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晋高法〔2020〕27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第17次会议通过《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1日
2020年5月21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决策部署,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涉疫情)行政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疫情防控工作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对党执政能力、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全面检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服务疫情防控大局,从“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深刻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贯彻落实“六稳”“六保”“六最”要求,把法治保障的制度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的工作优势,积极作为,主动担当,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推动司法服务保障“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和要求的落实。 【基本原则】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审理与适度灵活相结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坚守依法审理底线,同时兼顾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要求,妥善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牢固树立“谦抑、审慎、善意”理念,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全力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复工复产,为化解涉疫情行政争议提供精准司法服务。
(2)秉持合法性审查,统筹利益平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既要严格适用司法审查标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又要努力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取得最大社会效果。准确运用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方法,兼顾防控目标实现与有序复工复产,妥善平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达到“案结事了”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统一。
(3)强化权利救济,切实保障民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涉疫情行政案件要及时立案,运用多种审判手段和方式,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功能,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
(4)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支持行政权力运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立足疫情防控大局,充分考虑应急状态下行政权力运行的特殊规则,坚决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传谣等违法行为,依法公正稳妥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
(5)提升审判质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开展行政纠纷诉源治理,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实现“定分止争”和“服判息诉”。加强对涉疫情行政案件法律适用和相关政策的诉讼释明,引导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涉疫情行政案件的裁判理念 【依法从快】涉疫情行政给付案件以及医疗器械等防护用品的行政许可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优先审查、依法从快审理。 【尊重行政裁量权】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在裁量范围内对有关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及专业判断权,一般不宜认定为明显不当。但以疫情防控为由滥用裁量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低限度程序要求】涉疫情紧急防控措施未履行特定审批程序但事后补办手续的,以及法律、法规等未对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的,只要符合最低限度要求,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的处理期限、通知、送达等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加大调解】对于涉疫情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切实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力争实质化解争议。 【司法救助】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先予执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应积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切实督促其整改,预防和减少涉疫情行政争议的发生。
三、依法受理涉疫情行政案件 【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因防控疫情、推动复工复产实施的行政征用、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
但针对下列事项起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响应、应急预案以及针对不特定场所或者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应急处置决定、命令;
(2)划分疫情风险区、调整风险等级的决定、公告;
(3)对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疫情交通管制、卫生检疫、人员管控、防控措施等公告、通知;
(4)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防护指导、价格指导、就业指导、复工指南;
(5)因疫情防控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
(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疫情防控行为。 【原告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疫情防控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疫情防控期间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以作出疫情防控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临时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责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各类疫情防控工作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疫情防控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其实施疫情防控行为有授权的除外。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小区封闭、人员隔离等疫情防控行为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其实施疫情防控行为有授权的除外。 【起诉期限扣除】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当事人因疫情期间采取交通管制、出行限制以及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耽误起诉期限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四、妥善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 【行政征用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行政征用的地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征用的范围不应超越本行政区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人民法院可判决相关部门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被征用人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支付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适当与合理的原则补偿。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涉及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殴打伤害医务人员等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处罚人是否实施了上述特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市场监管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知能力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处罚裁量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处罚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案件,应着重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应急措施是否具有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依据,手段方式是否与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相适应,存在多种措施可供选择时是否选择了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措施,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等。
行政机关实施的应急管理措施明显超过疫情防控实际需要,或者因对象错误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实施应急管理措施的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公开疫情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对于涉疫情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严格执行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坚持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与保护个人隐私的统一。
审理涉疫情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处理好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信息发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属于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义务主体。
准确把握涉疫情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主张涉疫情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行政机关未依法、准确、及时公开涉疫情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协议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行政协议争议,人民法院应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落实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审理各类行政协议案件。
对涉民营企业行政协议案件,要充分考虑因疫情导致协议履行不能等情况,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行政协议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民生项目因疫情导致继续履行协议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重点审查是否因疫情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准确适用行政协议案件的期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行政给付案件】关于延期缴纳、扣除、返还、减免税费及补助、抚恤等行政给付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应予支持。
对于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缴纳税费或者疫情期间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纳税人请求延期缴纳、扣除、返还、减免有关税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的税费优惠措施予以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助、抚恤等行政给付职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审理中发现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或者救灾款物等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工伤认定案件】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劳动关系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当事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控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协商解决赔偿争议或者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对于不服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因疫情防控采取的交通管制等措施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非诉执行案件】对涉疫情非诉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从快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执行。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推进复工复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
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控导致逾期申请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五、精准规范涉疫情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 【举证期限延长】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审理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依托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在线诉讼平台,引导和鼓励依法有序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同时,对常态化疫情防控条件下庭审等诉讼活动要因地制宜的妥善安排,为各方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诉讼服务。
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审理期限】疫情期间,加大线上办案力度,力争审限内结案。对于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止诉讼】因疫情防控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繁简分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健全涉疫情行政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完善繁简审理程序、识别标准以及裁判文书样式,推动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涉疫情行政案件,注重准确适用法律、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提升示范意义。
对于涉疫情防控行政争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法律适用】要加强对涉疫情行政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关于涉疫情行政案件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准确识别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特别法律法规作出的特别规定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应急管理特别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健全完善涉疫情行政审判工作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结合当地疫情轻重和请求事项的具体内容,强化案外沟通和诉讼风险释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力争通过非诉渠道解决争议。 【重大敏感案件风险防控和舆情应对处置】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全面开展重大敏感涉疫情行政案件矛盾风险排查,提前预判评估风险。
制定“三同步”工作预案应对突发情况,从严从快把握涉疫情行政案件审理的时间节点。强化涉疫情行政案件舆情管控机制,进行舆论监测和引导,避免引发负面舆情。 【重大敏感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涉疫情行政案件,应当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全面、准确掌握行政行为相关情况,并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案件沟通协调制度】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在当地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下,有效运用提前介入工作机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会商机制,就重大敏感涉疫情行政案件的认定标准、证据标准、审判流程等加强协调联动,切实将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的问题解决在诉前,有效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审判质效。 【府院联动机制】加大各级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协调,强化府院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调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内部救济机制的完善,从源头上实质化解涉疫情行政争议,推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 【行政争议联络机制和“零报告”制度】强化三级法院联动,完善信息交流、情况反馈机制,为当事人跨区域诉讼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便利。结合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和交叉管辖的实际情况,建立涉疫情行政争议联络机制和零报告制度,对相关行政争议提前发现、及时研判。
七、附则 【及时上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本指导意见审理涉外疫情防控行政案件,应及时上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冲突解决】本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 【解释】本指导意见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实施时间】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