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 法宝推荐
张某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芈某。
第三人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和欧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第三人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系长沙矿山公司职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张某前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后于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张某因工外出感染疟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6月23日,张某因工作需要派遣到非洲利比里亚出差。2015年7月24日,张某因发热、呕吐、寒战,通过疟疾试纸测试,诊断为疟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矿山公司述称:张某诉称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为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长沙矿山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张某前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2015年7月24日,张某因发热、呕吐、寒战,通过疟疾试纸测试,诊断为疟疾。张某患病期间,先后在利比里亚中利联医务室、SOS医院、JFK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张某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最后被诊断为:疟疾、伤寒、严重贫血、败血症、尿路感染、血管内溶血、肾功能衰竭。2015年9月6日,张某与长沙矿山公司共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54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系在非洲利比里亚出差期间,感染疟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伤者自述、证明材料、医院病例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疟疾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认为,因工作外派感染疟疾,导致其身体器官及功能受到伤害,该伤害虽不属于事故伤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法律分析和判断: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系接受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先后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关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感染疟疾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湘政办发[2009]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因此,本院对市人社局上述辨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张某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