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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任瑞林、闫建业不服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案


任瑞林、闫建业不服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案
凉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凉行初字第6号
  原告任瑞林。
  原告闫建业。
  原告闫某1。
  原告闫某2。
  原告闫某3。
  法定代理人任瑞林。
  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原告任瑞林、闫建业、闫某1、闫某3、闫某2不服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瑞林及原告任瑞林、闫建业、闫某1、闫某3、闫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琴,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结论为:经我局安排专人调查,闫庭杰确实于2014年12月8日因布氏杆菌病第多种病因,医治无效死亡。布鲁氏菌病列入职业病目录,但职业病的认定主管部门是卫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
  原告任瑞林、闫建业、闫某1、闫某3、闫某2诉称,闫庭杰系凉城县畜牧局员工,从1998年开始一直被凉城县畜牧局派至厂汉营乡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从事动物疫病防疫工作。闫庭杰因长期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畜禽,在2011年被查出感染布鲁氏菌病。在患病期间,闫庭杰一直未中断工作。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13日,内蒙古地方病防治研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布鲁氏杆菌病。2014年11月2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布氏杆菌病。2014年12月5日,解放军302医院诊断为布鲁氏菌病。2014年12月8日,闫庭杰因布鲁氏菌病医治无效死亡。闫庭杰死亡后,五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对闫庭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答复后,原告不服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原告撤回起诉,并再次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5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结论为:经我局安排专人调查,闫庭杰确实于2014年12月8日因布氏杆菌病第多种病因,医治无效死亡。布鲁氏菌病列入职业病目录,但职业病的认定主管部门是卫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明确的请求是要求对闫庭杰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非职业病的认定,被告出具的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明显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责令被告对闫庭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二份、(2015)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想主张闫庭杰死亡原因属布鲁氏菌病职业病,但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闫庭杰患有了职业病,答辩人无法认定闫庭杰是否属于工伤。二、答辩人无权确定职业病,当然也无法给闫庭杰认定工伤,因此,答辩人答复意见中指出答辩人无权认定是正确的。三、工伤认定具有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条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闫庭杰何时被认定为职业病的答辩人不知道,且没有提供出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在闫庭杰早已死亡后的今天请求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标准的任何一项情形,答辩人单位无法认定。五、闫庭杰已死亡要认定工伤,必须有患职业病诊断依据,还应有死亡系由职业病引起的医疗诊断依据,否则,答辩人单位无法认定。六、闫庭杰死亡后已于2015年4月1日与凉城县厂汉营乡人民政府达成了《关于闫庭杰死亡一事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明确地约定由乡政府补偿其20万元,且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承诺”息诉罢访”,再次要求工伤认定属重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出法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因职业病死亡诊断书,其请求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答辩人单位依据原告现有材料既不能给予职业病认定,也不能认定因职业病死亡,答辩人的答复意见完全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关于闫庭杰死亡一事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任瑞林、闫建业、闫某1、闫某3、闫某2向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对闫庭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了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结论为:经我局安排专人调查,闫庭杰确实于2014年12月8日因布氏杆菌病第多种病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我局查阅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布鲁氏菌病列入职业病目录,但职业病的认定主管部门是卫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2015年10月9日原告任瑞林、闫建业、闫某1、闫某3、闫某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对闫庭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结论为:布鲁氏菌病列入职业病目录,但职业病的认定主管部门是卫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没有正确回应原告的诉求,也未提出可行性意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闫庭杰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
  二、责令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任瑞林、闫建业、闫某1、闫某3、闫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世荣
审 判 员  徐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先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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