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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高法发〔2020〕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实施细则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犯罪,坚决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有力震慑违法犯罪,维护疫情防控秩序,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检察院要建立涉疫情防控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及时掌握情况,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建立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快捕、快诉机制,对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优先办理,形成震慑。建立涉疫情刑事案件上下联动办案机制,对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等方面把握不准的,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工作的指导、督办,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三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要组织力量开展对涉疫情防控法律问题研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确保精准适用法律。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求精求准,在罪责分析、过错评判方面求精求准。依照法定程序从快审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当庭宣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调,并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和交付执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检察对侦查的引导作用。对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要求,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第五条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要按照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第六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注重办案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员的防疫安全,提升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除依法必须当面接触的情形外,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办案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第八条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条 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医疗卫生等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从重处罚:
  (一)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设施、设备,情节严重的;
  (四)在医疗卫生等公共场所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的;
  (五)其他在医疗卫生机构起哄闹事,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三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诽谤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医务人员非法拘禁或者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疫情防控区域,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者其他就诊人残疾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假药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物品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前一款的行为骗取款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四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的;
  (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或者险情、灾情、警情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八条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九条 编造以发生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爆炸威胁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置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对于在信息网络上编造、传播谣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编造、传播恐怖信息引起公众恐慌,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公共秩序造成的混乱程度,造成公众的恐慌程度,对生产、工作和生活等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该行为导致相关事件发生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十一条 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同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或者以编造虚假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谣言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十五条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输、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认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有关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


  第三十九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条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方式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收购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一)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五十只以上的;
  (二)涉案价值达五千元以上的;
  (三)曾因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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