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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及其解读、《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市监竞争﹝2020﹞24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020年2月18日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要求,特制定我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如下。
  一、关于“哄抬价格”行为中大幅度提高价格或费用的认定标准
  (一)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护和防疫用品、基本民生商品,在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含当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提高价格对外销售,进销差价率超过15%,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基本民生商品价格,需收取配送费用时,购销双方已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认同收取标准的,不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如未经购销双方协商认同且配送费涨幅超过1月19日(含当日)前所收配送费15%的,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二、简化价格行政执法程序
  (一)为提高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案件效率,对违法事实确
  凿并有法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并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结合价格行政执法特点提前做好各类执法文书的准备工作,依法准确适用执法文书,及时高效地开展现场执法。
  (三)结合实际优化价格行政执法程序。
  1.简化案源登记和立案审批程序。对哄抬价格类案件可不作案源登记,仅履行立案审批手续。立案审批可采用内部电子公文审批、电子邮件审批、电话审批等方式进行,待结案后再统一打印纸质审批材料归档。
  2.简化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等审批手续,均可通过内部电子公文审批、电子邮件审批、电话审批等方式进行,待结案后统一打印纸质归档。
  3.简化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可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亦可以由案件承办机构将案件处理意见通过内部电子公文送呈负责人会签后即视为集体讨论。
  4.简化告知程序。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优先采取邮寄送达。
  5.简化法制审核程序。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签章,连同案件材料交由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电子邮件送审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法制机构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审完毕并出具核审意见。
  6.简化听证方式。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听证方式进行听证,采用远程视频听证方式进行听证应进行全过程记录,全过程记录可以作为撰写听证报告依据。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采用电子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第三人不能进行电子签字或盖章的,可以将纸质版听证笔录邮寄送达当事人或第三人,由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后寄回。   三、适用范围和时效
  本措施适用于全区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品零售和服务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查处相关商品生产、批发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措施执行。在本措施出台前,各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已按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标准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按当地标准执行;未进行认定的,按本措施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措施自动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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