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刘付芹等诉董书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 刘付芹。系原告耿海军,耿虎臣之母。
原告耿海军。
原告耿虎臣。
被告董书文。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芹等人与被告董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芹等人诉称,2003年初,原告刘付芹丈夫耿全林与被告董书文合伙购买了一辆公交车经营运输,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耿全林8900元。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给耿全林打下借条一份“今借到耿全林8900元”。2011年6月耿全林病故。尔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给了800元,2011年腊月二十八给了120元,剩余7980元至今未给。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9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书文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03年我与耿全林合伙购买一辆公交车经营客运,但由于非典疫情,我们的营运状况非常惨淡,后来耿全林要求退伙,但是公交车又一时转让不出去,无奈之际我只好一人承包公交车,在耿全林的要求下,写下借条一份。但是原告方不清楚的是我欠耿全林的钱已经全部还清。详细情况是耿全林从我家抓走了8头大猪价值7000元左右,2006年我又还了880元,耿全林拿到钱后说债务全清,从此互不追究。我向他要借条,耿全林说回家就把借条撕掉(有证人可以证实)。至于今天原告方又向我索要已经还清的债务,答辨人实难同意。二,本案存在很多疑点与常理违背,希望原告方给一个合理的解释。我与耿全林2003年合伙经营并算清,如果我没有把债务还清,原告早已把我诉至法院,而不是等到耿全林病故后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再次向我主张不存在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巧妙衔接时间点把真正的还款日期一再纂改,原告的真正意图实在难以推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付芹与其丈夫耿全林共有二子一女:系原告耿海军、耿虎臣及耿维维,耿维维自愿放弃诉权。2003年,原告刘付芹丈夫耿全林与被告董书文等合伙购买公交车经营运输。后耿全林退伙,经结算,应退给耿全林8900元,2003年4月24日晚由被告给耿全林出具证明:“今借到耿全林89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6年底,被告还耿全林880元。2011年6月,耿全林病故,经原告方催要,2011年农历12月,被告又归还原告方120元,仍欠原告方7900元未还。被告辨称的以物折抵和归还部分现金已还清,未取回欠条,其举证不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现在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据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付芹丈夫耿全林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公交车,后耿全林退伙,经核算,应退耿全林现金8900元未退,由被告给其借据,事实清楚。后被告于2006年、2011年陆续归还1000元,仍欠原告7900元,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已用部分现金和以物抵清及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付芹、耿海军、耿虎臣现金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审判员 王素青
陪审员 贡晓飞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逯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