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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病医疗管理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病医疗管理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94号 2009年12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工作,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省卫生厅关于实行传染病病人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通知》(苏卫医〔2004〕57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市传染病医疗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传染病管理的基本原则
  传染病管理坚持“资源统筹、集中收治、统一监管”的原则。集中优质医疗资源,建设好传染病专科防治机构,对住院传染病人实行集中收治,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管。   二、依法设置传染病防治机构
  市级设立宿迁市传染病防治中心,各县可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或选择一所县级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房,其他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传染科、传染病房。全市一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和相关专科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具体负责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和门诊治疗工作。市区所有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传染病门诊均作为市传染病防治中心门诊部分部,业务上接受市传染病防治中心指导,市传染病防治中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进一步规范传染病收治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及其他需要住院治疗的新发传染病病人一律集中收治于市传染病防治中心和县级传染病集中收治医院。未经许可,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收治。
  设立传染病门诊的医疗机构对确诊为传染病需住院治疗的病人要及时动员其转传染病防治机构住院治疗,不得截留病人或变相诊断为其它疾病收治住院。对病情危重的传染病人首诊医疗机构要积极实施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转至传染病防治机构住院治疗。   四、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制度
  各有关医疗机构要按传染病防治法规要求,建好腹泻病门诊、发热门诊等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专病门诊。充分发挥监测哨点的作用,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四早”方针,在烈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要认真做好预检分诊工作。严格执行各类传染病的诊断标准和程序,对诊断明确、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分诊、转诊或转运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集中收治医院治疗,不得滞留或截留病人。分诊、转诊或转运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范以及消毒、隔离、防护等有关转运的规定和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要求,做好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工作。   五、共同推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一)加强领导,切实履行传染病防治责任和义务。实行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是依法加强传染病管理,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预防院内感染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服从大局,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采取综合措施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各司其职,共同推进传染病集中收治。卫生部门要认真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传染病防治机构;人事(编制)部门要积极配合将优秀人才选调到传染病防治机构工作,根据需要科学核定传染病防治机构编制;财政部门要将传染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保证传染病防治机构正常运行;医疗保障部门要根据传染病的特殊性适当提高传染病住院病人的报销比例,从制度上引导和促进传染病医疗集中收治;相关医疗机构要撤销传染科和传染病房,规范转诊传染病患者。
  (三)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审批而擅自开设传染病科(病区)或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要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医院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诊疗技术常规、规范和标准。医疗保障部门要认真审核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将传染病冒充其他疾病报销医药费用的,按规定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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