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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吴胜等与深圳市盐田区乐群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 法宝推荐

吴胜等与深圳市盐田区乐群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6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花。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乐群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蒋维。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胜、黎小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乐群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将女儿吴某送至被告处就读小班、中班。2014年5月初,在被告处就读的几名幼儿先后患上手足口病,其中最早一例是5月7日早被发现的余某,其家属一早在家发现其有手足口症状便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痊愈。被告因此于5月8日开始停课,至5月22日恢复上课。2014年5月12日14:30时,吴某因“发热2天”被送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儿科门诊就诊,医院初诊为急性扁桃体炎,给予“泰诺林、开喉剑”治疗。2014年5月13日10:08时,吴某因发热再次被送往上述医院就诊,医院以“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收住院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且迅速恶化,于5月14日早8:00时被转入深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同日10:30时宣布临床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符合患脑炎(以小脑病变为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后原告就医患纠纷于2014年7月28日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仲裁庭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就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分析认为,患儿生化检查及尸检结果显示其系手足口病并发脑炎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的过错,其过错与患儿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患儿手足口病体征不典型,手、足、口及全身均未出现红疹,且病情发展变化很快,故自身疾病的发展在患儿死亡后果中为主要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在患儿死亡后果中为次要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21%-40%。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医院的医疗过失,仲裁庭认为,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未询问、记录患儿手足口病接触史,从而未能对患儿出现的重症手足口病早期识别因素引起重视,错过了早期诊治重症手足口病的时机,客观上延误了患儿手足口病的诊治,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与患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患儿手足口病体征不典型,且病情发展变化很快,仲裁庭认定患儿自身疾病在其死亡后果中为主要因素,其责任参与度为70%,医院的过错在患儿死亡后果中为次要因素,其责任参与度为30%。仲裁庭裁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67.31元、死亡赔偿金267918.6元、丧葬费13558.95元、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费243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系民办全日制幼儿园,为预防传染病,被告建立了预防传染病制度、幼儿园一日三检制度和传染病消毒隔离预防等制度,对室内清洁、环境检查、用具和环境消毒等工作作出了具体要求,建立了传染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4、5月份,被告每日对班级卫生消毒、厨房卫生消毒等情况进行了检查和记录,对幼儿缺勤情况(含生病情况)进行了追踪记录,多次发信息给家长提醒注意卫生,细致观察小孩情况,严防手足口等传染病。在因手足口病停课期间,被告安排老师对幼儿进行了家访和手足口病的预防指导。其中,吴某所在班级老师邓某在5月8日进行家访时遇到吴某及其奶奶,老师询问和查看了吴某的身体情况,并提醒吴某奶奶多加注意。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深仲医患字第69号裁决书、《预防传染病制度》、《幼儿园一日三检制度》、《传染病消毒隔离预防制度》、《预防传染病应急预案》、家访记录本、卫生消毒记录本、幼儿缺勤追踪记录表、证人邓某的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4557.7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45196.5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851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女儿吴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已生效的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认定,吴某系因手足口病并发脑炎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对患者出现的重症手足口病早期识别因素引起重视,客观上延误了患者手足口病的诊治,是造成吴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而患者自身手足口病体征不典型、病情发展变化快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对于吴某所患手足口病的病毒来源,尽管吴某患病前被告园内已有手足口病病例,不排除其在幼儿园受到感染,但手足口病作为春夏之交多发传染病,传播途径广,传染性极强,幼儿最易受感染,而被告作为幼儿聚集的公共场所,无法阻止传染病毒的进入,亦不能排除吴某在其他地方接触传染源而受到感染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对于手足口病的预防,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应急预案,日常管理中采取了清洁、消毒、排查和宣传教育等措施;疫情出现后,又及时停课,安排老师家访,通知和提醒家长注意手足口病的防范,警惕病征的出现,因此,即便吴某在幼儿园内受到手足口病病毒感染,被告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而在吴某感染病毒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手足口病体征不典型,无手足口出现红疹等常见症状,在其停课期间,家属及医院初诊均未能发现和警觉手足口病,被告更不可能在停课之前发现病症并送医救治。被告已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对吴某因手足口病并发脑炎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胜、黎小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29元,由原告吴胜、黎小花负担。
  上诉人吴胜、黎小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吴胜、黎小花医疗费4557.7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45196.50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8514.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经过法庭调查,特别是邓某老师在法庭上证实,被上诉人园内发生了六起手足口病的重大疫情,如此重大疫情是不可能从园外传入的。手足口病的根本原因在于肠胃,是小孩吃了不洁食品,以及儿童玩具没有消毒或消毒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证据都是由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幼儿园一日三检制度》等制度、家访记录本、卫生消毒记录本等几份证据,都是园方自行制作的,不是由第三方出具的,也不能排除事发后为应对诉讼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制订了相关制度,制度制定后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或者执行不到位,都有可能发生问题。正因为各项卫生工作没有到位,才会发生如此重大的疫情。深圳仲裁委员会针对进入医院以后产生的医患纠纷进行责任划分,而并没有就进医院之前,以及发病的原因等进行分析和处理,也不可能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不是医患纠纷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医患纠纷的处理,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不可能将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乐群幼儿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因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已生效的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认定,吴某系因手足口病并发脑炎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手足口病可确定系导致吴某死亡的初始病因。手足口病系传染性疾病,幼儿易受感染,传播途径广泛,吴某系在何时、何地、因何种方式染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吴某系在被上诉人处就读期间染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手足口病等疾病的预防及处置建立了完善的制度和应急预案,在幼儿园日常管理中亦采取了多项措施,被上诉人已履行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对吴某因手足口病并发脑炎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的后果并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29元,由上诉人吴胜、黎小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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