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案由: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注>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件字号:(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351号
- 审理法官: 杨建勇 毛峻嵘 张怡
- 文书类型: 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9月24日、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a、蔡a,被告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镇××街坊××丘地块的××镇工业厂房施工业务;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总天数120天。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在工地搭建临时设备准备于同年11月1日施工,由于应由被告办理的施工许可证没有办好,被告要求原告暂时不要施工。2003年4月,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但由于适逢“非典”,原告于2003年8月5日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施工协议文件”,确认该工程为同年3月5日初验、3月15日正式验收全部通过后,付给追加工程款部分,因此,该工程进度和工期出现延长。
2004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当日停止施工。原告随后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于2004年3月12日将决算书寄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此后,原告又多次去函催促其解决停工遗留问题,被告公司均没有答复。双方因此没有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验收和交接在建工程的手续。原告遂于200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该诉讼经贵院一审及一中院二审后,于2008年4月10日终审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交付所承包的建设工程;3、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71,565元及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该判决认为由于原告未即时补充缴纳诉讼费,故该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事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又在该工程项目施工后尚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原告停工,且对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解决停工遗留事项的要求不予答复,被告的这些违约和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计至2008年4月20日各项损失共计4,121,828元(其中:误工损失1,294,903.20元;机械设备停置费273,420.88元;停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401,163.20元;材料损失费147,341元;代付工人工资损失5,000元)。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二份;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发票一组;4、证明;5、001号设备报送表;6、002号设备报送表;7、工程联系单。
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2002年10月到2003年4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停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进场,由此造成的停工原告亦有责任;2、2004年2月26日停工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2004年4月20日起原告已就工程款提起了诉讼,但仍要求被告赔偿这段时间内的停工损失,被告不予确认;4、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停工造成人工方面的相关量化材料;5、关于停工后的材料损失问题,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二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是原告内部的事情,证据4是原告后补的;对证据5,认为原件的盖章上既有复印件痕迹又有红章,认为监理公司的盖章也有问题,对时间的吻合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对盖章和时间节点有异议,48人进场和这张表格完全无关,项目部只是针对设备认定;对证据7,认为陶a在工程进行半年之后已不是工程的负责人,且日期有修改。
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区××镇工业厂房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4月,该中心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1、2002年10月18日到2003年4月25日停工损失661,228元;2、2004年2月26日到2004年4月29日停工损失262,993元;3、2004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25日停工损失2,044,958元;4、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110,981元。另,1、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从2003年4月26日到2003年8月4日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经计算为348,010元;2、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等材料损失;对于该部分内容可否计算由法院确定。
经质证,原、被告对审价结论均有异议,相关审价人员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了回复,并表示维持审价报告的结论。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位于××镇××街坊××丘地块的××镇工业厂房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03年2月10日,总天数120天;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推迟开工日期,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式分别承担: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工地搭建临时设施准备进场开工。由于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暂时不要施工。200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适逢“非典”期间,至2003年7月,被告要求恢复施工,原告于8月5日开始施工。
期间,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施工协议文件”,确认该工程为当年3月5日初验、3月15日正式验收全部通过后,付给追加工程款部分,该部分按照合同工程款90%支付。因此,该工程进度和工期出现延长。
200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当日停止施工。原告随后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于2004年3月12日将决算书交寄给被告,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此后,原告又多次发函给被告表示,为了减少损失已按被告要求做了相应的停工处理,并催促被告解决停工遗留事项。被告均没有答复。双方因此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验收和交接在建工程的手续。
2004年4月29日,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曾就工程欠款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开工建设,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停工损失。审价部门审定,2002年10月18日到2003年4月25日停工损失661,228元。本院认为上述经有关审价部门审定的停工损失费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200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鉴于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停工,并编制已施工部分工程决算书,以及要求被告就有关现场已进材料、采购建材的预付款处理给予答复。此亦表明原告也同意停工并要求结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原告需处理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撤离等因被告要求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本院参照审价部门意见,并酌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停工损失费以402,002元计。
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应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回函看,原告已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原告编制决算书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亦表明施工结束,双方尽快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及时撤回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实无继续滞留工地之必要。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允。
关于原告提出从2003年4月26日到2003年8月4日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110,981元,经查,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现因被告通知停工造成原告定金、预付款无法收回,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提出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等由于被告突然宣布停工的材料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1,174,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4.62元,由原告负担24,406.71元,被告负担15,367.91元。
审价费5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勇
人民陪审员 毛峻嵘
人民陪审员张 怡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