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时衡诉吴中经济开发区新贝鑫宠物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 案由: 民事>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民事> 物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案件字号:(2017)苏0506民初4332号
- 审理法官: 肖仁刚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县市)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时衡诉吴中经济开发区新贝鑫宠物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4332号
原告时衡。
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新贝鑫宠物店。
经营者单华振。
委托代理人胡强军,被告员工。
原告时衡与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新贝鑫宠物店(以下简称新贝鑫宠物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衡,被告新贝鑫宠物店委托代理人胡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贝鑫宠物店赔偿购犬费1200元、检测费2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下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金毛幼犬一条,到家发现该犬走路歪斜、萎靡不振。次日上午送至彩香宠物医院进行体检得知,该犬带有两种××毒。5月2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退还处理,被告店内职员不允,其遂联系吴中区开发区消保委,该分会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答复调解无效、终止调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贝鑫宠物店辩称,其不确定原告主张的金毛幼犬是其销售出去。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贝鑫宠物店系经营犬只、宠物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时衡在被告处消费185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胡强军。5月24日,原告及其父亲时永刚向苏州市吴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发区分会(以下简称消保委开发区分会)投诉,消保委开发区分会于2017年6月5日制作受理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方为时永刚,被投诉方为被告(联系人为胡强军),商品为金毛幼犬,投诉内容为消费者于5月23日在迎春南路131号新贝鑫宠物店购买了一只金毛幼犬,价值1200元,现因出现细小、冠状病,消费者认为该狗本来就带病要求退还。调解内容为:双方未达成协议。接到投诉,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该店有营业执照,现场能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店负责人说他们卖出去的狗没有问题,是消费者自己不会养;分局工作人员和消费者联系,消费者不接受店家的说法,准备走其他途径解决,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故该投诉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受理投诉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宠物店协议单,日期为5月23日,客户处留有原告手机号码,宠物名称为金毛,价格1200元,宠物用品写为“600+100”,并注明已做××测试。售后电话为131××××0637,销售员签字处签有一个“姚”字。该协议单背面内容为:小狗生病家里消好毒再换一只。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由姚平签名,手机号码为131××××0637。2、2017年5月24日的化验报告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化验报告单的细菌一栏结果为杆菌;收款收据由江苏瑞派东华宠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彩香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80元。
原告陈述,其是通过微信联系卖狗的中介,中介介绍了被告,其于2017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具体是和店里一个姓姚的男人谈的,收款账号也是店里提供的,其打钱过去显示收款人是胡强军,共计支付了1850元,实际狗的费用是1250元,600元是狗粮的费用,还有100元是检测费。被告并没有向其开具收款收据,只出具了这份协议单。买狗时狗在睡觉,买回家就发现狗精神萎靡、走路歪斜,次日上午就去江苏瑞派东华宠物医院做了检查,发现狗患有犬冠状病毒、犬细小病毒,下午就到被告店里交涉,也是该姚姓人员接待,对方只肯换条狗不肯退钱,并在协议单后面手写了内容,其才知道该人叫姚平。原告对此不同意,其父亲至消保委投诉,消保委工作人员出具了投诉登记表。其至被告处均是和姚平交涉,5月24日当天协商不成后,其把狗留在店里就离开了。
被告陈述,对协议单是否由其出具无法确认,其卖出去狗一般会有收款收据,协议上也会盖章。化验报告单和收款收据其也不清楚,不知道有无检测资质。其是收到了1850元,但全部是狗粮的钱。消保委投诉的事情其知道,消保委打电话来的,其答复不是从其那里买的,协议单后面内容不知道是谁写的,其不认识姚平。
被告主张原告消费1850元全部购买宠物用品,庭后提供了一份收据存根,载明入账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交款单位写为“新贝鑫宠物店”,收款方式为支付宝,金额为1850元,收款事由写为“新贝鑫狗粮6包、新贝鑫宠益生3盒、新贝鑫羊奶粉+钙片3盒”。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收据不认可,是被告后补的,其购买时被告并未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标的物,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了金毛幼犬,并提供了宠物店协议单、付款凭证、化验报告及消保委开发区分会出具的受理投诉登记表,上述证据能够反映以下事实:1、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自宠物店购买一条金毛犬,并于当天向被告工作人员胡强军支付1850元;2、次日原告至宠物医院进行化验得知宠物狗携带病菌,为此至宠物店交涉,宠物店工作人员同意换狗;3、原告向消保委开发区分会投诉被告销售的金毛幼犬属病犬,消保委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了解情况并与被告工作人员胡强军联系,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而终止调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从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从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大可信度,而被告不确定原告主张的金毛幼犬是其销售出去,对于其收取原告的1850元,其解释是原告全部用于购买了狗粮,但根据消保委开发区分会登记及调解情况,并未反映被告主张原告全部购买狗粮之意见,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虽于庭后提供了金额为1850元的收据存根,但也未能证明收据上载明的狗粮价款的组成,且其陈述的狗粮数量较大,难以令人信服,该收据存根有为诉讼后补之嫌,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全部购买狗粮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自被告处购买一条宠物犬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宠物犬为病犬要求退款,并且提供了化验报告及消保委出具的受理投诉登记表,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宠物犬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犬价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受到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检测宠物犬支出检测费用18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还主张其在被告处支出检验费用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新贝鑫宠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时衡价款1200元、赔偿180元,合计人民币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中经济开发区新贝鑫宠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仁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