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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白俊英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宝推荐



白俊英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春生,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琳,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白俊英因与被申请人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左旗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4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白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被申请人土左旗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俊英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未满需终止合同时,需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提前解除,如属甲方(土左旗政府)终止合同,则甲方须赔偿乙方(白俊英)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二审法院擅自核减白俊英装修改造损失的30%,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错误。二、2005年11月30日,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案涉承包合同之时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白俊英各项损失费用,但土左旗政府一直未予赔偿,应承担迟延赔偿的利息。二审法院以土左旗政府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驳回白俊英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土左旗政府辩称,一、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已经实际履行6年,在合同解除时应按照成本分摊原则,核减相应的成本。二审法院以白俊英的投入资金2669930.08元的30%作为成本核减,并无不当。二、案涉合同是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纠纷,合同解除产生的后果是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违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已经对白俊英的损失给予了赔偿,白俊英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白俊英的再审请求。
  2012年3月31日,白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1日,土左旗政府将土左旗宾馆整体承包给了深圳市宝富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华公司),承包期15年(至2014年4月30日结束)。合同生效后,宝富华公司履行至2003年3月19日,因经济困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宝富华公司与土左旗政府的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等转由白俊英承继。白俊英向宝富华公司支付了转让费,白俊英先后对宾馆的投资达2669930.08元。后因土左旗政府急于卖掉该宾馆,于2005年6月30日以白俊英拖欠其承包费为由将白俊英诉至法院。法院未经算账,于2005年8月29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解除了土左旗政府与白俊英的承包合同,并于2005年11月18日执行了白俊英承包经营的宾馆及所有设备和属于白俊英的小餐厅(316.8平方米带装修)和诸多物品。后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将本案原判决撤销并驳回土左旗政府的诉讼请求。因土左旗政府的诉讼行为给白俊英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土左旗政府:1、赔偿白俊英承包投资款2669930.08元;2、赔偿白俊英拥有小餐厅损失1045440元;3、退还白俊英多交税费298900元;4、退还白俊英多交承包费92000元;5、退还白俊英“非典”期间承包费50000元;6、赔偿白俊英法院执行的餐厅、客房库存物品价值283369.72元;7、支付拖欠白俊英饭费65386.95元。总计:4505026.75元;8、支付上述款项贷款利息(2005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
  土左旗政府答辩称,土左旗政府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的强制执行,现该判决已被撤销,白俊英应当申请国家赔偿,且本案部分财产能适用“执行回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9年5月1日,土左旗政府(甲方)与宝富华公司(乙方)签订了《土默特左旗宾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左旗政府将其下属的政府宾馆承包给宝富华公司,承包期为15年,即从199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承包期间的前三年承包人必须投资150万元以上对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及设备更新;前三年不交甲方承包费,之后12年,即从2002年5月1日起交承包费,每年20万元。交纳承包费的同时,乙方从交给甲方的承包费中扣减代宾馆发给所有退休人员的全部工资数额,用于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另外,有关原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待企业有效益后再予办理;乙方在承包期内税收及其他费用由甲方向有关部门协调后,商定应纳的税费额即每年暂定六万元,超出商定额采取先征后返还办法处理,商定额如需变动由双方协商后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间经双方同意,按所在地城建部门城镇总体规划,依法履行法定手续后,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空地建造相关场所,建造后的建筑物产权永久归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权仍归甲方土左旗政府。承包期间,该建筑物及附于建筑物所产生的效益可按核定时建筑物投资额和土地依法作价比例进行分配。承包期结束后,乙方投资兴建的建筑物所产生的效益仍然按承包期间的规定执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经营期未满需终止合同,则甲方需赔偿乙方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如属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则乙方所有装修及更新用品无偿交给甲方。
  2003年3月19日,白俊英、土左旗政府以及宝富华公司三方签订了《土左旗宾馆承包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宝富华公司与土左旗政府的承包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由白俊英承接履行,白俊英交纳宝富华公司转让费80万元,该合同约定从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白俊英应向土左旗政府交纳3年承包费共计60万元。
  2002年8月20日,决算书显示新建小餐厅工程造价为243682.5元,房权证土左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新建小餐厅面积316.8平方米,房产证登记在土左旗宾馆名下。2003年3月18日前,宝富华公司已完成投资2335926.93元,白俊英承包宾馆后又投资334003.15元,合计投资2669930.08元。2003年3月18日土默特左旗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政府宾馆与宝富华公司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证明:1、已交纳承包费15.6万元;2、交纳退休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220673.6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款顶承包费);3、白俊英承包期间又交纳承包费31.6万元,以上共计交纳承包费69.2万元。另查明,在承包期间,白俊英实际交纳税费418900元。2003年“非典”发生,土默特左旗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通知白俊英停业,为此白俊英停业3个月。
  2005年6月30日,土左旗政府以白俊英为被告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宾馆承包合同,并判令白俊英向土左旗政府交回政府宾馆的全部财产和支付承包费12.8万元,该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土左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土左旗政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1月27日,依土左旗政府申请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白俊英承包经营的宾馆、餐厅及客房库存物品,总价值283369.72元。2008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呼检民行抗字(2008)第1号民事抗诉书,对(2005)土左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09年8月26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2005)土左民初宇第55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土左旗政府的诉讼请求,土左旗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9)呼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5月25日,土左旗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4号文件第六条关于土旗宾馆转制事宜,组织实施宾馆资产整体出售,宾馆由政府转制。会议同意由开发商出资390万元一次性购买宾馆全部资产,其再建设工程享受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小城镇建设的优惠政策。宾馆资产出售所得39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和处理遗留问题。如遇意见分歧较大的遗留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6年5月30日,政府宾馆与袁志国签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西、政府西街北的原政府宾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袁志国,房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400平方米,转让费390万元。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政府宾馆位置上开发商品楼,其中一套建筑面积为70.58平方米的楼房售价为193121元,每平方米单价为2736元。
  白俊英在承包期间,应土左旗政府要求,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土左旗党委、人大、政协、纪检等部门用餐均签单,土左旗政府统一由财务核算中心结算,冲抵承包费。双方诉讼后,土左旗政府便不予结算,此后上述各单位共欠白俊英饭费合计7万元,白俊英陆续要回4613.05元欠款,尚欠白俊英餐费6538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纠纷,白俊英与土左旗政府、宝富华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土默特左旗宾馆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先违约;2、白俊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未满需终止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提前解除,如甲方(土左旗政府)单方终止合同,则甲方需赔偿乙方(白俊英)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土左旗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与白俊英协商,而是于2005年单方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其违约在先,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赔偿其损失2669930.08元的诉讼请求,2003年3月19日,白俊英与土左旗政府、宝富华公司三方签订了《土默特左旗宾馆承包转让合同书》,白俊英向宝富华公司交纳了转让费80万元,该合同约定土左旗政府与宝富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宝富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白俊英承接履行,因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合同,依据《政府宾馆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土左旗政府应赔偿白俊英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故该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赔偿其小餐厅损失1045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政府宾馆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新建小餐厅的产权应归白俊英所有,因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及将小餐厅出售的行为给白俊英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取在该处所建房屋的售价为每平方米2736元,小餐厅面积为316.8平方米,故土左旗政府应赔偿白俊英866764.8元。白俊英诉请每平方米3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退还其多交税费298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税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退还其多交纳的承包费9.2万元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经营三年应交承包费为60万元,白俊英实际上共交纳承包费69.2万元,多交纳的9.2万元承包费土左旗政府应予返还,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5、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退还“非典”期间承包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非典”属于不可抗力,基于公平原则白俊英所承包的宾馆因“非典”停业,对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因此,土左旗政府应返还白俊英承包费2.5万元。
  6、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赔偿因法院执行餐厅、客房库存物品所造成283369.7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执行依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对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合同给白俊英造成的该项损失,土左旗政府应予赔偿,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7、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支付拖欠的饭费65386.95元的诉讼请求,因政府宾馆隶属土左旗政府,用饭费顶承包费已形成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已还拖欠饭费4613.05元,故土左旗政府应偿还白俊英饭费65386.95元。
  8、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应支付上述款项贷款利息(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故其对白俊英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白俊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属合理,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白俊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土左旗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土左旗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俊英:承包投资款2669930.08元、小餐厅损失866764.8元、多交承包费92000元、退还非典期间承包费25000元、餐厅客房库存物品损失283369.72元、拖欠饭费65386.95元,以上合计4002451.55元;(二)土左旗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三、驳回白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40.22元,由白俊英负担3084.22元,土左旗政府负担39756元。
  土左旗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土左旗政府通过诉讼解除了承包合同,由于该判决被撤销,过错不在土左旗政府。(二)前案判决被撤销后,应当执行回转,不应通过诉讼解决。(三)白俊英请求赔偿2669930.08元的承包投资款,没有法定的投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原始凭证,不能认定。土左旗宾馆小餐厅的产权属土左旗政府所有,白俊英无权要求补偿款。饭费是五大班子的欠费,五大班子都是独立的法人,应当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白俊英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白俊英答辩称,(一)2005年土左旗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土左旗政府胜诉,白俊英申请抗诉,再审法院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土左旗政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的承包关系回到原点。(二)在诉讼过程中,土左旗政府将白俊英承包的宾馆和依合同所建的小餐厅一并低价卖给开发商。白俊英要求解除无法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的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赔偿白俊英的损失。(三)原来的案件执行了白俊英承包的宾馆、自己建设的小餐厅酒店的所有设备和其他实物投资等。现在已无法执行回转,只能依法进行赔偿。(四)白俊英提交的十组证据,每组证据证明问题清楚,符合证据要求,原审时土左旗政府对证据大部分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土左旗政府请求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关于土左旗政府请求驳回起诉的问题。白俊英与土左旗政府、宝富华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土默特左旗宾馆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未满需终止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提前解除,如土左旗政府单方终止合同,则需赔偿白俊英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土左旗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与白俊英协商,而是于2005年单方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土左旗政府要求驳回白俊英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1、关于白俊英要求赔偿装修改造投入资金损失2669930.08元,其依据2003年3月18日关于土左旗宾馆与宝富华公司承包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细记载用于装修、改造及设备更新等投入2335926.93元和白俊英承接土默特宾馆2003年至2005年期间投资明细334003.15元。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土左旗政府应承担白俊英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的损失。宝富华公司与白俊英承包土左旗宾馆从1999年到2014年承包期15年,从1999年开始到2005年,已经营6年多,其用于装修、改造及设备更新等投入应有自然损耗,应适当核减30%投入的损失,即800979.02元。
  2、关于小餐厅损失,《政府宾馆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新建小餐厅的产权应归白俊英所有,因土左旗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及将小餐厅出售的行为给白俊英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取在该处所建房屋的售价为每平方米2736元,小餐厅面积为316.8平方米,计866764.8元。一审法院参照该价格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3、多交的承包费92000元,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9)回民再字第2号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白俊英多交了9.2万元承包费,该项赔偿应予认定。
  4、“非典”期间的承包费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各承担50%即2.5万元,“非典”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
  5、因土左旗政府申请法院执行餐厅客房物品的损失283369.72元,根据土左旗法院执行宾馆库存目录10项283369.72元及清单来认定,应予支持。
  6、关于白俊英要求土左旗政府支付拖欠的饭费65386.95元的诉讼请求,因政府宾馆隶属土左旗政府,用饭费顶承包费已形成事实且实际履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偿还拖欠饭费4613.05元,故土左旗政府应偿还白俊英饭费65386.95元。
  7、关于白俊英要求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土左旗政府已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土左旗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俊英:承包投资款1868951.06元、小餐厅损失866764.8元、多交承包费92000元、退还“非典”期间承包费25000元、餐厅客房库存物品损失283369.72元、偿还饭费65386.95元,以上合计3201472.53元;三、驳回白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5680.44元,白俊英负担26035.69元,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负担59644.75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认定土左旗政府赔偿白俊英投入资金损失应按照自然损耗扣减30%,是否合理?(二)白俊英请求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白俊英投入案涉宾馆的资金损失问题。首先,案涉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属甲方(土左旗政府)单方终止合同,则甲方需赔偿乙方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如属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则乙方所有装修及更新用品无偿交给甲方”。该合同条款系对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这一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土左旗政府违约且白俊英投入案涉承包宾馆的资金为2669930.08元。在此前提下,土左旗政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认定。其次,案涉合同为15年的长期合同,需要白俊英持续投入,双方订立前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持续履行,防止土左旗政府随意解除合同导致白俊英的投入难以获得相应的回报。在此背景下,该条款中“乙方用于装修改造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显然就应当理解为白俊英投入的全部资金。如果将这里的“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解释为应扣除相应的损耗,则意味着土左旗政府单方终止合同后仅需补偿添附物的现值,其违约责任几近于无,显然不符合该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立目的。因此,土左旗政府应赔偿白俊英的损失数额为2669930.08元。二审法院认为应扣除装修改造及设备的自然损耗,未能依照文义和目的准确把握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含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土左旗政府关于该条款中的“全部损失”应扣除装修改造及设备的损耗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白俊英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利息问题。由于土左旗政府单方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时承担赔偿损失等各项违约责任。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各项损失或者给付拖欠的饭费,在表现形态上是金钱给付义务。土左旗政府迟延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给白俊英造成的损失,白俊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未能准确区别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迟延履行该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0.22元,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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