及尸体血液和血性分泌物具有传染性,直接接触病人血液或血性分泌物可导致感染。其中第一条关于病例隔离与管理规定,有出血表现的病人应住院治疗,尽量单间隔离并张贴明确标识。病人诊疗用品专人专用,诊疗医务人员相对固定,尽量减少探视,所有进出人员做好个人防护。第二条关于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规定,对接触过病人血液、体液、血性分泌物或排泄物等且未采取适宜防护措施的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自停止接触后观察14天,如出现发热等症状应立即前往医院诊治。第三条关于医务及陪护人员防护规定,医疗、流调、采样、陪护及转运人员应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按预防接触传播类疾病的原则进行防护。在接触病人血液、体液、血性分泌物或排泄物等时应戴乳胶手套;离开隔离病室前,应摘除手套,洗手和/或手消毒;第五条关于尸体处理中规定,对尸体、尸体衣物、搬运尸体的工具、停尸台等均应及时做隔离、消毒处理,尸体运送人员应当戴口罩、帽子和手套。穿胶鞋以及隔离衣,搬运尸体或进行各项消毒操作后,要及时消毒双手。
又查明:熊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孙某某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熊某某(2002年12月31日出生)、次女熊某某(2009年8月2日出生),熊某某死亡前,其与妻子孙某某及两个女儿共同居住于安徽省蚌埠市。熊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桂某某(1952年7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与其母亲桂某某共育有熊某某及熊某某两子。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性收入为24839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107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185元。《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熊某某因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症、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至安医二附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就诊过程中,安徽省疾控中心接受安医二附院的委托,按照安医二附院的要求对熊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新型布尼亚病毒两项抗体检测,安徽省疾控中心与安医二附院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安徽省疾控中心就检测结果向安医二附院负责,安医二附院则就该检测结果向与其建立医疗服务关系的熊某某负责,安徽省疾控中心与熊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医疗服务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按照各自举证责任,均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医二附院在对熊某某的诊疗措施中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但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要求,熊某某的父亲因新型布尼亚病毒病毒感染在安医二附院处接受治疗,且存在咯血、便血等病情时,在该病毒传播途径不明的情况下,熊某某作为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陪护人员,与病人血液等密切接触时,医方应当告知陪护人员加强个人防护,特别要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审阅病史未见医方有类似措施的记载,未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故认定安医二附院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中安医二附院的过错情形,该院予以确认。安徽省疾控中心检测结果和检测方案告知上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该检测结果在安医二附院对熊某某的病情判断及诊治中并未形成影响,且其与熊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未实施医疗行为,故安徽省疾控中心无需就熊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未尽到完全、审慎的护理防护告知义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如果构成侵权行为安医二附院在熊某某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并最终致死的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医院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第一,医疗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安医二附院符合医疗机构主体资格要求。第二,安医二附院存在过错。本案中,安医二附院存在的过错主要是违反了注意义务,未能尽到护理防护告知义务。卫生部2011年出台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经接触传播预防控制要点》中确定,新型布尼亚病毒所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急性期病人及尸体血液和血性分泌物具有传染性,直接接触病人血液或血性分泌物可导致感染。卫生部2010年、2011年出台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经接触传播预防控制要点》中亦均规定在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陪护人员在接触病人血液、体液、血性分泌物或排泄物等时应戴乳胶手套;离开隔离病室前,应摘除手套,洗手和/或手消毒。本案中,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而致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根据病程记录,熊某某自2013年9月4日开始有咯血、便血现象,且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熊某某应当属于上述文件中记载的危重病人,且有出血现象。此种病情的病人按照卫生部的文件要求,应当住院治疗,尽量单间隔离并张贴明确标识;陪护人员在接触病人血液、体液、血性分泌物或排泄物等时应戴乳胶手套;离开隔离病室前,应摘除手套,洗手且进行手消毒。但安医二附院并未对熊某某进行单间隔离治疗,未张贴明确标识,亦未对护理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尽到防护告知义务,其上述做法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人员的诊疗规范要求。安医二附院作为专业的安徽省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在收治患有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患者时,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相关要求,加强对病患的护理防护措施及隔离措施,且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并非为普通大众所熟知的传染性疾病,其病情发展迅速且病征凶险,病人家属作为普通公众明显不具备时间和专业知识条件了解该类病人护理过程中的相关防护专业知识,此时病人、病人家属与医院之间因为专业知识的显著差异而地位处于完全不平等状态,医院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护理要求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且这种告知义务是一种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安医二附院未能尽到这一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情形的,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综上,安医二附院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本案具有损害事实。熊某某因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最终致死的损害结果十分明确。第四,安医二附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本案中,熊某某、熊某某作为熊某某的两个儿子,在熊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主要由二人密切护理,接触过熊某某血液、体液、血性分泌物或排泄物等,熊某某、熊某某二人在熊某某死亡后五天左右的时间即几乎同时出现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症状,并至安医二附院治疗,后二人均确诊为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且熊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因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经治疗无效死亡。熊某某、熊某某二人在熊某某发病前分别在蚌埠、合肥居住、生活,同时接触并被蜱虫叮咬致病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且二人系熊某某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故二人系在密切护理熊某某过程中,因接触熊某某血液、体液、血性分泌物或排泄物等时因防护不当致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的盖然性更大。桂某某等人就熊某某系在护理其父亲熊某某的过程中因接触病人血液等而致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并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故而,医院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导致熊某某在护理其父亲熊某某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进而导致感染并最终死亡,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该院认为,安医二附院未尽到完全、审慎的护理防护告知义务应当已经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安医二附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认定院方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10%。但鉴定意见仅为专业鉴定机构给出的学理性分析,并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及唯一依据;从证据角度出发,鉴定意见也仅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对其进行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在未能确定安医二附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所出具,也即仅仅是从医学角度出发,而未能从法律角度考量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及医院应当负有的告知义务程度,未能考量该告知义务的违反与熊某某被传染并最终致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具有片面性和局限性,对该份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不应作为本案确定安医二附院过错程度的依据,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过错参与度部分,不予采信。本案中安医二附院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专业知识差距上导致的地位不平等,尤其是安医二附院收治患有新型布尼亚病毒而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这种不为普通大众熟知且病情凶险的具有可能传染性的疾病时,对作为护理人员的熊某某负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安医二附院未能尽到这一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应当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另,熊某某在护理其父亲的过程中,本人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公平的角度及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考虑,其自身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形,该院酌定安医二附院的过错赔偿比例为55%,熊某某自行承担45%的责任。安医二附院应当按照其过错赔偿比例对熊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该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熊某某治疗过程中产生医药费24154元,对此安医二附院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医药费损失合计为241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某某治疗期间共住院9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项合计为270元(30元/天×9天);三、护理费,熊某某治疗期间共住院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项合计为939.23元(38091元/年÷365天×9天);四、交通费,考虑熊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六安,经常居住地为蚌埠,其住院9天,交通费该院酌定为450元;五、误工费,熊某某治疗期间共住院9天,误工期限该院确定为9天,误工费标准,桂某某等未能举证证明熊某某去世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未能证明其去世前所从事的行业及去世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标准该院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为670.32元(27185元/年÷365天×9天);六、死亡赔偿金,熊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十年,故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性收入24839元,本项计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桂某某等提交的户口簿,熊某某生前有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熊某某(2002年12月31日出生)、次女熊某某(2009年8月2日出生)需抚养,熊某某去世前,其与妻子孙某某及两个女儿共同居住于安徽省蚌埠市,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107元的标准计算;另熊某某的母亲桂某某(1952年7月12日出生)也需被扶养,熊某某的母亲桂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的标准计算。截至熊某某去世之日(2013年9月22日),桂某某等人主张熊某某、熊某某、桂某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14年、19年,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前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107元,故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计为112749元(16107元/年×7年),后续七年熊某某与桂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为84308元【(16107元/年×7年÷2人)+(7981元/年×7年÷2人)】,桂某某剩余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9952.5元(7981元/年×5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为217009.5元;七、丧葬费,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此项应为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损失合计765720.05元。按照该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安医二附院赔偿桂某某等主张中合理部分的55%,即赔偿桂某某等421146.03元(765720.05元×55%)。
关于桂某某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安医二附院在对患者熊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结合发生患者熊某某死亡的结果,必然会给患者家属带来一定的心理打击和精神痛苦,但桂某某等诉请要求安医二附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金额过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安医二附院的过失程度,该院酌定由安医二附院赔偿桂某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是为确定各方过错程度而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且各方在鉴定质证过程中,均同意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鉴定结论的过错比例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故本案因医疗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本案各方的责任比例,鉴定费用12900元,桂某某等承担5805元(12900元×45%),安医二附院承担7095元(12900元×55%),安徽省疾控中心无需承担。即安医二附院还应赔偿桂某某等鉴定费用2795元(7095元-4300元),本着诉讼经济原则,且经桂某某等同意,对安徽省疾控中心先期缴纳的鉴定费用4300元,从桂某某等在安医二附院处应获的赔偿总额中直接返还安徽省疾控中心。综上,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在本案中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69641.03元(421146.03元+50000元+2795元-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9641.03元,支付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4300元;二、驳回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负担6270元,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6000元。
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应当划分赔偿比例,上诉人及死者熊某某在本案经过中并无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45%的责任比例。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情形的,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本案中,按照原卫生部的诊疗要求,对熊某某治疗期间应当进行隔离,但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诊疗规范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熊某某作为一个极具孝心的普通人,不具备医疗知识,无法对新布尼亚病毒有专业的判断,更不可能对如此凶猛的传染病防护和注意事项有所谓的认识,这一切依法均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告知。同时反过来看,如果被上诉人安医二附院在一开始禁止熊某某进行探视,又或者告知熊某某在护理期间做好何种防护措施,避免与患者的血液、体液接触,想必熊某某的生命会得到延续。除此之外,安医二附院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故此,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按照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的公告》的规定,已确定新布尼亚病毒是可以通过人传人的,而且主要传染原因就是在于防护不当,尤其是在诊疗护理病人时未严格执行感染控制措施。三、熊某某是在专业的诊疗机构护理染病父亲而感染病毒死亡的,作为子女,陪护父亲在医院治疗救命,本身就是对被上诉人给与一种生死相托的信任,然而作为救死扶伤的医院,被上诉人却对这种高风险视而不见,放任熊某某无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护理,事后也没有对熊某某进行专业的清洁,或住院观察。对这一事实的出现,上诉人十分的痛心,也无法理解被上诉人的专业性何在?如被上诉人能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多做一步,或多说一句,熊某某很可能就不会死亡。因此,对这一精神打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支持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以上诉人的请求裁判为宜。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医二附院针对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安医二附院应承担责任错误。根据相关诊治指南,没有要求熊某某的疾病必须进行隔离,且鉴定也没有指出院方的隔离方式具有过错。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主张熊某某在护理过程中感染没有依据。《关于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的公告》系在熊某某感染之后才颁布。关于熊某某的防护方式,院方无法控制。
桂某某述称:同意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上诉理由。
安医二附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七页最后自然段写明“经审理查明: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因被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后在金寨县治疗未见好转,于2013年9月2日转至安医二附院治疗,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根据病程记录,熊某某自2013年9月4日开始有咯血、便血,且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判决书第十四页最后自然段写明“本案中,熊某某的父亲熊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而致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根据病程记录,熊某某自2013年9月4日开始有咯血、便血现象,且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一审法院记载的查明事实表明患者入院时即知道因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及为治疗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而入院,该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熊某某是否因蜱虫叮咬发热和所患疾病并非入院时就知晓,实际上是熊某某因不明原因发热在当地医院治疗3天,仍有发热才到上诉人医院处就诊,上诉人医院以“发热待查”收治入院,熊某某住院时以及送熊某某入院的两个儿子均未告知熊某某存在被蜱虫叮咬的情况,熊某某被蜱虫叮咬患病也是在安徽省疾控中心检测出熊某某血液样本中存在新型布尼亚病毒抗体后推测的。根据病程录记载,熊某某2013年9月5日出现少量咯血,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4年9月4日开始咯血。大便中隐血与便血在医学上严重程度不同,病程录中根本没有记载2014年9月4日熊某某开始便血,更为离谱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自2013年9月4同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而根据医嘱熊某某在2013年9月5日18:00才开始使用导尿管,此前并未使用导尿管,一审法院依据什么查明的熊某某自2013年9月4日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错误对认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有着严重影响,如果熊某某入院时,上诉人明知患者所患疾病而不采取隔离治疗措施,一审法院直接就可以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而在患者也不知道被蜱虫叮咬的情况下,医院排查患者所患疾病期间的诊疗没有过错,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错误扩大了一审法院据此判断的所谓的熊某某在医院感染的期间。2、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十二页最后自然段写明“本院认为,……安徽省疾控中心接受安医二附院的委托,按照安医二附院的要求对熊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新型布尼亚病毒两项抗体检测,安徽省疾控中心与安医二附院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安徽省疾控中心就检测结果向安医二附院负责,安医二附院就检测结果向其建立医疗服务关系的熊某某负责,安徽省疾控中心与熊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医疗服务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合肥市的新型布尼亚病毒检测只有安徽省疾控中心可以进行,安徽省疾控中心并非只针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测。熊某某需要进行新型布尼亚病毒检测,上诉人抽取了血液样本,患者家属送到安徽省疾控中心,缴纳检测费用,并自取检测结果交给医院。安徽省疾控中心并非接受安医二附院的委托进行的检测,而是基于送检人的送检并缴纳检测费用进行的检测,一审法院关于安徽省疾控中心与安医二附院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安徽省疾控中心就检测结果向安医二附院负责的认定存在错误。医疗检测也是医疗服务中的一项内容,安徽省疾控中心接受患者家属的要求并收取检测费用后当然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安徽省疾控中心无需就熊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但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安徽省疾控中心与安医二附院之间是委托关系,安徽省疾控中心与熊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医疗服务关系的认定。3、一审判决书第十六页第一自然段写明“原告方就熊某某在护理其父亲熊某某的过程中因接触病人血液等而致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而致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疾控中心进行流行病调查和鉴定机构都无法确定熊某某的感染途径,一审法院依据哪些事实证据认定熊某某是因接触病人血液感染疾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熊某某住院期间熊某某接触过病人血液,一审法院又如何认定桂某某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的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熊某某的两个女儿户籍显示均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熊某某的两个女儿在城镇上学,一审法院判决熊某某女儿在城镇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为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了阐述,上诉人对于医疗机构主体和死亡后果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认为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护理防护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没有依据。l、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是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疾病,属于2010年新发现的疾病,对该疾病诊断、检测、有效治疗、传播途径仍处在不断探索研究阶段,目前仅有卫生部制定的《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和《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经接触传播预防控制要点》作为指导。2、该《指南》规定对于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患者无需实施隔离,而《要点》规定,有出血表现的病人应住院治疗,尽量单间隔离并张贴明确标识,文件规定只是尽量并非必须,但上诉人对熊某某做到了单间隔离治疗,熊某某9月5同晨出现少量咯血后,随即被转往肝病科单间隔离治疗,肝病科是医院的感染性科室,出入都需要进行安全防护,属于隔离治疗病区。3、上诉人对护理人员做到了防护措施和告知。两部文件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对该疾病进行的防护措施,并未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陪护人员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接触。对没有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明文要求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护理防护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没有依据。4、熊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告知陪护家属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疾病的严重风险,叮嘱做好防护,陪护家属知道疾病的凶险,熊某某、熊某某孝顺对父亲尽心尽力,因为该疾病不普遍,对医院的防护告知不以为意,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熊某某感染,倒推一定是医院没有告知。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医学的也没有事实的依据。(l)、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可认定导致损害结果,熊某某、熊某某在医院护理父亲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的盖然性更大。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医学和事实的依据。对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这种新型疾病,卫生部门及医疗机构对传播途径都处于探索及研究阶段,作为承担国家流行病学预防及处理的疾病控制中心和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都无法确定熊某某的感染途径,没有任何专业医学知识的法官,如何就能够根据社会共同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出熊某某在医院感染的盖然性较大。(2)、熊某某、熊某某感染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有以下几种可能:第一,熊某某、熊某某回原籍流行病发生地被蜱虫叮咬,熊某某、熊某某虽经常居住地是蚌埠和合肥,但金寨是两人的户籍所在地,父母都在金寨居住,熊某某在金寨当地发病,是熊某某、熊某某护送父亲熊某某至上诉人医院住院,熊某某病情危重,儿子根据当地风俗要求出院回家,护送父亲回家及发丧期,熊某某、熊某某都在原籍,被蜱虫叮咬的可能性更大,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病历资料,其中病程录明确记载了北京地坛医院专家给熊某某、熊某某会诊时指出布尼亚病毒主要通过蜱虫叮咬传播,但目前尚无人与人相互传播的证据,两患者均曾接触山区草丛,不能排除有被叮咬的可能。第二、熊某某确诊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之前住院期间,熊某某发热5天后于2013年9月2日傍晚入院,上诉人紧急排查患者发热原因,确诊所患疾病,在2013年9月4日收到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测结果,立即医嘱血液体液隔离,联系转入收治感染性疾病的肝病科单间隔离治疗,在熊某某确诊前,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进行隔离不存在过错。第三、熊某某确诊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之后住院至出院期间,熊某某2013年9月4日傍晚确诊,2013年9月7日出院,在转入肝病科病房隔离治疗期间,上诉人告知了所有陪护熊某某的家属防护措施并发放了防护口罩和手套,护理输液、整理病床及处理排泄物是护士负责并进行了护理记录,每次做完护理的记录中都记录了加强安全防护。医院人员经常提醒陪护人员防护,医护人员出入进行治疗,自己做好安全防护,陪护家属都能看到,肝病科是传染性科室,出入都需要进行安全防护,传染性科室的传染XXX人多,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也都知道出入该科室要注意防护,除熊某某、熊某某外,护理过熊某某的其他众多亲属甚至包括所有医护人员都未感染,说明熊某某、熊某某在熊某某确诊的住院期间感染该疾病的机率非常小。第四、熊某某出院回家路途及死亡发丧期间,该期间感染的可能性也非常大,熊某某出院时未死亡,家属坚持出院,搬运途中及死亡后按习俗给死者更换新衣都可能导致感染,不在医院里,家属不认真防护医院无法控制,而熊某某、熊某某自幼油漆过敏,发丧期间两人接触棺木上的油漆致双上肢出现大片鲜红色皮疹(病历有记载),体质及抵抗力下降,较其他亲属更易感染。国家疾控中心就公布过浙江的一例感染事例,在患病死者生前未有接触仅在发丧期间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有13人感染该疾病。3、《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指出该疾病的潜伏期尚不十分明确,可能为1周~2周。该指南用了可能二字。熊某某2013年9月13日发热1天住院,即9月12日发病,该病潜伏期可能为1周~2周,那么熊某某可能在8月29日至9月12日发病前感染该疾病。熊某某家属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某一直在经常居住地没有回原籍,熊某某8月29日发病,是熊某某和熊某某2013年9月2日送来入住医院,入院期间包括熊某某等家属都陪护过,熊某某父亲熊某某确诊后经医院积极救治,病情进行性加重病危,医院告知预后差,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多次告知相关情况后,家属仍然坚持出院,医院予以办理。除狂犬病外,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不属于强制不得离院的疾病,出院途中搬运照顾,发丧期间给死者更换新衣,没有了医院发放的防护设备,熊某某感染的可能性更大(熊某某有回原籍流行病发生地史、有与该疾病患者接触史),熊某某到底是蜱虫叮咬感染、还是丧葬期间被父亲传染无法确定,感染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确定。安徽省疾病控制中心作出了流行病调查,鉴定专家进行了鉴定,均无法确定熊某某的感染途径,一审法院根据社会共同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出熊某某在医院感染的盖然性较大没有可信性,据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防护义务与熊某某在医院感染疾病导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熊某某确诊后和熊某某治疗期间做好了安全防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熊某某2013年9月2日以“发热原因待查”收入上诉人医院急诊内科。因太多疾病如肺部感染、结核、伤寒、病毒感染、血液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等的临床表现都有发热,因此确诊患者所患疾病需要时间进行排查,熊某某2013年9月2日下午15:01入院,医院加急做了相应检查,排除了常见疾病,当晚22:15医嘱立克次体筛查,因医院无检测条件,又时值夜间该医嘱无法立即执行,9月3日医院采血后由家属送交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项目是立克次体筛查5项及布尼亚病毒抗体。熊某某9月4日16:00确诊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上诉人16:02就申请肝病科会诊,16:59会诊结束,17:00立即长期医嘱血液、体液隔离。护理记录单中每次对患者进行血液体液及排泄物处理时都明确记录了加强安全防护。2、上诉人告知了患者家属患者病情及进行安全防护,也给陪护熊某某、熊某某的人员都发放了防护设备。在熊某某病情危重抢救时,医护人员将上前的熊某某、熊某某往后推予以保护。医院人员经常提醒陪护人员防护,在医护人员看不到的时候,熊某某是否认真防护医院无法控制。3、医护人员不可能明知需对血液和排泄物进行安全防护隔离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家属进行安全防护而让陪护人有感染的可能,一审法院也不能因为熊某某感染该疾病而倒推上诉人没有告知家属防护。熊某某病情危重,医护人员出入进行治疗,自己做好安全防护,陪护家属不可能看不到,普通人也都知道出入传染病科室要注意防护。4、上诉人对熊某某的血液、排泄物及环境都进行了消毒处理,告知了陪护家属进行安全防护,也给陪护人员发放了防护设备。熊某某和熊某某住院后,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所有与熊家父子接触过的医护人员和熊家亲属都抽取了血样进行检测,除熊某某和熊某某发病,包括熊某某妻子、熊某某妻子、熊某某妻子、熊某某姑妈等陪护亲属及医护人员都没有感染。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没有导致该疾病的院内感染爆发。5、安徽作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的多发省份,从2010年该疾病被确定以来,上诉人医院收治了多例感染该疾病的患者,与熊某某、熊某某同期住院的也有该疾病患者,几年来上诉人医院从未发生过院内感染该疾病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非常注意安全防护。6、对于安全防护没有法律规定需进行书面告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负有下列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对患者实施手术的;(二)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三)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四)有转诊必要的:(五)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法律只规定以上医疗活动需向患者及家属进行书面告知。四、一审法院突破鉴定意见,超鉴定意见的过错比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医学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法律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医疗鉴定,进行流行病调查的疾控中心没有确定感染途径,鉴定机构的医疗鉴定专家无法确定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如此复杂的新型疾病,没有任何专业医学知识的法官,却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判断在医院感染的可能性,该估计判断如何能使人信服。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医疗鉴定意见只是定案参考,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何必多此一举进行医疗鉴定。鉴定机构在没有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建议的过错参与度本就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突破鉴定意见,超鉴定意见的过错比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更没有事实依据。五、本案中存在上级法院法官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过问案件的情况,上诉人正在收集相关证据,保留依法举报的权利。综上,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针对安医二附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安医二附院存在过错正确,一、病历记载,熊某某在熊某某治疗期间存在血液接触;熊某某住院时,熊某某一直在陪护。结合防治指南的要求,医护及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直接接触病人血液。故安医二附院违反诊疗规范,没有尽到安全隔离的义务,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二、安医二附院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存在其他感染的可能,其自身没有过错。
桂某某针对安医二附院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的答辩意见。
安徽省疾控中心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安徽省疾控中心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安徽省疾控中心接受安医二附院的委托对送检样本进行检测,鉴定意见已经确认熊某某的死亡后果与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安徽省疾控中心与熊某某之间不构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
二审期间,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熊某某的安徽省儿童保健接种证、蚌埠市凤阳路第一小学义务教育完成证书、小学毕业留影、蚌埠第五中学课本费发票;二、熊某某的预防接种证、蚌埠市红苹果幼儿园的毕业合影、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小学的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上述证据证明熊某某、熊某某的就学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医二附院、安徽省疾控中心、桂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熊某某、熊某某在城镇入学就读的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另查明:熊某某因被蜱虫叮咬产生发热症状,于2013年9月2日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之后病情发展迅速,于2013月9月5日转至该院肝病区治疗,后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另,熊某某现在蚌埠第五中学就读,熊某某现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小学就读。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 争议焦点在于:一、安医二附院是否应对熊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的一种,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以损害后果是否发生、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各方对熊某某因感染布尼亚病毒导致死亡的后果均无异议。关于安医二附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经审查,《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防治指南(2010版)》记载,虽然新型布尼亚病毒的传播途径目前尚不确定,且尚未发现人传人的证据,但急性期病人血液可能具有传染性。故要求在抢救或护理危重病人时,尤其是病人有咯血、呕血等出血现象时,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避免与病人血液直接接触。本案中,熊某某曾因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在安医二附院接受治疗,熊某某作为陪护人员与其有密切接触史。在病毒传播途径不明且陪护人员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情况下,安医二附院作为医方应当告知陪护人员加强防护,特别要避免与病人血液接触。而鉴定机构经审阅熊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史记录,未见医方有类似措施的记载,安医二附院二审期间主张其曾口头向护理人员告知过加强防护的事项并向防护人员发放防护用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作为医疗机构的安医二附院在陪护人员措施告知方面存在过错,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存在医疗过失。关于安医二附院医疗过失行为与熊某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虽然对安医二附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熊某某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作出5%-10%的建议。但鉴于参与度的评定属于学理性探讨的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鉴定意见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审判时参考的学术性意见,并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鉴定机构从法医学的角度对医疗技术等专门问题作出的科学性的意见,故该类鉴定意见的证明标准具有排他性、绝对真实性的特点。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作为鉴定机构而言,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熊某某感染布尼亚病毒的途径,但不能排除安医二附院在陪护人员防护措施告知方面的过错,客观上增加熊某某感染病毒的机会。结合新型布尼亚病毒通过病人血液传染的高发性,本案中熊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至安医二附院入院治疗后,出现咯血、便血,并自导尿管引流出大量血红色血性液体,而在此期间,熊某某一直进行对熊某某进行陪护。虽然熊某某在入院和出院后仍进行护理,但在熊某某入院前并未出现病情迅速恶化的情形,而在出院后的当日即死亡。结合上述情形,在熊某某至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期间,熊某某在护理熊某某过程中因接触病人血液等而致感染新型布尼亚病毒具有高度盖然性。桂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安医二附院认为熊某某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布尼亚病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安医二附院的过错行为与熊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就安医二附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熊某某死亡中的参与度认定,本院认为,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是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疾病,属于新类型疾病,对该疾病诊断、检测、有效治疗等仍处在医学探索研究阶段,现有的诊疗指导性文献较少。安医二附院在接诊此类患者时必然存在囿于现有医学研究成果的客观局限性。熊某某在护理熊某某的过程中,尤其是在熊某某被转至肝病区的隔离病房后,熊某某作为护理人员没有基本的护理常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熊某某所患的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本身病情较为疑难,有高度致死的风险,熊某某死亡的主因系所患严重疾病发展的结果。鉴于上述情形,亦考虑到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所致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这一病症的危重性本身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知,安医二附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由安医二附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熊某某自行承担45%的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安徽省疾控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实验室检测方案》的规定,新型布尼亚病毒的实验室检测手段多样,安徽省疾控中心适用单一的检测方法,可能受检出率的影响,导致无法检测到抗体。安徽省疾控中心未明确告知单一手段的检测局限性及采用其他检测手段的可能性,存在告知不全面的行为。但鉴于安医二附院在对熊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已经采取了针对新型布尼亚病毒感染的相应治疗措施,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测结果不能改变熊某某疾病的进程,其行为与熊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熊某某、熊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熊某某、熊某某作为熊某某的子女,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熊某某在生前已经购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的房产,且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亦证明熊某某、熊某某在蚌埠市就读的事实,两子女虽然户口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安医二附院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安医二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熊某某、熊某某负担7025元,由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8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