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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甲271号富成大厦4层4098室。
  法定代表人:周紫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西旧村。
  法定代表人:姚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天洪,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王卫东、被上诉人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学伟、委托代理人侯天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原告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利用世行贷款发展小规模肉牛项目,由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委托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同年6月5日,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2003UMXH/8536A004CN)。原告作为最终用户其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2003年7月23日,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于2003年6月25日生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安装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2个月。每迟延履行一周,承担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合同总价为1861630.26美元。2004年6月3日,原告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肉牛屠宰生产线及国内配套设备、制冷系统设备、厂房及车间改护建工程材料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数量、质量与合同相符的验收证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所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最终验收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体现原告为最终用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与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关系,本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原告有权利依据本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约21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当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比值,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154515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误期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承诺利息费用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45153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诺利息费用18904.9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l、撤销(2006)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545153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一审判决第七页"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与中化建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本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原告有权利依据本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3年6月5日的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供货合同(合同号为2003UMXH/8536A004CN)。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两方主体是中化建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和上诉人(作为供货方)。被上诉人并非此供货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只是所采购货物的最终用户,即业主。该合同并不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直接依据该供货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二,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与中化建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并非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是上诉人供货的最终用户。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与中化建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第七页"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迟履约2l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掘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一,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供货的最终用户,其无权直接依据上诉人与中化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向上诉入主张权利,自然无权按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虽有2003年"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上诉人还是圆满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关于采购进口设备:实际验收日为2004年1月26日。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正赶上了史无前例的"非典"事件,"非典"是严重的传染病,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根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实施延误或不能履行其他的合同义务的话,卖方不应该承担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延期赔偿。(2)关于采购及安装国内配套设备。由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直接与其他国内供货商签署合同,是否延期交货及安装,其产生的后果直接由被上诉人与其他供货商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这一点,因为是被上诉人直接与其他国内供货商签署合同,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手里,只给了上诉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深入调查以弄清真相,而是只开了一次庭便草草结案,导致案情还是没有查清。其三,被上诉人将自己单方盖章的没有一点点证明力的所谓"最终验收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声称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8日才将合同履行完毕。而一审法院竟对该所谓的"最终验收证明"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书第5页"被告不能够提供其完成该合同义务的时间证明,结合本案被告方设备到货时间,该最终验收时间证明应予认定。"因而得出上诉人延迟履约21周须承担154万多元违约金。实际上,进口设备的验收日为2004年1月26日,试问哪一家的设备要安装调试将近一年的时间?真实的情况是安装调试的工作很快就完成了,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出具验收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伦达公司有权主张权利。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中国肉牛发展项目。伦达公司是世界银行贷款的使用单位,是项目的业主。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是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机构。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是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委托的招标单位;上诉人华垦国际是中标单位。伦达公司举证的证据三"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的答复内容是:伦达公司是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的委托人。中化建是农业部中心的代理人。"上诉人在整个招投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明了各方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402403条的相关规定,伦达公司完全有权独立向华垦公司索赔。2、合同英文版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玮在每一页上都签了字。事实和法律都是明白的,伦达公司有权主张权利。第二,履行迟延、合同违约事实清楚。1、双方举证: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采购全部设备(包括国际设备、国内设备)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生效后/设备交货6个月;安装调试12个月。伦达公司举证:招标单位中化建明确的合同生效时间是2003年6月25日;华垦公司所供合同内容货物设备基本到货时间是2004年6月3日,安装调试验收时间是2004年11月18日。交货时间的误延期159天,合22周,安装调试验收误期146天,合21周,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开庭主张其合同义务仅限于国际设备采购,是无视事实的狡辩。2、上诉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不能成立。合同法11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非典发生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并没有影响耽误合同的履行。华垦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方或中化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也从来没有提供任何影响合同履行的证明。因此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华垦国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七组新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二、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据三、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给华垦公司开具的发票八张。上述证据证明在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的供货合同(合同号为2003UMXH/8536A004CN)的履行中,由烟台冰轮公司负责制冷设备及冷库的供货、安装、调试,华垦公司只负责付款。证据四、原宜兴红塔化水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毛新国的证明。证据五、家兴红塔化水设备厂给华垦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上述证据证明:2003年9月16日,伦达公司与红塔厂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技术及有关事宜协议书》以及2003年12月15日,华垦公司、红塔厂、伦达公司三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委托付款商务条款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在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的供货合同(合同号为2003UMXH/8536A004CN)的履行中,由宜兴红塔化水设备厂负责屠宰废水的处理,华垦公司只负责付款。证据六、华垦国际贸易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简称赤峰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进口屠宰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据七、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给华垦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该证据证明在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的供货合同(合同号为2003UMMX/8536A004CN)的履行中,由赤峰建设建筑公司负责进口屠宰设备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华垦公司只负责付款。
  针对华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协议书表明是华垦公司与烟台冰轮公司工程合同的补充,仅限于一套制冷设备。证据二,华垦公司与烟台公司的工程合同无异议。证据三,发票是复印件,也不是开给原告,无法识别真伪。证据一、二、三,该组证据证明华垦公司是世行贷款肉牛屠宰加工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履约的主体,但不能证明华垦公司只负责付款,无法达到华垦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一是个人证明,未到庭质证;二是个人和其所在公司与华垦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据五,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四、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垦公司只负责付款,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六,认可。证据七,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六、七这组证据,同样证明华垦公司是履行合同义务主体,但不能证明华垦公司只负责付款,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除上述新证据外,华垦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初字第11225号。该判决书载明:华垦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验收证明》及《最终验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项目已完成。伦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查明认定:"2004年1月18日,伦达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明,确认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华垦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伦达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伦达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03年6月5日的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供货合同向华垦公司主张权利;2、华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项目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中国肉牛发展项目,伦达公司是世界银行贷款的使用单位,是项目的业主,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是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机构,而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是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委托的招标单位,华垦公司中标后,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了本合同,实际用户项目业主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且与华垦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给项目业主伦达公司答复称,"中国肉牛发展项目肉牛屠宰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合同的实质主体是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心的代理人,贵公司是中心的委托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了各方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402403条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完全可以独立向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由此可知,伦达公司依据2003年6月5日的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供货合同向华垦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之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华垦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华垦公司的上诉理由,分两点论述,1、关于伦达公司与国内相关公司就该项目所签合同问题。一是华垦公司就此所举证据均不能符合法定证据要素,人民法院难以采信;二是根据主合同即2003年6月5日的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供货合同的约定,华垦公司是该项目的履约主体,即使华垦公司就此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因其在这些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主合同的履约主体发生转移或变更,华垦公司仍是主合同的履约主体。2、关于合同的履行完成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安装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2个月。在此,对"安装完工期"时间的确定,是本案认定华垦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一审判决以伦达公司给华垦公司出具的"最终验收证明"确认"安装完工期"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华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系伦达公司单方出具,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1122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月18日,伦达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据,确认验收合格。"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经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载明:"华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八、《验收证明》及《最终验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项目已完成。伦达公司对真实性异议。"也即证明项目最终完成有两份证据,即《验收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华垦公司只向本院提交了《验收证明》未提交《最终验收证明》,而《验收证明》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时间相符,华垦公司不向本院提交《最终验收证明》,表明《最终验收证明》对其不利。本案一审中,华垦公司提交的证据2004年6月3日伦达公司向华垦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本案二审庭审后,伦达公司又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采信的由华垦公司所举的《最终验收证明》。以上事实说明,第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与最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关于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的认定不准确,与证据不符。第二,华垦公司曾将伦达公司向其出具的《最终验收证明》作为自己的证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由此可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完成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华垦公司上诉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垦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6.4元,由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民贞
审 判 员   韩德荣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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