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张建等诉宋海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法宝推荐
- 案由: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注>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字号:(2018)吉0822民初423号
- 审理法官: 王海洋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一审
张建等诉宋海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2民初423号
原告:张建。
原告:雷国庆。
被告:宋海发。
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西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洪侠,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国庆、张建与被告宋海发、通榆县边昭镇西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战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庆、原告张建、被告宋海发、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西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雷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战村、宋海发给付张建、雷国庆雇工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西战村从外地引进寒羊分配给村里部分社员饲养。7月,引进的寒羊爆发传染病导致全村的羊开始发病。在此期间,被告宋海发说西战村雇人给宋家的病羊打针用药,每人每天工资100元,问我们去不去,我们说去。自2014年7月5日至8月18日,我们每天给宋海发家的羊打针,共打了43天。但村里的王红侠只付给我们每人3天的工资,此后我们多次索要,西战村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给付。
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西战村民委员会辩称,1.二原告与西战村没有关于雇工的协议、西战村也没有会议记录记载此事;2.西战村与宋海发之间没有委托宋雇工的协议,二原告仅与宋海发形成了雇佣关系,与西战村无关;3.张建是西战村的防疫员,每年西战村和财政共同支付其工资共3000元,为西战村的疫情防疫是其工作职责;4.二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宋海发辩称,是西战村引进羊后,传染了村里的羊发病,我给羊打针打不过来,当时的村书记沈辉就让我雇人给我家的羊打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边昭镇西战村村民宋海发饲养的羊群感染疫情,宋找到西战村委会要求解决,时任西战村书记的沈辉告诉宋实在不行就找人给羊打针,村上给计工,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按照当时当地的惯例,给羊打针的雇工日工资约为70元。后宋海发找到张建和雷国庆,与二人约定,由二人为宋家饲养的羊群打针,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后二人实际共打针43天,期间西战村为宋海发结算了约1500元给羊打针所用的药费。
另查明,张建是西战村的防疫员,每年由政府财政和西战村共同支付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二原告、被告宋海发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沈辉陈述的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系西战村的防疫员,西战村动物疫情的预防与治疗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故对其请求不予保护。关于原告雷国庆请求的工资部分,根据时任西战村书记沈辉及雷国庆、被告宋海发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其与西战村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雷国庆提供了劳务,西战村应向其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应以沈辉陈述为准。关于工作天数,认定为43天。故西战村应向雷国庆支付雇工工资共计301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还应向雷国庆支付工资2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西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国庆雇工工资人民币2710元[(70元×43天)-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雷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榆县边昭镇西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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