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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敖荣。
  委托代理人施杰。
  委托代理人孙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刘有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辉。
  上诉人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杰、孙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里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28日,祥龙公司、路易里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路易里欧公司位于虹桥镇69街坊5丘地块的虹桥镇工业厂房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03年2月10日,总天数120天;祥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路易里欧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祥龙公司推迟开工日期,路易里欧公司赔偿祥龙公司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式分别承担: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祥龙公司根据路易里欧公司的要求在工地搭建临时设施准备进场开工。由于路易里欧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路易里欧公司要求祥龙公司暂时不要施工。2003年4月25日,路易里欧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由于适逢“非典”期间,至2003年7月,路易里欧公司要求恢复施工,祥龙公司于8月5日开始施工。
  期间,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路易里欧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施工协议文件”,确认该工程为当年3月5日初验、3月15日正式验收全部通过后,给付追加工程款部分,该部分按照合同工程款90%支付。因此,该工程进度和工期出现延长。
  2004年2月26日,路易里欧公司向祥龙公司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当日停止施工。祥龙公司随后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于2004年3月12日将决算书交寄给路易里欧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此后,祥龙公司又多次发函给路易里欧公司表示,为了减少损失已按路易里欧公司要求做了相应的停工处理,并催促路易里欧公司解决停工遗留事项。路易里欧公司均没有答复。双方因此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验收和交接在建工程的手续。
  2004年4月29日,祥龙公司曾就工程欠款事宜诉至法院,该案终审判决已经生效。现祥龙公司为停工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易里欧公司赔偿祥龙公司计至2008年4月20日各项损失共计4,121,82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误工损失1,294,903.20元;机械设备停置费273,420.88元;停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401,163.20元;材料损失费147,341元;代付工人工资损失5,000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祥龙公司的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路易里欧公司闵行区虹桥镇工业厂房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4月,该中心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1、2002年10月18日到2003年4月25日停工损失661,228元;2、2004年2月26日到2004年4月29日停工损失262,993元;3、2004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25日停工损失2,044,958元;4、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110,981元。另,1、祥龙公司提出从2003年4月26日到2003年8月4日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经计算为348,010元;2、祥龙公司提出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等材料损失;对于该部分内容可否计算由法院确定。
  原审认为,祥龙公司、路易里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祥龙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由于路易里欧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资金等原因,造成祥龙公司无法按时开工建设,因此路易里欧公司应承担祥龙公司相应的停工损失。审价部门审定,2002年10月18日到2003年4月25日停工损失661,228元。法院认为上述经有关审价部门审定的停工损失费作为路易里欧公司赔偿祥龙公司停工损失费相对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2004年2月26日,路易里欧公司向祥龙公司发函,以“厂房决策有所变动”为由,通知祥龙公司停止施工。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祥龙公司相应的损失。鉴于祥龙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停工,并编制已施工部分工程决算书,以及要求路易里欧公司就有关现场已进材料、采购建材的预付款处理给予答复。此亦表明祥龙公司也同意停工并要求结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路易里欧公司应赔偿祥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祥龙公司需处理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撤离等因路易里欧公司要求停工所产生的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法院参照审价部门意见,并酌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停工损失费以402,002元计。
  至于祥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费应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的意见。法院认为,从祥龙公司回函看,祥龙公司已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祥龙公司编制决算书要求与路易里欧公司进行结算,亦表明施工结束,双方尽快结清工程款。因此祥龙公司应及时撤回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实无继续滞留工地之必要。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路易里欧公司承担有失公允。
  关于祥龙公司提出从2003年4月26日到2003年8月4日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39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故祥龙公司主张非典时期的停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龙公司主张的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110,981元,经查,上述费用系祥龙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现因路易里欧公司通知停工造成祥龙公司定金、预付款无法收回,应由路易里欧公司承担。
  此外,祥龙公司提出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等由于路易里欧公司突然宣布停工的材料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1,174,211元。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74.62元,由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6.71元,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367.91元。审价费5万元,由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祥龙公司不服,上诉称,路易里欧公司2004年2月26日通知祥龙公司仅仅是停工,而非解除合同,且对祥龙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结算的请求也不予答复,这种情况下祥龙公司不可能撤回相关设备及人员,现原审判决将审价单位审定的200余万元停工损失酌定为40余万元,明显不公,路易里欧公司应当按照审价结论全额予以赔偿;审价单位计算的停工损失截至2007年12月25日,而事实上法院判决生效日期是2008年4月10日,故实际损失应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从公平合理角度而言,对于非典期间的管理费和人工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祥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就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损失提供了相关发票和照片,原审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祥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路易里欧公司答辩称,据了解祥龙公司根本不存在停工和物质方面的损失,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审价报告计算出的损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路易立欧公司对审价报告以及祥龙公司的损失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龙公司与路易里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由于路易里欧单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路易里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祥龙公司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祥龙公司上诉要求路易里欧公司根据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结论全额予以赔偿,对此,一方面,路易里欧公司在2004年2月26日即向祥龙公司书面函告要求停工,祥龙公司也回函表示同意停工;另一方面,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已就工程款纠纷诉诸法院,路易里欧公司反诉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诉讼期间也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价、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故祥龙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理应及时对现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合理处置,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祥龙公司要求路易里欧公司按照审价结论全额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然根据审价结论,2004年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达220余万元,现原审法院酌定实际停工损失402,002元偏低,本院酌情在此基础上增加20万元。
  祥龙公司上诉主张停工损失费应计算至二审判决日2008年4月10日,对此,在祥龙公司与路易里欧公司工程款纠纷的案件中,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路易里欧公司支付工程款、祥龙公司赔偿修复加固费等。虽然此后祥龙公司提起了上诉,然其上诉针对的仅仅是工程质量赔偿款部分,并未涉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故双方对于合同已经解除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祥龙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明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却未对现场机械设备、施工人员等作出妥善处置,显属不当,此后即便存在损失也属于因祥龙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扩大损失,祥龙公司依法不得要求赔偿。
  祥龙公司上诉要求路易里欧公司承担非典期间的部分停工损失,然双方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故祥龙公司要求路易里欧赔偿非典期间的停工损失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龙公司上诉提及的水泥、黄沙石子、不锈钢管损失,鉴于审价报告中对停工后工程材料损失已经予以了认定,现祥龙公司另行要求路易里欧公司赔偿这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略有不妥,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祥龙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为: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1,374,211元。
  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89.67元,由上诉人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31.43,由被上诉人路易里欧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克俭
代理审判员叶 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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