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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李某某诉浙江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宝推荐



李某某诉浙江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上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浙江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晓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浙江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9日原告为劳务输出需要到被告单位进行体检,被告知一切正常,并获得被告发予的《健康检查证明书》,2004年8月原告参加了浙江雷某某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雷某某公司)组织的新加坡日立公司在上海的招聘,被录取并获得新加坡的签证。原告向雷某某公司交纳所有的出国费某某1后于9月24日出境,到达新加坡,并与新加坡日立GST公司签订了正式劳务合同。然在办理工作准证的体检中,被告知身体不合格,原因是原告右纵隔部分有明显阴影。10月14日原告被公司解聘,次日被无条件遣返回国。回国后,原告始知在被告处体检拍片时已存在该阴影,经浙一医院专家诊断为约2.5×3.1cm的纵隔肿瘤,须尽快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有偿体检的费某某1后,不应流于形式,导致原告经济上蒙受损失并延误治疗时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6393元,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某1。
  审理中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体检收费收据。
  2、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即办理健康检查证明书的收据)。
  3、预防接种申请书。
  4、国际旅行人员健康检查记录。
  5、健康检查证明书。
  6、原告的工作准证。
  7、出境通知书。
  8、雷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
  9、出国机票及登记牌。
  10、劳务合同。
  11、临时工作证。
  12、解聘书。
  13、回国机票及登记牌。
  14、原告的护照。
  15、浙医一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
  16、雷某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
  17、国内交通费等发票若干,其中交通费804.10元、住宿费290元、挂号费等18元。
  18、国际旅行携带证明书。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20、健康检查。
  被告辩称,原告确于2004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进行出国体检,被告按职能对原告的检查,主要是对是否具有丙类传染病及是否患有开放性肺结核进行检查,现原告在浙医一院CT检查报告诊断为“右上纵隔良心占位,神经源性肿瘤首先考虑,请结合临床。”非原告的职能检查范围。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检查记录进入新加坡并未遭到新加坡海关及移民局等官方机构拒绝入境,只在新加坡日立GST公司组织下的非官方体检中不符合该公司的用工健康要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
  2、国质检卫(2004)294号关于印发《关于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摘要。
  7、浙医一院出具的原告CT检查报告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2004年7月才实施,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系在证据2的基础上引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月,原告为参加新加坡HITACHI(日立)GST公司的招聘,于1月19日到被告单位要求作出国体检。原告交纳了270元体检费后分别在被告处作X线摄片检查、心电图检查、B超检查、XXX检及相关检查项目。被告在原告的X线摄片中右纵隔部分有明显的类圆形阴影的情况下,却出具心肺两隔未见异常且其它相关检查均为正常的报告,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颁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结论合格。该证书有效期一年。原告于同年8月参加雷某某公司组织的新加坡HITACHT(日立)GST公司在上海的招聘,被该公司录取,原告在取得赴新加坡签证后,向雷某某公司交纳了出国费某某135000元,并于9月24日出境到达新加坡,于9月27日与新加坡HITACHT(日立)GST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然原告在新加坡参加用工单位的用工人员身体健康复查时,因原告右纵隔部分有明显的类圆形阴影存在,不符合该公司的录用条件。10月14日原告被公司解聘。10月15日原告回国。回国后,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并向被告借阅了原告2004年1月19日体检时拍摄的X光片,经医院阅片后发现1月19日体检时拍的X光片已存在右纵隔部分有明显的轮廓清晰的类圆形阴影与新加坡公司复查结果相吻合,浙医一院于10月21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论:右上纵隔良性占位,神经源性肿瘤首先考虑,请结合临床。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做有偿体检,理应客观真实的报告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被告对原告的体检中如此明显的异常情况疏忽大意,未明确告知,导致原告经济上蒙受损失并延误了治疗时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393元(其中体检费270元、往返新加坡的机票费6523元、劳务中介费35000元、国内交通费某某11000元(以具体金额为准)、考试平摊费某某招待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某1。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职责主要是对出入境人员医学检查,传染病监测及预防接种,检查并非医疗机关进行的健康检查,而是检查出入境人员是否患有“开放性肺结核”,现原告所患疾病非被告职能检查范围,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与原告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医疗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于2004年1月19日的X摄片中右纵隔位有明显的类圆形阴影,因认为不属于其职责审查范围,故在发给原告的健康检查证明书上明确告知放射线检查心肺两膈未见异常,正是被告的诊断足够让原告相信其身体健康,完全符合招工单位的用工条件,而在用工单位的身体复查中却因原告的X光摄片显示的病灶,才致使原告被解聘,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体检费270元、劳务中介费35000元、往返新加坡的机票费6523元、考试平摊加招待费1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国内交通费1000元,被告虽没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交通费为804.70元,排除同天同乘次的车票,应认定为541.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书面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认为其按照国家总局的要求给原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没失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353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承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xxx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威
审判员 方亚新
审判员 朱旭东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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