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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任全生与李文平劳务合同纠纷案 法宝推荐



任全生与李文平劳务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全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平。
  上诉人任全生与被上诉人李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任全生原审请求判令李文平象征性补偿拖欠其六年的打工工资9900元,李文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403卫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任全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全生、被上诉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文平向任全生出具一份关于三合电厂集资款等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我叫李文平,46岁,汉族,是平顶山市建委一名普通工程技术人员。我们在2002年8月承建了三合电厂水处理工程项目,聘邻居任全生叔叔为技术顾问,曾承诺他月工资不少于一千元,因资金紧张,我受领导委派从任全生叔叔那里吸纳集资款2000元,承诺给以高利息月息一角,我写了收据后,我当即将钱款上交项目部,由于当时设备质量设计缺陷,又赶上“非典”发生,致使工程项目拖延,赔了钱,给任叔叔承诺的工资未能兑现,集资款未能按时归还。由于任全生叔叔电工技术方面有专长,2007年建委领导开会研究决定正式聘用他承诺每月底薪400元,每去一次工地增加50元,并且给他建设银行卡一张承诺每月把工资转卡上,后因种种原因,工资也未能兑现。我还曾收取任全生叔叔两年的个人意外人身保险费共100元,由于种种原因,任全生叔叔的集资款问题、工资问题,长期拖延未能解决,我心中十分内疚,焦急万分,多么想尽快解决问题,但我是一名普通职工,只能执行领导的指示,实在是无可奈何。李文平,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24日李文平向任全生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关于拖欠任全生叔叔工资及集资款本息问题,我已单位领导商定分两步走,第一步先支付一年拖欠工资,第二部在协商还集资款及利息问题,支付工资标准按当年全市平均工资756.7元计算,应于9月5日之前打入任叔叔的账号,再以9月20日之前将拖欠集资款本息问题。李文平,2014年8月24日。”李文平自2002起收取了任全生每年个人意外人身保险50元,共收取6年,共计300元。该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一直未启动。
  2015年5月5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全生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任全生不服该判决,请求判令李文平补偿任全生两年的打工工资共计3400元,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认为任全生在原审开庭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审准予任全生撤回该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6日任全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文平象征性补偿拖欠任全生的六年时间的打工工资9900元。
  原审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以及报酬支付事项履行劳务合同的内容。在本案中,该三合电厂水处理工程并未启动,任全生与李文平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任全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全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任全生承担。
  任全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驳回原审判决,对其所诉劳务纠纷一案,依法予以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2——2007年期间,李文平以市建委的名义聘任全生为技术顾问,协助李文平完成全市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承诺每月工资不低于一千元。开始第一个工程是三合电厂,项目开工后,因种种原因长期拖延未能及时完成,但最后还是完成了。怎么能说该三合电厂水处理工程并未启动,任全生与李文平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呢?任全生跟李文平干了六年,其他啥活也没干,这正是任全生刚退休,身体及各方面条件尚好,能干活赚钱的好时光,可都耽误在李文平身上了,且莫说李文平是以政府机关的名义雇其干活,承诺给其多少工资,就算是李文平个人,也应信守诺言给其报酬,李文平曾多次写下情况说明及兑现工资欠款的计划、保证书,只是不兑现。像李文平及其领导们的行为,哪里还有半点诚信可言。
  李文平答辩称,2001年建委搞经济实体,当时任全生也有职称和专长,就过来帮忙,后来因非典、管理经营不到位等因素,就没有搞起来,工程也没有建起来。后来政府下文说不让政府单位搞企业,项目就搁浅了,后任全生找其要工资,因为工程没有搞起来,建委也否认工资这个事,说工程就没有启动,任全生工资的事就没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任全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文平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李文平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全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全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占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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