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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张×1等诉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张×1等诉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6124号

  原告张×1。
  原告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
  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3。
  被告张×4。
  被告张×5。
  被告张×6。
  原告张×1、刘×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张×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张×3、张×4、张×5、张×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刘×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2、长女张×3,二女儿张×4,三女儿张×5,小女儿张×6。二原告于1980年向四季青篱笆房村委会申请,取得了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篱笆房村XX号宅基地使用权,后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在该院落房屋内,1987年3月份,二原告考虑到房屋状态,亦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遂以其长子张×2的名义按照程序向村委会申请由二原告及其被告张×2共同出资将原有房屋进行了翻修翻建,直至2008年3月份,应被告张×2要求,二原告同意被告张×2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加建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张×2将二层房屋对外出租,并且从中受益。目前,原一层北房五间居住情况为一间出租,收益归长子张×2,两间由长子及其家人居住,两间由原告及小女儿居住,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希望明确房屋产权,以房养老,被告长子张×2却说产权应归其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二老主要是想把份额确认下来,留给自己小女儿张×6一间房子,因小女儿曾在抗击非典时期,身体被感染,后申请的工伤,小女儿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篱笆房XX号院内北房一层从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其他房屋不要求法院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篱笆房XX号院内房屋系张×2、程利清夫妻盖的,权属与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关;2、通过二原告自述的案件事实,也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自述的出资主体也仅为二原告与张×2,也不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故涉案房屋与其他被告无关。二原告的主张也自相矛盾,综上,现二原告的主张以分家析产纠纷与分割涉案房屋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依法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关于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张×2仅认可身份关系的描述,关于XX号院的宅基地申请主体及院落房屋建房事实不予认可,一、该宅基地系1980年被告张×2本人向村委会申请获取的宅基地,而非二原告申请,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2而非二原告;二、二原告在1960年起就有自己的宅基地,不存在再次申请的事实;三、1980年取得宅基地后,被告张×2出资建北房五间及简易房一间。而非二原告出资建房;四,因房屋老化,处于危房状态,被告张×2于1987年向村委会申请,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获得批准后,被告张×2出全资进行翻建,翻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本次翻建非二原告出资,也并非因改善居住条件而翻建;五、2008年,被告张×2出全资对涉案房屋进行扩建,本次扩建也与其他被告和二原告无关。
  被告张×3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我在1978年上班,1980年涉案宅基地二原告获得批件,二原告及五被告一起盖了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是二原告出资。1987年二原告出资翻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008年在北房五间的基础上在上面加盖二层,共计十六小房间,张×2用于出租,租金张×2收取。房屋有我的份额,但我将此份额给二原告。
  被告张×4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张×2的答辩意见。1980年涉案宅基地二原告获得批件,二原告及五被告一起盖了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是二原告出资。1987年二原告出资翻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008年在北房五间的基础上在上面加盖二层,共计十六小房间,张×2用于出租,租金张×2收取。房屋有我的份额,但我将此份额给二原告。
  被告张×5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同张×3。房屋有我的份额,但我将此份额给二原告。
  被告张×6辩称,要求法院将份额确认给我,其他意见同张×3。
  经审理查明,张×1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张×3、二女儿张×4、三女儿张×5、四女儿张×6,儿子张×2。
  1987年,张×2作为申请人对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篱笆房村XX号(后改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申请翻建,当时家庭成员包括张×2、程利清、张妮、张×1、刘×、张×4、张×5。四季青乡政府篱笆房村予以了同意并出具了施工许可证,其中显示张×2为户主,核准建房情况显示,房屋间数为5间,东西为15.50米,南北为12米,柱高为2.90米,进深为6米。后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北房一层5间房屋的状况与上述核准建房情况一致,东、西厢房由现在院落代替已经无法分清。在北房5间以及一层院落封顶的基础上加盖有第二层16间房屋。就该16间房屋,双方均认可是张×2加盖。
  就涉案房屋的来源,张×1、刘×、张×3、张×4、张×5、张×6均主张1980年当时建北房五间,砖混结构,东西厢房各一间,都是砖混结构,是张×1、刘×出资建房;1987年,张×1、刘×考虑给张×2娶媳妇,所以时隔7年,将房子进行翻修,根基没动,之后将北房推倒,重新翻建,也是砖混结构,将东西厢房修缮。2008年,张×2加盖二层,包括16间房子。1980年至1987年北房一直是起脊。
  张×2主张其于1980年获得批件后,在原61号院建了五间北房,北房房梁和檩条都是钢结构,有5000块的新砖砌在外墙上了,里面都是碎砖砌成的,房顶是瓦片,还有一个西棚子,碎砖砌墙,在1987年房子成了危房,然后将房子重新将房子重新翻建,根基也动了,建北房五间,墙体是砖混结构,东西厢房各一间,砖混结构,北房按照古建筑结构做的;1980年至1987年北房一直都是起脊,张×2出资;直至2005才装修完毕;2008年,张×2出全资在原房屋基础上改动,北房拆顶,东西厢房全部拆除,重新形成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门厅房六间,将房子封顶,形成客厅两间,之后在第2层建成16间小房子。
  双方均认可除了北房五间和东西厢房有批示外,其余的房子没有批示;亦均认可张×2无其他宅基地了。张×1、刘×、张×3、张×4、张×5、张×6表示张×1、刘×没有其他宅基地了。张×2表示张×1、刘×曾买过孤寡老人的两间房即62号院,现在是否还有宅基地不清楚。
  就1987年房屋出资情况,张×3、张×4、张×5、张×6主张其挣钱都给张×1、刘×了,是张×1、刘×出资盖房;张×2主张是其出资建房,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2与密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王各庄建筑队于1987年3月23日签订的盖房协议书,申景义出具的证明,显示:“今证明篱笆房现XX号北房无间东西房各1间所付施工费共计3100元由张×2本人付清”;2、张传海出具的证明,显示:“今证明张×2于1986年12月向本人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且该笔款项已于1989年1月由张×2还清”;3、高秀芳、周金錄出具证明,显示:“张×2于1987年1月向本人借款3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已于1990年1月由张×2还清,因款项已还,当时借条已经销毁”。张×1、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主张1987年是由张×1、刘×共同出资翻建的,张×2只是操办的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房从东往西数第一间房由张×1、刘×居住、第二间房由张×6居住、第三、四间房屋由张×2居住,第五间房用于出租,二层全用于出租,其余地方都是公用。
  庭审中,张×3陈述其于1985年9月结婚后就将户口从上述地址迁出;张×4陈述其于1988年11月结婚,1989年将户口从上述地址迁出;张×5陈述其于1990年11月结婚,1991年将户口从上述地址迁出;张×6陈述其于1987年因念书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出,但后来在1988年将户口迁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明、施工许可证、盖房协议书、申景义、张传海、高秀芳、周金錄出具的证明、勘验笔录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查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1987年系翻建房屋,只是对出资来源,双方存有异议。张×3、张×4、张×5、张×6主张其挣钱都给张×1、刘×了,是张×1、刘×出资盖房;张×2主张是其出资建房,并提供了申景义、张传海、高秀芳、周金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张×1、刘×主张由张×1、刘×共同出资翻修的,张×2只是操办的人。结合施工许可证中的家庭成员包含张×1、刘×、张×2且均已成年,均具备拥有一定收入的能力的事实,本院认定北房五间房屋系张×1、刘×、张×2共同出资翻建,故北房5间由张×1、刘×、张×2共同共有。但考虑到张×2系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人且张×1、刘×亦认可张×2系实际操办人,张×2在翻建中所尽义务较多,对北房五间张×2应予多分。故北房一层自东向西第一、二间归张×1、刘×所有;北房一层自东向西第三、四、五间归张×2所有。
  对于涉案房屋所处院内其他的房屋,张×1、刘×不要求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张×6在答辩意见中要求确认份额的陈述,本院认为,张×6并未举证证明其出资进行了翻建且施工许可证中的家庭成员并不包含张×6,故对张×6对涉案房屋要求确认份额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篱笆房村XX号房屋中的北房一层自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归张×1、刘×所有;北房一层自东向西第三、四、五间房屋归张×2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1、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张×1、刘×已预交),由原告张×1、刘×与被告张×2各负担一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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