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林优稀诉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由: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注>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字号:(2017)沪0115民初66412号
- 审理法官: 吕琪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林优稀诉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6412号
原告: 林优稀。
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志学,总经理。
原告林优稀与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优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优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000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3,000元,总计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4.80元,对原告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相关医疗费204.50元,相关的医疗器械费213元,打字机950元,交通费54.50元,总计5,256.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花费1,000元从被告处购买一只黑色拉布拉多幼犬。带回家当天即出现咳嗽等症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被告知可能系环境不熟悉导致。第2天因咳嗽症状不减,原告遂带至宠物医院进行检查,查出其高烧和冠状病毒。之后,原告又带幼犬至多家宠物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细小及犬瘟。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如愿加钱可以换狗或者带狗至被告处医治,不同意退款。原告无奈只能带幼犬继续治疗,但约一周左右幼犬还是医治无效死亡。由于幼犬患有细小及犬瘟,致使原告及家人都被感染,原告不得已购买杀菌器械,为此,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恶意欺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涉诉。
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以1,000元购买了一只拉布拉多幼犬。2017年5月14日原告因幼犬患病严重便带至宠物医院进行治疗,后被确诊该幼犬患有犬瘟,同年5月23日左右该幼犬医治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因替幼犬看病花费医疗费3,834.80元,其中13.80元未提供证据、交通费54.50元、因原告被病菌感染看病花费医疗费204.50元、购买杀菌器械花费213元、因本次诉讼需要购买打印机花费950元。事后经交涉,被告拒绝退款,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合理的行使权利。被告将患有犬疫的幼犬,出售给原告,明显有悖诚信,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幼犬款1,0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予以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为患犬瘟的幼犬治疗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3,8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13.80元替幼犬看病花费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自己的医疗费、购买杀菌器械的费用及打印机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与幼犬患病存在必然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优稀购买拉布拉多幼犬之货款1,000元,并增加赔偿3,000元,合计4,000元;
二、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优稀幼犬治疗费3,821元、交通费54.50元,合计3,875.50元;
三、驳回原告林优稀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九命宠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文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