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应对疫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应对疫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措施》的通知
(沪公通字〔2020〕21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公安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传发〔2020〕37号)以及公安部法制局《公安机关应对疫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措施》(公法制〔2020〕98号),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公安局应对疫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措施》,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具体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及时查处案件。各单位对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立案查处,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员,各单位要依法协助医疗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注重执法效果。各单位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工作以及相关治安巡查、检查和警情现场处置过程中,既要严格规范执法,又要充分关注当事人合理诉求,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强化沟通协调。对涉疫情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各单位法制部门要及时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方面形成统一意见,确保案件顺利起诉、审判,避免引发负面舆情。对突出的、普遍性的法律理解分歧和争议,及时协商司法、立法部门,提出统一的法律指导意见。 加强舆论引导。对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程度高的重大案件,各单位要按照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要求,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加强办案部门与法制、宣传、网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机制、重大案事件网上应急处置机制,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澄清事实真相,防止形成负面炒作。 强化宣传教育。各单位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开展深入细致的法治宣传教育。对公安机关采取的重大防控措施进行宣传解释,争取人民群众的理解和配合。对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件,及时予以曝光,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形成强大震慑,引导广大群众遵法守法,不传谣、不信谣,不做有损疫情防控的事,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注意自身安全。办案人员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时要注意自身安全,提高防范意识,增强在履行接处警、受立案、抓捕、羁押、讯问、执行等职能时的自我保护能力。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违法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加强信息报送。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每日将本单位办理的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案件及时上报法制总队,并注意收集相关办案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遇有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应当报请法制总队协调检法部门共同研商。
上海市公安局
2020年2月18日
2020年2月18日
上海市公安局应对疫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措施
公安机关防控疫情的法定职责(一)对人员的防控措施
1.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分别采取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2.人员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10条规定,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主责部门:治安部门、港航公安局、轨道公交总队、机场分局)
(二)对物品的防控措施
1.物品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10条规定,对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主责部门:治安部门、港航公安局、轨道公交总队、机场分局)
2.封闭、封存物品,控制、扑杀染疫动物
《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三)对场所和区域的防控措施
1.对发生传染病的场所隔离
《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2.封闭或者封锁场所、限制或者禁止有关活动
《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3.交通管制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主责部门:交警部门)
4.封锁疫区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42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依法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依法严惩妨害传染病防治违法犯罪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330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30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二)依法严惩妨害公务违法犯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疫情防控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主责部门:刑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分别以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三)依法严惩暴力伤医、医闹违法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293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治安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46条规定,以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以侮辱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规定,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在疫情防控期间,在医疗机构以起哄闹事、打横幅、堵塞大门等方式实施医闹行为,聚众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290条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治安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2款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四)依法严惩制假售假、借机诈骗违法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142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以诈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2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五)依法严惩聚众哄抢违法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268条规定,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以哄抢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六)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以及涉及民生的基本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七)依法严惩造谣传谣违法犯罪
故意编造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网安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网安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国保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导致疫情虚假信息及其他相关有害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网安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1项规定,以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不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予以行政处罚。(主责部门:网安部门)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以疫情防控为由,未经批准,擅自破坏桥梁、隧道、公路或者进行其他破坏,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117条、第119条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刑侦部门)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91条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对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37条第3项,第5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分别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损毁路面公共设施,阻碍特种车辆通行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责部门:经侦部门)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第4项、第60条第3项,以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主责部门:治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