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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7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的工作安排,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特作如下决定:
  一、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要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在市委的领导下,健全完善全市联动、条块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疫情防控工作机制,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及时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序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和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坚持实事求是和管用原则,在医疗救治、预防控制、医学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物流配送、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服从市、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全力维护医疗秩序。特别是要有力有序做好假期后、上班后、复工后、开学后的防控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做好返家、返岗、返工、返学后的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的各项疫情防控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决定、命令、通告等有效落实。企业、学校应当遵守复工、复课时间的统一安排。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二)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五)返家、返岗、返工、返学人员应当如实报告出行信息;
  (六)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七)服从市、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群体的关心关爱工作。不得对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采取正当医学措施以外的歧视性政策。同时,认真做好困难群众、弱势群体在疫情期间的基本生活和个人防护的保障工作,扎实做好民生服务保障各项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在全社会营造万众一心阻击疫情的良好舆论氛围。   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疫区旅居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依法依规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做好返家、返工、返校、返岗工作,有序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加快落实中央、省、市支持企业各项政策,确保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不误。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措施,加强分类指导,加大财政支持、金融服务、法律服务力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切实降低企业负担,提高要素保障和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提升企业惠及面和获得感,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企业应当切实履行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严格落实复工复产防疫准备措施,加强企业用工健康防护,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依法保障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经营有序进行。
  鼓励企业通过安排错峰上班、实行弹性工作制、综合调剂带薪休假、居家办公、远程会议等方式,降低工作场所人员密度。   十一、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密切联系群众,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依法依规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举措,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积极发挥作用。   十二、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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