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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北京明园大学与北京林业大学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北京明园大学与北京林业大学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园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其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业大学。
  负责人宋维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明园大学(以下简称明园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业大学(以下简称林业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园大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1月20日,明园大学与林业大学下属的成人教育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明园大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3月10日,林业大学自愿贷款给明园大学150万元,约定用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育新苑教学基地(以下简称育新苑基地)的修缮、改造,之后明园大学投资3021897元用于对育新苑基地的装修、改造,并投资了853900元用于购置教育教学设备,供林业大学下属成人教育学院办学使用。林业大学于2003年初对外发布了“北京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招生简章”,除协议约定的四个专业外,又增加开设了七个课程专业,在育新苑基地与明园大学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履行不到一年,林业大学无故撤离育新苑基地,造成明园大学每年支付租金1700000元的校舍长期闲置,致使明园大学合作办学目的无法实现,既得利益每年损失1155000元,给明园大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导致明园大学无法按约定返还林业大学150万元贷款。对于此次合作,林业大学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明园大学多次与林业大学协商,但始终没有解决。故明园大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林业大学违约;2、判令林业大学赔偿因违约给明园大学造成的损失6730797元(包括对育新苑基地的装修改造款3021897元、购置教学设备款853900元、教学基地租赁费1700000元、合作办学专业既得利益每年损失1155000元);3、判令林业大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明园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证据2、《西三旗育新苑教学基地贷款还款合同》;证据3、育新苑基地改造装修工程汇总;证据4、育新苑固定资产汇总;证据5、招生简章;证据6、《租赁合同》、关于变更租赁方(乙方)的申请;证据7、租房发票、设备购置相关票据;证据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9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赵×书写的情况说明。
  林业大学在一审中答辩称:明园大学的起诉所述不属实。200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为“非典”疫情的原因,并没有招到学生,所以双方约定的学费四、六分成没有实现。双方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明园大学所要求的损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明园大学作为一个大学,自身具备房屋校舍等办学条件,不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投入改造。另外,在2004年双方实际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林业大学租赁明园大学的校舍,租期半年。林业大学按约定支付了70万元的租金。而且明园大学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林业大学请求法院驳回明园大学的诉讼请求。
  林业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人书×证言;证据2、《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证据3、支付租金70万元的票据、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证据4、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请示校领导的批示。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明园大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明园大学提交的证据3育新苑基地改造装修工程汇总,证明明园大学对育新苑基地改造装修的费用和损失共计1714095元。林业大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明园大学自己制作的汇总表,并且发生的费用与双方联合办学没有关系。该院认为,该证据是明园大学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材料佐证,该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明园大学提交的证据4育新苑固定资产汇总,证明明园大学购置设备的费用和损失共计853900元。林业大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明园大学自己制作的汇总表,并且发生的费用与双方联合办学没有关系。该院认为,该证据中有一页明园大学制作的汇总表和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汇总表系明园大学自行制作的内容,该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双方决定合作办学之后,所购置的物品亦为办学使用,故该院对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酌情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明园大学的设备购置费为749800元。
  三、明园大学提交的证据7租房发票和设备购置相关票据,证明明园大学为履行协议每年支付租金170万元,并购买了设备。林业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该院认为,证据7中的租房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明园大学的证据6结合可以印证其真实性,该院对租房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明园大学主张年租金17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明园大学证据7中的其他票据均为复印件,该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明园大学提交的证据9赵×(该项目的实施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明园大学对育新苑基地进行了改造、设备购置,2004年2月有四、五百名学生报到入住。林业大学对该证据不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所述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故该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五、林业大学提交的证据1证人书×证言,证明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事实情况,双方合作开展自考招生专业办学,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装修、改造、租赁等内容。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遇到了非典疫情,双方约定的四六分成没有实现。2004年林业大学由于校舍紧张租赁明园大学的场地,支付了70万元租金。书×证言由闫锦敏、赵云杰签名,赵云杰本人到庭作证。明园大学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应被法院采信。该院认为,赵云杰的证言中除其所述的协议内容部分与《协议书》不符外,其余内容该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六、林业大学提交的证据2《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证据3支付租金70万元的票据和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证据4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请示校领导的批示,证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经过请求校领导后,决定租用明园大学的场地半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70万元。明园大学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租赁明园大学的场地办学,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京青年企业管理学院于2001年9月自北京市运输公司租赁了位于西三旗环岛东南占地面积27848.67平方米、建筑面积8854.3平方米的场地和建筑,双方签有《租赁合同》,租金每年分别为70万元、75万元、80万元等,逐年递增。之后《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变更为明园大学。
  2002年11月20日,明园大学(乙方)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甲方,无法人资格)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决定同意联合举办电子商务、新闻学、商务英语、饭店管理四个脱产专科专业,并达成协议。一、甲方的职责:负责招生计划的制定和落实;负责招生咨询、宣传和报名;负责新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负责发放毕业证书;协助乙方学生的日常管理。二、乙方的职责:协助甲方做好招生宣传、录取及学生报到、注册等工作;在甲方的指导下,负责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师的聘任等教学工作;负责日常教学工作,提供专业课任课教师名单与时间;负责教学设备的投入;承担因教学发生的费用;提供专业课教材使用明细;协助甲方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负责学生住宿及生活管理。三、经费收取及分配。乙方负责各项费用的收取,并按如下标准分配,甲方分配脱产学费的40%,乙方负责分配脱产学费的60%。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及国家政策法规,否则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六、协议有效期至本届学生毕业为止,即2003年9月至2005年7月。
  2003年1月15日,明园大学向家具厂购买了学生衣柜、学生床、自习桌、床板、折叠椅等设备,价值749800元。
  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印制了2003年度的招生简章。成人教育学院简介部分介绍了学院的两个脱产教育基地--菁英园和育新苑,其中育新苑基地位于海淀区西三旗,占地27850平方米,建筑面积8850平方米,各种运动场地近12000平方米。2003年招生计划表中在育新苑校区授课的包括专科的四个专业(动植物检疫、工商管理、会计学、物业管理)、专升本的会计学、本科的工商管理和法学。
  2003年3月10日,明园大学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签订《西三旗育新苑教学基地贷款还款合同》,明园大学为修缮育新苑基地向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借款150万元,用学生住宿费于2004年10月30日前还款。此后,明园大学用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提供的借款进行了育新苑基地的装修改造,明园大学也投入大量费用。
  2003年春季,北京爆发“非典”疫情,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在全国停止招收秋季入学的学生。此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在2003年底组织了学生的报名考试工作,所招学生在2004年春季入学。
  2004年4月初,因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小营基地住宿紧张,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决定租用明园大学的校舍。2004年4月12日,明园大学(甲方)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乙方)签订《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西三旗教学基地。一、基地现状和租赁方式。西三旗教学基地位于海淀区西三旗高教小区,总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有平房78间、学生宿舍156间、学生食堂700间、教学楼一栋、办公用房18间、浴室8间。租赁期限为半年,即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租金为每年140万元,半年租金为70万元。付款方式,每年3月30日前乙方付清甲方上半年租金,9月30日付清下半年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林业大学向明园大学支付了70万元租金支票。此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利用租赁的场地进行了半年的教学活动。
  2005年8月,因明园大学未能向林业大学归还150万元借款,林业大学至法院起诉明园大学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9385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明园大学称其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1155000元是按照招生简章中确定的学科学费标准和计划招生人数,再计算60%的分成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园大学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在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在育新苑基地进行合作办学,明园大学的主要义务是聘任教师、投入教学设备、负责学生的住宿和生活管理。明园大学对于育新苑基地进行的设备购置、装修改造费用并不在《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由于2003年春季北京爆发“非典”疫情,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没有招收2003年9月入学的学生,故《协议书》并未得到履行。此后,明园大学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另行签订《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双方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变更了合作方式。故《协议书》未履行的原因并非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违约所致,明园大学投入到育新苑基地的费用所产生的投资风险不应由林业大学承担。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明园大学应在诉讼时效内向林业大学主张权利。自《协议书》有效期后的2005年7月至明园大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明园大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明园大学的诉讼请求。
  明园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依据2003年春季北京爆发“非典”疫情即认定“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停止秋季招生,与明园大学签订的《协议书》未得到履行”错误。根据教育部﹝2003﹞145号教电“2003年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推迟到下半年进行”,后教育部又发文,都可以证明2003年成人高校招生并未停止,而是推迟举行,并且推迟后的时间仍然在明园大学与林业大学《协议书》约定期间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停止招生,《协议书》未履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另签订的《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而认定双方变更了原合同,《协议书》未履行并非林业大学违约所致,是错误的。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林业大学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变更《协议书》的证据,明园大学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次,《协议书》生效后,明园大学积极履行了《协议书》全部义务,投入到育新苑基地的费用皆为履行《协议书》而支出,因林业大学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并非投资风险,应由林业大学全部承担;三、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书》有效期后的2005年7月认定明园大学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既以认定《协议书》有效,明园大学亦并未在本案中就其有效性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书》生效期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本案中,《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并且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明园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明园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林业大学向明园大学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脱产生学费1155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明园大学造成的损失共计557579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明园大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一审明园大学提交的证据9赵×书写的情况说明,明园大学申请赵×到庭作证。
  林业大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明园大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十余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书》没有履行是正确的,一审时有证人出庭,林业大学也证明了《协议书》因为“非典”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且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林业大学认为双方变更了原合同,双方约定了半年的租期,也交纳了租金,双方对此事没有争议的。综上,林业大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业大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质证,林业大学对赵×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书×内容并无不同,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学生报到入住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即是本案《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办学的学生入住,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明园大学一审起诉称“协议签订后履行不到一年,林业大学无故撤离育新苑基地”,对此明园大学在一审中称是从2004年到2005年不到一年的时间,明园大学称当时有四五百的学生。林业大学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履行,2004年仅是林业大学租赁半年育新苑基地,并非合作办学。明园大学一、二审主张《协议书》和《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所用地方并不同,是一个院子的东西两块。但是针对自北京市运输公司租赁的占地面积与《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大小差不多,明园大学仅表示系《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表述不准确,并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此外,明园大学称在2005年之后曾按照《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找林业大学协商解决,并表示向林业大学发过两次函,但因多次搬家找不到了,现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林业大学表示明园大学并未与其协商,也为收到过函件,明园大学并未提交曾经协商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明园大学诉请林业大学违约损害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业大学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的先后顺序和内容来看,明园大学主张《协议书》和《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用地方并不同,是一个院子的东西两块。但是《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所表述的租赁面积与整个育新苑基地面积大小差不多,明园大学仅表示系《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表述不准确,并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同时对于《协议书》是否履行、是否招到学生的问题,明园大学主张招到四五百学生,《协议书》履行不到一年,对此明园大学在一审中表示对此只有证人赵×的证言来证明,而《协议书》约定明园大学协助林业大学做好学生注册工作、负责学生住宿及生活管理,并负责各项费用的收取。而从明园大学认可的学生入学时间、租赁面积来看,显然2004年入住育新苑基地的学生应系林业大学依据《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而入住的学生,并非《协议书》的履行。从以上诸多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明园大学与林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另行签订《西三旗教学基地租赁合同》,双方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变更了合作方式,并无不当。
  其次,明园大学诉请林业大学违约损害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合作有效期至2005年7月,也即是双方合作期限至2005年7月届满。对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明园大学上诉称《协议书》约定的是有效期,而明园大学并未就其有效性提起诉讼而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此外,从明园大学所主张的林业大学违约开始至今已近十年,明园大学主张其一直与林业大学在按照《协议书》进行协商,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明园大学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园大学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明园大学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明园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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