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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宝推荐

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再终字第10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元章,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莲,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铭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上诉人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5)青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海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7)鲁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海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海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再审及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青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海川公司与铭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元章、张雪莲,被上诉人铭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8日,海川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4月18日,海川公司与铭昶公司签订铭昶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于2004年1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铭昶公司只支付了610万元,尚欠557.2万元,铭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铭昶公司支付工程款557.2万元及工程款滞纳金10万元;判令铭昶公司承担海川公司律师费75000元。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海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工程款390万元,合计工程款947.2万元,重审过程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滞纳金。
  铭昶公司辩称,海川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与事实不符,其在催款函中自认工程系于2004年12月6日竣前检查,2005年3月7日竣工验收完毕。海川公司施工拖期,质量缺陷严重,给铭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余款。
  铭昶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但直至2005年4月8日该工程方通过竣工验收,海川公司拖延工期给铭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外其施工质量也存在大量问题,请求依法判令海川公司赔偿铭昶公司质量赔偿金200万元及合同违约金700万元。原一审诉讼过程中,铭昶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增加工程质量赔偿金15489888.53元;增加逾期竣工违约金673万元,并且反诉要求海川公司交付竣工图纸两套及发票。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铭昶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增加质量赔偿金525万元。以上合计,铭昶公司请求判令海川公司给付工程质量赔偿金22739888.53元,逾期竣工违约金1373万元。
  海川公司针对铭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本案工程延期是因铭昶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一是付款不及时,工期应顺延;二是“非典”疫情影响;三是工程大量变更;四是铭昶公司将九项工程直包给他人,直包工程未按约完工。2、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故其质量赔偿请求于法无据。铭昶公司已经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不存在交付竣工资料的问题。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海川公司原名为青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7月4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
  2003年4月18日,海川公司与铭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川公司为铭昶公司承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双方办理现场开工报告之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03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不含地基处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暂定939.3万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在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青岛市价目表》、2002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追加减、材料差价及其他现场经济签证,按照丙级ⅱ类取费。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甲方(铭昶公司)按乙方(海川公司)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九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关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约定:竣工验收30天内提供竣工图纸两套,由甲方报送归档。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等。
  2、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海川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5139180.74元没有异议,对铭昶公司向海川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290730元没有异议。但海川公司认为铭昶公司还应再向其支付2万元的配合协调费。
  3、工期
  开工日期:根据公开报告载明,高分子车间、职工宿舍、公寓楼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7日,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24日,科研楼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6日,铸塑车间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4日。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7日。
  关于该项事实,重审中海川公司主张应按照每个单项工程分别计算开工日期。由于双方就整体工程签订协议,统一约定工期,故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03年7月7日。
  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海川公司认为应据此认定竣工日期。海川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铭昶公司递交催款函,海川公司在该函中称“由贵公司建设立项、我公司承揽施工的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工程,已于2004年12月6日竣前检查、2005年3月7日竣工验收完毕”。铭昶公司据此主张应按照海川公司自认的2005年3月7日作为竣工时间,同时认为2004年12月6日为竣前验收。关于该项争议,另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家召开工作进度会议,会议议题即确定验收时间表,会议内容载明:争取于该月9日前做好验收准备,10日自查如没有问题报质监站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记载,验收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质监站工作人员在质监站竣前检查一栏中签字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日。铭昶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落款时间是2005年3月3日,监理公司签字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7日。海川公司项目经理程志远在其上签字。2005年5月10日,铭昶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通知,海川公司在该通知中称:“对于三月七日验收时提出整改问题,望贵公司尽快的拿出整改意见给予整改……”。
  关于该项事实,由于2003年12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尚在召开工程进度调度会研究何时验收问题,因此海川公司主张该日为竣工验收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海川公司2005年6月14日向铭昶公司递交催款函,以及铭昶公司2005年5月10日向海川公司发出的通知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海川公司及铭昶公司均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3月7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汇总表中的签字也证明该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综合以上因素,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认定为2005年3月7日。
  4、逾期竣工原因
  铭昶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海川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月1日向铭昶公司递交催款函,催促铭昶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海川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向铭昶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单,催促铭昶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2003年8月27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会议,海川公司称资金紧张需甲方落实,铭昶公司称资金情况正在落实办理。2003年9月3日,三方召开会议,海川公司称由于资金不到位,工程材料、钢筋、石子等购不进场,没法安排进度。铭昶公司称由于资金欠缺问题,施工单位与铭昶公司韦总商讨解决,针对暂时困难,施工单位各级负责人同群众讲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共渡难关。2003年9月24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工期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滞后的原因有,一是施工现场劳力不足;二是材料供应不及时;三是铭昶公司资金拨付不理想。采取措施有,一是铭昶公司积极落实资金情况,按合同拨付,每月报产值,按审核度付60%;二是重新编排进度计划;三是海川公司尽快人员进场,保证材料供应。2003年10月8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列明要求落实的事项有:工程产值至九月份已经达到700多万元,铭昶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有230万元,请铭昶公司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海川公司对各单体产值情况编写说明,作为产值的依据,报给铭昶公司。2003年10月15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列明要求落实的事项有:海川公司对工程的前期产值情况和后期施工计划进度的费用做实际而详细的明细汇总,报监理和铭昶公司代表进行工程款的落实。2003年10月22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列明要解决的问题有:工程款拖欠,影响工程进展,请铭昶公司解决。2003年12月11日,三方召开会议,海川公司要求铭昶公司支付工程款。铭昶公司称工程款近日将付双“t”板费100万元,总计付至400万元。海川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因铭昶公司未按约定进度付款,导致工期顺延。铭昶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为939.3万元,其至竣工验收时付款629万元多,超过60%的比例,其并不违约,工程造价1510余万元是诉讼后经鉴定才得出的数字。
  关于该项事实,从海川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催款函等证据可以看出,铭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现象,其付款与海川公司所完成工程总造价相比也低于双方约定的60%,因此应认定铭昶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是否存在工程变更:
  2003年10月8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列明要求落实的事项有:工程上下水管道材料不明确,请铭昶公司与设计单位落实;落实上下水管配件的材料品种及价格;对工程变更要分段分期落实,不要积存过多。2003年10月15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列明要求落实的事项有:给排水管道材料找设计落实;高分子车间、铸造车间的室内设不设消防栓;高分子车间、铸塑车间雨水管道设检查口和清扫口,但由于雨水管是镀锌管不能焊接,又无配件怎么办?消防水池旁的主消防水泵及管道系统没有设计图;消防水管道和水箱连接无大样图;铸塑车间吊车梁结构尺寸和吊车设备要求尺寸不符;宿舍防裂网快看样品、落实材料;屋顶防水材料看样品、落实材料;把前期施工中仍要变更的情况列出明细、落实变更。2003年10月22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列明要解决的问题有:办公楼、科研楼墙体的电气变更要有书面文字。2003年12月11日,三方召开会议,海川公司在会议中请铭昶公司尽快落实给水工程和排水工程的材料,及消防水池旁消防泵及系统图。2004年2月25日,三方召开会议,会议议题有:配电室屋顶上返梁做法:按图集施工;铸塑车间高低跨之间屋顶做法:按图集施工,厂房屋顶找坡做法为c20细石混凝土找平……(按图集施工);铸塑车间爬梯沿柱设装由原60mm改为500mm;对以上四项变更,由施工单位出做法变更。需铭昶公司落实的问题:宿舍楼一层给水排水施工图认定;两个办公楼的弱电图落实;公寓楼变更审批手续落实。需要解决的问题:三个车间循环水沟连接应落实;配电室防火门请铭昶公司明确落实;铭昶公司有些变更滞后,影响施工进度,要提前解决。海川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工程变更,应顺延工期。铭昶公司认为有设计变更并不代表增加工作量,有的变更减少了施工工程量。
  关于该项事实,海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设计变更事实,对工程工期存在一定的影响。
  直包工程对工期的影响:
  200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铭昶公司将九项工程直接发包,不进双方结算。海川公司据此主张因铭昶公司上述行为,使其无法控制直包工程的进度,直包工程未按约定完工,直接导致整个工程工期顺延。铭昶公司认为海川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该项事实,直包事实存在,但海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直包工程延期竣工的事实,因此海川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非典疫情对工期的影响:在2003年8月20日、2003年9月3日三方工作会议中,均提出落实非典各项防范措施的问题。海川公司据此主张非典疫情影响施工,工期应顺延。铭昶公司认为当时非典疫情基本结束,采取防范措施并不影响工期。
  关于该项事实,本案工程于2003年7月开工,非典疫情已经基本结束,虽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按照上级部署采取一定的防疫措施,但并不能成为逾期完工的理由。
  海川公司施工是否有序:
  2003年9月5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向海川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列明施工现场存在的隐患包括七个方面,分别是:文明施工存在问题;施工用电存在问题;脚手架存在问题;施工机具存在问题;塔吊存在问题;资料存放存在问题;施工现场人员不到位。2004年4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向海川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列明施工现场存在隐患如下:部分项目管理人员不在现场;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工人的用工合同、保险资料现场无;安全整改通知单缺乏三方签字,手续不全;起重机械无备案;部分资料存在虚假现象,验收时间、资料复验时间不符;部分验收资料缺乏各方签字;建筑材料封样不符合要求。2003年7月16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经检查,发现宿舍楼工程基础毛石砼施工过程中,石子计量使用石子含泥量超标,施工单位应对石子进行过筛、冲洗,并经监理检验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的报验制度,进场材料必须报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材料报验时,应附相关合格证件。高分子车间施工人员不足,施工单位应加强劳力的组织工作。2003年7月26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经检查发现办公楼工程垫层砼搅拌过程中,石子计量不符要求,偏差较大,要求施工单位加大计量管理力度。2003年8月7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反复发现石子含泥量过多问题,给予1000元处罚。2003年8月8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职工宿舍一层雨棚未经钢筋检查,擅自浇砼,要求全部清凿,并应准确留施工缝,整改后报验。2003年8月15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科研楼基础地梁钢筋未按程序报监理验收,即自行对部分钢筋进行砼浇注、隐蔽。施工单位应对已浇注砼予以清除,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监理。2003年8月18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基础工程再次要求进行安全报检;施工用电应完善施工组织设计;职工宿舍外墙应架设防护网。2003年8月20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经检查发现办公楼工程一层柱砼浇注质量较差,存在7处蜂窝、孔洞、漏筋现象,且未报监理自行修补,施工单位应将修补处砂浆剔除,并将整改措施报监理审查。2003年12月2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高分子车间楼梯间处外墙抹灰未挂防护网;职工宿舍屋顶保温厚度不够;对于管理层近期多次出现不报验或不及时整改问题,给予3000元处罚。2003年12月3日,监理工程师给海川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2003年12月2日现场取样复试的山东费县沂龙水泥厂生产出厂编号为xxx-1686的水泥复试不合格(稳定性未达标),要求将该批水泥马上封存不得使用,并马上和质监站联系明确处理意见。2004年4月24日《隐患整改报告》记载,因部分项目管理人员参加公司学习,不在现场,今后保证项目部人员在现场。铭昶公司据此主张工程延期的原因是海川公司施工组织混乱,垫资能力不足,施工人员不到位,导致工程延期。海川公司认为上述问题都是工程施工中普遍存在的小问题,而且都已及时整改完毕。
  关于该项事实,铭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海川公司施工中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管理人员不到位、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整改等事实,对工程延期有一定影响。
  5、质量问题
  2004年11月3日,在海川公司自检认为已经竣工的基础上由监理单位与铭昶公司共同对工程六个单体进行了检查,并将存在的问题汇总通知海川公司。其中,办公楼、科研楼存在8处问题;公寓楼存在3处问题;职工宿舍存在3项问题;高分子车间存在7项问题;铸塑车间存在4项问题;除公寓楼外其余五个单体都存在墙面裂缝现象。2004年11月16日,铭昶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尽快查出办公楼、科研楼、铸塑车间、高分子车间的墙体裂缝及职工宿舍墙体裂纹、地面修补不平整、墙面漏水等原因;尽快制定出解决方案、解决措施。2004年11月17日,监理单位向海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就各单体的墙体裂缝问题,马上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进行处理;要求海川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要积极主动进行整改。2004年11月24日,铭昶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通知,称经过复查,六个单体有的出现新的裂纹,水泥路面出现裂纹,南面防护网立柱和底座之间松动严重,催促海川公司进行整改。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3日的工程建设问题汇总中列出工程存在的问题有,小注塑、高分子车间4项;办公楼4项;科研楼3项;大铸塑车间、低跨11项;别墅楼3项;职工宿舍2项;综合问题14项。2005年4月28日,海川公司向铭昶公司提出整改报告,称对铭昶公司2005年3月7日给其的工程存在问题汇总,经分类后,认为以下问题在其保修范围之内,小铸塑、高分子车间所提1、2、3、4项问题;办公楼问题中第1、4条;科研楼问题中第1、2条;铸塑车间问题中第1-11条;别墅楼问题中第1条;职工宿舍问题中第1、2条;综合问题中第14条。提出整改措施三项,其中对铸塑车间地面裂缝采取观察后双方协商解决,对伸缩缝进行中间割开及补钉完善处理;对墙体裂缝问题,海川公司已出施工方案,建议由甲方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共同进行讨论,拿出可行方案后双方确定具体时间进行修复。2005年5月10日,铭昶公司向海川公司发出通知,催促海川公司尽快拿出整改意见进行整改。2005年6月14日海川公司向铭昶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称,铭昶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基本已报修完毕。2005年7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海川公司、监理单位发出通知,称在接到铭昶公司投诉后,该站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经查看,各厂房填充墙确有较多的裂缝,部分正在维修,外窗台裂缝较多,部分窗台下内墙有渗漏痕迹。提出如下要求: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研究维修方案,并确定维修时间,积极处理。
  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工程外观存在大量裂缝,根据铭昶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存在,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建议由原设计单位提出相应处理意见。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加固设计图纸,并由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有关设计图纸,出具加固、修复等费用的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本结构加固费用为14259924.99元,其中设计要求使用的碳纤维加固综合费用为8034848.9元;2、与结构加固设计方案相关的拆除施工费用为1396378.06元;3、设备卸载及安装费用为490250.28元;4、涉案的原铭昶外包精装拆除及恢复费用为1343335.2元。
  从事工程质量鉴定的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王某,2002年底前曾系海川公司工作人员,2002年4月工作关系从海川公司调到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调动时曾向海川公司交纳培训费1000元。海川公司据此主张鉴定人王某与其有积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质量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采信。铭昶公司认为虽然王某曾在海川公司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积怨。海川公司在鉴定时没有对其提出异议,只是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
  重审中海川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因原鉴定人员王某曾在海川公司任职,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铭昶公司对重新鉴定的决定不服,提出异议,并对鉴定采取十分不合作的态度,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坚决不允许鉴定人员进入厂区,鉴定未能进行。
  6、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计算。
  三方于2004年12月6日召开工程进度会议,该会议纪要记载:“因工程拖期时间太久,如果二建公司再继续拖期,将从2003年12月31日按完工日期,每超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给予铭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希望二建公司重视工程进度时间,关于2003年12月31日以后的拖期工程,给铭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工程验收完毕后二建公司考虑赔偿问题”。铭昶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约定计算海川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海川公司认为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变更应由单位盖章确认或由单位授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重大事项变更也已经遵循于此。但该会议纪要涉及了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却没有单位的盖章,仅有三个个人签字,因此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
  关于逾期天数,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7日,工程工期214天,因此计划竣工时间为2004年2月6日,逾期天数应从次日起算。至工程竣工时间2005年3月7日,共逾期395天。
  关于逾期责任,铭昶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且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图纸不完善等影响工期情形,工程造价也由合同暂定的939万增长为15139180.74元,因此,铭昶公司对工程逾期负有责任。关于海川公司,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从2004年1月后,直至工程竣工,其基本未再提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从2004年11月起,即进入工程基本竣工、整改质量问题、为验收作准备的阶段,但直至2005年3月7日三方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至此日工程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完毕。因此,海川公司对工程逾期负有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欠款及滞纳金问题;2、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3、质量赔偿金问题;4、律师费问题以及竣工图纸和发票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工程欠款数额及滞纳金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欠款数额为8848450.74元(工程总造价15139180.74元-已付工程款6290730元)。该笔款项发包方铭昶公司应支付给承包方海川公司。海川公司认为铭昶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万元的配合协调费,该笔费用记载于双方2004年4月12日补充协议,在涉案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中,第四项鉴证依据中第(三)项即为该协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计入工程总造价。故海川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工程款滞纳金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墙体裂缝等明显的外观质量问题,且海川公司对逾期竣工存在过错,所以法院对海川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方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比合同总造价大幅增加,工期应当相应地顺延。考虑到影响工程总造价的诸多因素,为了便于量化顺延天数,法院采取相对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因工程量增加应顺延的工期。即涉案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214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价)9393000元,故承包人每天应完成的工程造价约为43892.52元(工程暂定价9393000元÷合同工期214天)。现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5139180.74元,比合同暂定价增加5746180.74元,按照前述承包人每天应完成标准计算,增加部分工程量需要工期131天(5746180.74÷43892.52)。故该131天应当为合理顺延天数。由于工期逾期395天,减去合理顺延天数131天,拖延工期为264天(395-131)。对于拖延的264天,考虑到双方均有责任,酌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铭昶公司占30%,海川公司占70%。
  铭昶公司要求按照2004年12月6日召开工程进度会议的约定,自2003年12月31日起,按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故对铭昶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请求支持1398860.3元(工程造价15139180.74元×万分之五/天×逾期天数264×70%)。对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质量赔偿金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铭昶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赔偿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2002年6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本案中,鉴定人王某曾在海川公司工作,存在影响鉴定公正的可能,因此其应自行回避,由于其在原审鉴定中没有自行回避,因此原质量鉴定存在程序瑕疵。由于原质量鉴定存在程序瑕疵无法作为证据使用,重新鉴定又因铭昶公司的不配合无法进行,铭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铭昶公司关于质量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律师费问题以及竣工图纸及发票问题。对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海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竣工图纸及发票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30天内提供竣工图纸两套,由甲方报送归档。现涉案工程相关资料已经报送归档完毕,应视为海川公司完成图纸交付义务。法院对铭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铭昶公司作为付款人,有权在全额付款后向海川公司索要发票,但因本案铭昶公司尚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且收款单位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故对铭昶公司该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青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848450.7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398860.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6元,保全费48270元,共计1244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1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609元。鉴定费73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0000元。
  海川公司和铭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海川公司上诉称,一、铭昶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海川公司垫资施工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铭昶公司仅支付近40%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审不支持海川公司要求铭昶公司承担在此期间的贷款利息不公平,法院在认定铭昶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却未判令其承担相应地逾期违约金不合理;二、海川公司不应承担7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以《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04年12月6日为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其次,铭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不完善,工程临近竣工时铭昶公司发包甩项肢解工程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却判令海川公司承担7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铭昶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严重拖期,工程质量低劣的实质原因是海川公司伙同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他企业违法以海川公司名义招标中标,并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施工中严重偷工减料造成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铭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须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铭昶公司)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但海川公司从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每月工程量报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铭昶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并导致工期延误,完全回避了《施工合同》中工程变更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了工程设计变更及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所应进行的程序。但事实上,海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履行过相关手续并要求延长工期。本案中,海川公司延误工程工期400天,完全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四、原审将海川公司的逾期天数扣减131天,违背事实和法律;五、在海川公司并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主动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毫无依据的更改,违背法律,严重损害了铭昶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原审法院违法采信海川公司的谎言,否定原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公正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结论,属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保护上诉人铭昶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川公司答辩称,除其上诉意见外,完全同意原审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铭昶公司应否支付海川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二、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三、铭昶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金问题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铭昶公司应否支付海川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外观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直至2005年7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查看时尚未解决,且海川公司对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亦存在过错,故海川公司向铭昶公司主张工程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责任如何认定及承担(一)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责任的认定。
  从查明的事实及海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海川公司曾多次催促铭昶公司支付工程款,铭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且在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图纸不完善等影响工期情形,铭昶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负有一定责任。铭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海川公司施工中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管理人员不到位、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等事实,海川公司的上述施工行为对工程逾期竣工亦负有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铭昶公司占30%,海川公司占70%并无不当。
  (二)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及责任的承担。
  关于竣工日期及逾期竣工天数的确认。从海川公司2005年6月14日向铭昶公司递交催款函,以及铭昶公司2005年5月10日向海川公司发出的通知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3月7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中的签字也证实该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3月7日证据充分,并据此结合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扣除因工程量增加应顺延的天数计算出逾期竣工天数计算得当。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关于焦点三,铭昶公司主张的质量赔偿金问题应否得到支持。
  铭昶公司主张应按照原质量鉴定报告计算质量赔偿金。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本案中鉴定人王某曾在海川公司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在鉴定时自行回避,因其未回避,导致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瑕疵,故原审认定原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正确。而铭昶公司对重新鉴定不予配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铭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海川公司与铭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5元,由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01元,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杜 磊
  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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