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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肖贤武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人事争议上诉案 English 法宝推荐



肖贤武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人事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大学附属医院(武汉市第六医院)。
  法定代表人:彭开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捷,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贤武因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贤武、被上诉人江汉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肖贤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肖贤武为江汉大学附属医院保健科职工,2003年“非典”防治期间承担江汉大学附属医院疫情报告员工作,为防治“非典”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在评选武汉市抗“非典”先进工作者过程中,由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违背组织原则,导致肖贤武被漏评。2010年11月,肖贤武发现被评为武汉市抗“非典”先进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可上调一级后,便向江汉大学附属医院反映,要求落实相关待遇,遭拒绝后又向上级主管单位江汉大学反映,江汉大学于2012年10月24日书面拒绝了肖贤武的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肖贤武请求判令江汉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肖贤武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差额(从2009年10月起支付至肖贤武死亡之日止,截至2013年9月差额合计为6,720元)。
  江汉大学附属医院在原审辩称:江汉大学附属医院在2003年评选抗“非典”先进工作者的过程中,均按照文件要求执行,不存在违规和漏评。现肖贤武针对2003年该评选工作提起诉讼,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依法应予驳回。对医护人员的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是医院内部规章管理制度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查及调整的范畴。2006年,肖贤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3)第7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综上,法院对肖贤武的诉请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肖贤武系江汉大学附属医院事业编制人员,其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系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二)项“本规定适用于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第三十六条“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肖贤武要求江汉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其2009年10月起支付至肖贤武死亡之日止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肖贤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肖贤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驳回上诉人请求的裁定错误。该裁定将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失去法律救济途径。故请求依法撤销(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4号民事裁定,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江汉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贤武要求江汉大学附属医院支付2009年10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2003年未被评选为武汉市抗“非典”先进工作者不服,该项请求涉及单位考核及职称评审等问题,属单位自主管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二)项、第三十六条关于人事争议范围及其处理方式的规定,肖贤武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同时,除上述争议外,肖贤武与江汉大学附属医院并无其他纠纷,故本案也不应作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本院认为,肖贤武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受理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定性及处理正确,裁定驳回肖贤武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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