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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2020〕39号 2020年3月13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
  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促进依法规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各级法院必须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检察监督,严格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实行统一立案,扎口管理,分类办理:
  (1)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由立案部门统一接收,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或者执行裁判庭(或承担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
  (2)检察机关根据《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第十条发出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扎口,登记编号,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3.涉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及其裁判相关问题,属于审判监督范畴,不属于《民事执行监督规定》中的监督事项。   4.立案部门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编立“执监字”号案件予以办理:
  (1)检察建议对象为《民事执行监督规定》规定的执行活动;
  (2)检察建议书针对的执行行为系本院作出或者本院有权审查的执行行为;
  (3)已移送检察监督案件卷宗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系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或者委托执行,且检察建议针对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告知检察机关按规定程序向该上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检察建议监督的事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监督的,应当书面建议检察机关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5.立案部门应当区分检察建议书提出的具体问题,根据下列情形,立案后移送相关部门办理:
  (1)反映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消极执行行为的,移送执行机构办理,同时将情况告知纪检监察部门并附检察建议书复印件;
  (2)反映执行行为违法或者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裁定违法的,以及不依法受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申请的,移送执行裁判庭(或者承担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   6.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经本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重大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或者质证。
  决定组织听证或者质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或者质证前三日书面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   8.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重点围绕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1)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审查所涉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及条件。
  (2)检察建议书认为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职责的,应当审查执行法院是否已在法定及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未采取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的,是否具有合法且正当理由等。
  (3)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9.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
  (1)违法先予执行的;
  (2)违法受理执行案件或者违法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3)违法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5)违法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
  (6)违法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
  (7)违法采取拘留、罚款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8)违法采取或者解除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的;
  (9)违法采取搜查、调查等强制措施的;
  (10)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11)违法参与分配或者违法限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
  (12)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截留、挪用、违规发放执行款物的;
  (1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向案外人发放执行款物的;
  (14)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15)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16)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
  (17)违法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18)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前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19)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
  (20)迫使或者欺骗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和解的;
  (21)执行行为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
  采纳、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裁定撤销、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或者责令执行法院对相关执行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0.检察机关依据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存在下列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未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3)对被执行人财产未采取网络执行查控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线索未采取执行措施的;
  (4)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财产怠于采取续封措施的;
  (6)对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无法定事由不予变更或者解除的;
  (7)对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立案后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执结的;
  (8)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予执行的;
  (9)对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而不予变更或者追加的;
  (10)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予撤销或者屏蔽的;
  (11)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未依法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
  (12)对查封的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怠于通知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
  (13)对已到账执行款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发放的;
  (14)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不予受理的;
  (15)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采纳、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作出采取执行行为的裁定、决定,或者责令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行为、采取执行措施。   11.检察机关依职权实施监督,对执行法院或者执行人员下列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经审查属实的应当采纳:
  (1)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相关案件,确实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建议不予执行或者予以执行的;
  (2)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检察机关建议变更承办人或者纠正原执行人员错误执行行为的;
  (3)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建议暂缓执行或者依法变更执行行为、执行措施的;
  (4)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已经提出抗诉,建议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
  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作出或者责令执行法院作出予以执行、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裁定,或者变更相关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   12.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1)检察建议未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未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2)检察建议涉及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未提供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材料的;
  (3)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应当依法行使执行救济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寻求救济而直接申请检察监督的;
  (4)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检察机关对案涉执行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
  (5)超出《民事执行监督规定》范围实施监督的其他情形。
  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在回复意见函中详细说明事实及理由。   13.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者应当提起诉讼而没有行使权利,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纳:
  (1)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的;
  (2)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权利的;
  (3)执行法院拒不受理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案件的;
  (4)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未依法办理的;
  (5)违法处置执行标的或者违法终结执行,无法提出执行异议的;
  (6)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相关事由消除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7)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且无法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相关事由消除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8)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其依法行使权利,事后主张权利未获受理的;
  (9)存在其他客观上不能依法行使权利的情形。   1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15.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处理情况,应当以《回复意见函》(见附件一)形式回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回复意见函》应当编立执行监督案件案号,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附相关执行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必要时,可随函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16.检察机关以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为由,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并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不予采纳。但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可同时函告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执行依据系本院作出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函告检察机关。涉及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可告知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17.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在实施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出具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在收函后五日内编立“执检函”字号案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不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但应通过系统办理,实现全程留痕。
  执行机构对“执检函”字号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并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审查处理情况应当经执行局长审核,必要时报分管院领导审核;执行局长办理的执行案件应当经分管院领导审核。“执检函”字号案件以《回复函》(见附件二)的形式予以回复,并加盖执行局印章。   18.检察机关办理具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需要调阅执行卷宗或者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相关执行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相关规定提供便利,积极配合。   19.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就行政执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监督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2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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