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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房玉新诉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李阁站等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房玉新诉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李阁站等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鱼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房玉新。身份证号码为37xxx11。
  
  委托代理人魏峰。
  
  委托代理人田素元。身份证号码为37xxx33。
  
  被告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林久峰,站长。
  
  被告林久峰。身份证号码为37xxx12。
  
  原告房玉新与被告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李阁站、林久峰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田素元,被告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李阁站及林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玉新诉称,原告在县政府发展养殖业政策的鼓励下,于2006年喂养母貉15只、狐狸6只,同年春天产小貉114只。2006年7月份防疫期,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简称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60瓶,给60只貉进行了注射预防,到同年9月中旬,注射该疫苗的60只貉,其中有54只陆续死亡。经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调查后证明,被告销售的疫苗为假兽药。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阁站林久峰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久峰于2006年6月底至7月初,向原告销售假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的事实。
  
  2、兽药药瓶及其照片。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该兽药共计60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写得是3盒,证明是后补的,其实应该是5盒,每盒12瓶,共计60瓶。
  
  3、山东省畜牧办公室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标称“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研制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批准文号:生科管(兽)字〔2004〕第005号,经调查查证无此兽用生物物品生产企业,该疫苗为假兽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即为该单位产品。
  
  4、山东省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检验技术中心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饲养的貉死亡的原因是犬瘟热、沙门氏菌混合感染。与第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5、鱼台县公安局于2007年3月27日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山东省畜牧局工作人员张平,证实了经调查核实无“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上述生产企业是虚构的,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为假兽药,并以山东省畜牧办公室名义出具证明,确认该证明真实有效的情况。被询问人山东省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李玉杰,证实了死貉检验的过程和貉死亡的原因为犬瘟热、沙门氏菌混合感染。
  
  6、貉死亡的照片(共4张)。以此证明貉注射假兽药后死亡、掩埋和取皮的事实。
  
  7、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药盒。以此证明假兽药的生产厂家及生产批号,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该假药。
  
  8、2006年12月4日出版的山东科技报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省畜牧办通报的6起典型案情中,有鱼台县养殖户购买了标称“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研制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使用后导致狐狸等动物死亡的内容。
  
  9、鱼台县李阁镇太公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村养貉户因使用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造成貉大量死亡的事实。
  
  10、济宁市畜牧局《关于鱼台县养殖户反映使用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造成貉只死亡的查处情况汇报》(济牧函〔2006〕12号)及鱼台县王鲁镇侯堂村养貉厂满传斌、赵峰声明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鱼台县养殖户曾经使用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死亡并得到补偿的事实。
  
  11、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玉新饲养的113只貉、6只狐狸因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900元,并以此计算出因注射被告所卖的60瓶疫苗死亡54只貉的价值为1860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高树仁出庭为其作证。以此证明原告购买、使用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数量的事实。
  
  被告林久峰认为自己出具的证明(简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同时,对山东省畜牧办公室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山东省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检验技术中心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原告提交的证据4)、鱼台县公安局于2007年3月27日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5)、貉死亡的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6)、鱼台县李阁镇太公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济宁市畜牧局《关于鱼台县养殖户反映使用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造成貉只死亡的查处情况汇报》(济牧函〔2006〕12号)及鱼台县王鲁镇侯堂村养貉厂满传斌、赵峰的声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0)、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在庭审时答辩称: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上的购买数量,系本人从进货单上查实后的数量,共计3盒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全部卖给了原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当庭出示的兽药药瓶不一定是被告所销售的,因为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是否原告收集的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为本人所卖的疫苗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疫苗盒并非为本人所卖的疫苗盒,卖给原告的疫苗是由乡镇兽医站集体采购,于2005年8月8日从济宁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的,共计360瓶,是否为“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研制,目前尚不清楚,处方上未予列明。同时,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高树仁证明的兽药来源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济宁市兽医院处方收据一份,开单时间为2005年8月8日,客户名称为朱卫华。以此证明该批疫苗系从正规渠道进货。
  
  2、济宁市人事局于1997年9月30日颁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号码为xxx)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久峰工种(专业)为兽医防治员,具有兽医防治员资质,其工作单位为鱼台县畜牧局。
  
  3、济宁市畜牧局于2005年12月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经营许可证一份,证号为(xxx。以此证明企业名称为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李阁站,负责人为林久峰。
  
  4、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使用说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养殖户必须按照说明书上的用法与用量使用该产品。
  
  5、鱼台县畜牧局关于养殖户房玉新的情况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兽药的渠道和来源,其中也在王雨处购买过。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同时申请证人朱卫华出庭为其作证,以此证明兽药来源和进货渠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购买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到其处购买该兽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称的兽药数量、死亡貉的分配数量以及提供产品的药瓶和药盒予以否认,认为其所卖的兽药系从正规渠道采购,原告注射操作未达到该兽药说明书中提出的要求,且送检程序不规范,检验样品未经封存和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鱼台县畜牧局关于养殖户房玉新的调查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兽药,已经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认定为假药,即便是从正规渠道采购,也不能改变是假药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处方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朱卫华,因此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济宁市人事局颁发的岗位证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生效日期晚于原告购买兽药的日期,同时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兽药(不含兽用生物制品),因此被告超越了经营许可的范围。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该使用说明书上的研制单位就是“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是假单位,被告提出必须按照此程序进行注射,因其为假兽药,所以药的效力与注射程序无关。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诉貉的死亡与购买使用被告销售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有无必然联系。二、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原告购买使用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是否为假兽药。四、被告是否超越了经营范围。五、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使用说明书,列明该产品的作用与用途,主要是用于狂犬病、犬瘟热、细小病毒性肠炎、传染性肝炎、传染性脑炎、副流感及冠状病毒性肠炎病的免疫预防。原告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性明确,且被告对原告在其处购买该产品不持异议,现有证据亦能印证原告购买和使用了该产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饲养的貉出现了大量死亡,山东省畜牧兽医站畜牧兽医检验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所饲养的貉死亡的原因,为犬瘟热、沙门氏菌混合感染。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和使用该疫苗产品,并未达到对貉的防疫目的。山东省畜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该标称“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研制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经调查查证无此兽用生物物品生产企业,该疫苗为假兽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注明该标称的产品,其使用后的药瓶、药盒与被告举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同一标称单位,可以认定原、被告所述称之犬七联弱毒冻干疫苗,即为同一产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即出卖人应当就其出卖的标的物品质上所存在的瑕疵负有物的效用瑕疵担保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作出出卖物是否存有产品缺陷的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该法同时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在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中,销售者应当对于所销售的兽药产品质量作出合理说明。在省有关部门证明无此兽用生物物品生产企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该产品的质量。所以,应认定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济宁市畜牧局于2005年12月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经营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为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李阁站,法定代表人为林久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林久峰并不否认二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确认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与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都是同一个单位,但否认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亦不是个人承包的,是局里安排其在该单位担任负责人职务。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林久峰自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鱼台县畜牧局调查的养殖户房玉新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调查核实鱼台县畜牧局孙玉明局长的笔录,亦能说明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即李阁兽医站、李阁镇兽医站和李阁镇畜牧兽医站,此显系是对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的称谓混同。二被告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山东省畜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定标称“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研制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批准文号:生科管(兽)字〔2004〕第005号,经调查查证,无此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因此认定该疫苗为假兽药。此证明已经鱼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派员调查核实,并经出具证明的单位予以确认,应当认定是真实有效的,且作为山东省畜牧办公室的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购买的兽药即为该种产品,被告林久峰虽然不能确定销售的是该种产品,但当庭出具的产品说明书上,其研制单位的标称与原告出具的药瓶、药盒上的标称一致。我国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原告购买使用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作为兽用生物制品,经省级畜牧主管机关查证,并无该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其生产者伪造产品产地和研制单位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被告销售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作为兽用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行政管理机构许可才能进入经营市场。被告未能提交出卖兽药时是否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行政许可文件,其提交的济宁市畜牧局于2005年12月1日颁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经营许可证,早于原告到其处购买兽药的时间,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亦不含兽用生物制品。
  
  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原告房玉新饲养的113只貉、6只狐狸因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900元,原告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因注射被告疫苗死亡54只貉的价值为18600元,其计算方式为购买该疫苗60瓶,死亡貉54只,有30只整体被烧掉,有24只取皮,物价部门认定烧掉的每只价值420元,损失价值为12600元;取皮的每只250元(每张貉皮市场价格为170元)。但是,原告使用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并非仅从被告一处购买,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原告计算的貉死亡数量具有客观性。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卫华,对该批次兽药的进货渠道、进货总数、生产厂家等进行了证明,同时证明该疫苗使用后有反应,上级有文件下来,再也没进过货,对让予被告林久峰的疫苗数量,因时间较长,已经无法记清,其证言虽具有证明效力,但仍不能说明被告出售的该批次兽药的准确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由被告提供的购买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并非仅从被告一家购买该兽药的情况下,目前仅能依此作为认定有多少貉使用该兽药的证据,并较为客观地推断出貉因防疫失败而死亡的数量。同时,对于注射疫苗后死亡的貉,应当按照取皮后的损失价值进行计算为妥,即按照每只损失250元计算损失额。对于没有取皮亦即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原告饲养貉并到被告处购买用于预防貉狂犬病、犬瘟热等病症的兽药疫苗制品,使用后没有达到防疫的目的,致使出现貉大量死亡的后果,在本案中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貉死亡的原因与注射本人所卖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但不能举出法定的免责事由。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林久峰虽然是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其它称谓有鱼台县李阁畜牧兽医站、鱼台县李阁镇兽医站等)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其经营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因此,其个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消费者基于对乡镇兽医站的信任,到其处购买兽药制品,致使出现了财产损害的事实,因此,被告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林久峰经营标称“中国长春远东生物工程研究所、中国成都远星生物工程研究所”研制的组织培养犬用七联弱毒冻干疫苗,经查无此兽用生物物品生产企业,该疫苗为假兽药。被告林久峰不能作出出卖物是否存有产品缺陷的质量说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出售标称并不存在的兽用生物物品生产企业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告对原告使用该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因此,该案符合上述条文规范的内容,被告应负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没有按照该兽药说明书规定程序使用药物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未经确认的财产损失,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久峰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久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房玉新财产损失9000元(貉36只×取皮的貉每只损失250元=总计损失9000元)。
  
  二、被告鱼台县李阁兽医站李阁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其它诉讼费用38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林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军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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