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甲与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詹甲与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甲。
委托代理人朱××、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詹甲为与被上诉人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邱××,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詹某与浙江诸暨珍珠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珠市场)签订了一份《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詹某向珍珠市场承租诸暨珍珠市场2楼32-35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两年,止于2004年12月24日;在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一年租金34400元,第二年租金41200元在次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使用期间承租方不得将营业场地擅自转让,转让者应通过市场办公室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无效;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随后,詹某将其中的32、33号营业房交给詹甲使用,两间营业房的租金17200元由詹某向詹甲收取后,再以詹某的名义交给珍珠市场。2003年12月12日,詹甲以其名义向珍珠市场交纳了第二年度的租金20600元,珍珠市场开具了租金收据,款项内容为二楼32-33号营业房至2005年1月14日(2003年度因我国发生非典疫情,珍珠市场决定将租期免费延长至该日)。同日,珍珠市场将营业房出租给了何某某,并与之签订了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一份。
2005年1月14日前后,何某某之妻即蔡××通过多种的形式通知詹甲及其合作者詹乙(詹甲称詹乙为其所雇佣,在交易过程中也有合作的情况),要求搬出讼争商铺内的物品,但詹甲均未予理会;2005年1月19日,蔡××与詹某等人一起到讼争商铺内,要求詹甲搬出货物遭拒后,蔡××带头动手将商铺内的所有货物搬到二楼大厅,詹甲认为蔡××的行为侵害了其正常经营权,以要向镇政府领导反映为由离开纠纷现场,未对货物进行清点;珍珠市场管理人员发现纠纷后,为避免东西失少,由市场内的保安看管讼争货物;山下湖镇政府领导为避免影响珍珠市场的正常经营,要求市场将二楼的一间收珠室清理空,到傍晚由蔡××等人将讼争货物放入收珠室内,锁了门,由蔡××保管钥匙。
由于山下湖镇政府领导出面调解处理詹甲、蔡××之间的纠纷未果。詹甲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珍珠市场商铺内的合法财产悉数被蔡××非法占有,并延续至今。请求判令:1、蔡××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206995.30元,其他经济损失374063.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合计3581059.23元;2、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3206995.30元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律师费由蔡××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在纠纷发生时及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并向詹甲送达《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后,詹甲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需鉴定,致讼争物品无法清点、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詹甲主张损失数额大小的证据是否充分?詹甲提供承揽合同、讼争物品列举清单、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浙价认证(2007)认字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要求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以证明纠纷发生时讼争物品的损失及装修损失,蔡××质证后提出异议。经查实,2005年1月19日发生纠纷时,在通讯条件发达的现代,詹甲以向镇领导反映情况为由主动离开纠纷现场,主观上存在放任蔡××搬货物的意思,自动放弃清点财物的机会。现詹甲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大小进行确定,依据不足。首先,詹甲在纠纷发生前正常经营,其所提供的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所体现的货物并不一定就是堆放在讼争商铺内的货物,存在缺失或被销售的可能;其次,詹甲提供的证据蔡××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尚应由詹甲承担;再次,因詹甲提供的价格认证标的存在上述瑕疵,故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案是否存在损害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或者不能确定的情形?通过清点并鉴定,可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曾要求双方当事人到讼争现场,但均因故未能进行清点并鉴定。原审法院在向詹甲发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后,詹甲又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需鉴定,致本案无法进一步查实,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不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蔡××应赔偿的数额。詹甲还提出请求,要求蔡××赔偿装修费用。因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在租赁终止后承租人应返还原物,当承租人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时,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增设物的归属或费用的承担。在本案中,詹甲到2005年1月14日止,就无继续租赁讼争商铺的权利,故对其所装修的费用可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租赁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詹甲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损害后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本案詹甲缺乏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大小,故詹甲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5元,其他实际开支80元,合计27995元,由詹甲负担。
宣判后,詹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且也无需接受商铺所有人或商铺委托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腾空商铺的要求。2、至2005年1月19日止,其从未接到商铺所有者即珍珠市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要求腾空商铺的通知,结合前一年度其承租该商铺期间有免费延长租期的事实,其无疑仍拥有该商铺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面对蔡××要求腾空商铺的要求,于理于法其均有权予以拒绝。3、其在蔡××开始搬东西时就要求市场介入制止蔡××的不法行为,市场未予理睬,也未派人出面制止;其向有关部门求助时,有关部门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事态的扩大,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收珠室是由镇领导要求清空用于放置蔡××从其处非法抢夺的物品,且很多物品一直到案件审理时仍散放在市场二楼大厅无人管理。4、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二、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其缺乏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大小,认定其原审主张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蔡××对实施了强行搬出其在商铺内的所有物品的行为已经予以确认,且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凭证并委托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进行了认证,该中心已出具了认证结论,该证据已经能够确认其损失数额。另外其原审诉讼请求亦非常明确,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非索回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如蔡××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应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判决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中,因案发时间已超过两年,其为了尽量减少珍珠存放时间延长可能造成珍珠价值降低的不必要损失的想法,同意调解,但蔡××毫无诚意,没有提出具体的调解方案,而所有的物品均仍在蔡××的控制之下,无法进行调解。当原审法院提出到珍珠市场现场勘察、清点时,其也表示同意,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行清点,最终原审法院确定不对收珠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其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提出清点时未涉及鉴定问题,本案蔡××在原审中未要求鉴定,本案亦不符合法院依职权鉴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其已提供侵权损失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要求鉴定错误,以其不同意鉴定为由认定侵权损失缺乏证据更是错误。综上,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侵权后果明确,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某某新江的原审诉讼请求。
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由于詹甲在原审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造成,现在其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健在于其是否构成侵权及因其侵权造成的詹甲损失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蔡××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詹甲由于蔡××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多少。针对该争议詹甲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即:物品列举清单、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单、浙江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浙价认证(2007)认字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而双方当事人对当时詹甲承租商铺内的货物被搬入珍珠市场二楼的一间收珠室内存放无异议,只是对詹甲的实际损失存在争议。因此,应对现存放在珍珠市场二楼的货物进行清点、确认和鉴定,并结合詹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詹甲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直接以詹甲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詹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5元,退还给上诉人詹甲。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俊斌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