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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刘振连、樊顺心等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刘振连、樊顺心等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7)冀0602行初17号
  原告刘振连。
  原告樊顺心。
  原告齐秀芹。
  原告樊小芳。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经社区推荐作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宇新,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建强,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阜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王者武,该所所长。
  原告刘振连、樊顺心、齐秀芹、樊小芳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3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2月8日收到起诉状,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顺心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宇新、褚建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冀险认决字[2016]06033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刘振连。职工姓名范建海,男55岁。用人单位阜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业动物防疫。2016年9月12日受理范建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述,2015年4月4日7时许,范建海到陈家沟杨金刚家给猪打防疫针后,又去别人家途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邻居杨金刚述,陈家沟杨金刚家与范建海家是邻居对门,两家之间隔着一条省道马路,2015年4月4日7时许,范建海给他家猪打完针后回自己家,在自己家院外厕所内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到事故地及周边村庄调查村民,事实是范建海去世前已患病两、三年,走路靠拐棍,已无法自己去给猪打针,这项工作由其子樊顺心代替,2015年4月4日7时许,在自己家院外厕所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范建海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刘振连、樊顺心、齐秀芹、樊小芳诉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范建海去世前已患病两、三年,走路靠拐棍,已无法自己去给猪打针,这项工作由其子樊顺心代替,被告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范建海去世前两、三年一直正常从事防疫工作,给猪打针,鉴于范建海能正常从事该项工作,阜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正常给范建海发工资,于2015年1日1日正常給范建海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依据言辞证据认定范建海走路靠拐棍,不能给猪打针,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被告到事故地及周边村庄调查村民的言词证据效力远远小于阜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付范建海工资的证据和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樊顺心自2012年1月3日起一直在阜平县建全商店入职从事酒营销工作,被告认定范建海的工作由樊顺心代替缺乏事实依据。范建海生前与阜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已为生效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于范建海工作由其儿子代替的认定不能成立。2015年4月4日范建海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范建海于2015年4月4日7时许,在自己家院外厕所内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范建海在给杨金刚家的猪打完针走到自己家院外厕所突发脑溢血,送到阜平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构成工伤,被告认定范建海不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39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范建海构成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单。2、保险单。3、村委会证明。4、营业执照。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于9月1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提交了举证材料,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5年4月4日7时许,范建海在自家厕所内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情形非工作岗位、非突发疾病,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作出了该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受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判决书决书。4、诊断证明。5、上岗证。6、自然人证明。7、原告及范建海身份证明。8、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9、情况说明。10、自然人证明。11、答辩意见及委托手续。12、范建海住院补偿审核表。13、调查笔录。14、决定书邮寄单。
  第三人阜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述称,范建海生前系阜平县大台乡柏崖村村级防疫员,村级防疫员每年按照农业部的强制免疫工作部署实施春秋两季本村的家畜家禽强免工作,村级防疫员是经村委会推荐乡政府同意并盖章,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劳务费支出是每年中央财政拿出1400元,县政府财政拿出600元,共计2000元,在每年的年底一次性付清。2013年范建海因患脑血栓疾病,后经范建海请求,该村的防疫工作实际一直由其子樊顺心代替实施,但我们没有及时更换其档案。2015年4月4日范建海早晨7点以前在其邻居杨景岗家院中转了一圈后到路边休息,需要方便时回到自家厕所,在自家厕所中因脑血栓复发(发病时间不是法定上班时间),在送医院后因没有治疗价值,便拉回家中,几天后死亡(死亡时间不是48小时),期间还到大台乡卫生院用过氧气瓶。针对近几年来村级防疫员在防疫过程中被动物咬伤、摔伤等事件时有发生,2014年12月份我县为214名村级防疫员交了100元的意外险,资金从上级下发的村级防疫员误工补助中列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及1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第三人单方的陈述。10号证据中的7个自然人都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11、12号证据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13号证据对刘振连、杨金刚的笔录认可,对齐建伟、齐金田的笔录不认可,不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齐伟民、吕记栓的笔录不认可,其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被告辩驳认为,9、10号证据为第三人提供的,自然人证明有本人签字和指印,真实有效。11号证据也是第三人提供的,加盖了单位公章,真实有效。13号证据是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不等同于证人证言,真实有效。5、6号证据是符合工伤受理条件的证据,被告未采信。第三人认为,6号证据杨金刚的证明也应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村委会证明是假证,樊顺心在商店工作不认可,出证人与樊顺心是叔侄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1-8及14号证据为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9-13号证据为证明其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针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互有冲突,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从其调查的证据中,能够证明范建海于2015年4月4日7时许,在自家厕所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被告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做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2015年4月4日7时许,范建海在自己家院外厕所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范建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查、调查、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自家厕所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振连、樊顺心、齐秀芹、樊小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振连、樊顺心、齐秀芹、樊小芳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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