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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1年8月3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市上下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厌战情绪、侥幸心理、松劲心态,持续做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工作,坚持平战结合,科学处理好常态化防控与应急处置的关系,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治、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严格落实政府属地责任、部门主管责任、单位主体责任、社会公众个人责任,健全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常态化防控机制。
  三、完善疫情防控工作体系,建立疫情常态化防控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组织指挥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坚持属地为主、条块结合,整合各方力量,建立工作专班。发生疫情时,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国家和省驻宁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一调度,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建立疫情防控专家库,发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管理、公共安全应对、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理论与实务专家作用,为疫情防控决策和应急处置提供科学、精准、有效的支持。
  四、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外防输入作为疫情防控的第一道防线。入境口岸相关的海关、边防、空管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对入境人员实行全流程闭环管理。入境人员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口岸检疫、闭环转运、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解除隔离后社区(村)健康监测管理等工作。
  对进口食品、物品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和追溯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核酸检测。设立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冷链食品进行外包装消杀和采样核酸检测。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做好信息核查申报等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主管责任,对进口食品、物品的消毒和检测等工作落实情况加强监管。
  五、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实行专班管理,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接受市、区人民政府疫情防控监督检查指导,应急状态下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调度。
  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应当做好入境人员与国内人员活动场所的物理隔离,实行国际、国内有效分开。加强工作人员管理,严格落实备案制度,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内部相关人员基本信息、风险点防控措施等情况。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员接种疫苗,全程做好个人防护,定期进行核酸检测,实行集中居住、全封闭管理。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涉及疫情防控各环节产生的垃圾实行分类管控、闭环处理。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属地责任,将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纳入所在地应急处置体系,依法对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为其开展疫情防控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涉外机场、港口等单位周边地区的管理,对参与客运、货运、保洁、地勤等服务保障的相关企业和工作人员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卡口,作为疫情内防反弹的第一防控关口,对中高风险地区来宁人员,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机场、火车站、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体温监测、健康码查验等工作,设置人员隔离或者留观区域;发现来宁人员有发热、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等异常情况的,应当暂时隔离,及时进行信息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与属地做好人员交接、转运等工作。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做好发热门诊就诊、闭环转运、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解除隔离后社区(村)健康监测管理等工作。
  七、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重点场所、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疫情防控,防止聚集性疫情的发生。所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和有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职能,依法承担疫情防控的主管责任,加强疫情防控的监督检查指导。
  商场、超市、宾馆、餐馆、农贸市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游艺厅、棋牌室(麻将馆)、公园、旅游景点、运动场所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场所清洁消毒,控制人员密度,做好体温监测、健康码查验以及督促检查佩戴口罩等工作。加强大型活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防控方案。
  养老机构、福利院、监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重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控安全隔离,落实人员和车辆进出管理、人员防护、健康监测、清洁消毒等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院感防控各项要求,规范预检分诊及发热门诊工作流程,严格住院患者陪护和探视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住院患者、陪护人员的健康管理和监测,严防院内感染。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校园疫情防控,做好健康宣教、室内通风、清洁消毒等工作,严格落实健康监测制度和因病缺课缺勤登记制度。
  快递员、食品从业人员、专业救援人员、一线市场监管人员、医护人员以及出租车、网约车、公共交通一线工作人员等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苗接种、核酸检测、健康监测。
  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疫情防控的属地责任,健全社区(村)疫情防控工作体系,完善社区(村)疫情防控总体工作方案,做好社会面的疫情防控工作。
  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疫情防控数据向社区(村)推送,疫情防控资源和力量向社区(村)下沉,疫情防控工作关口向社区(村)前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防疫宣传、排查登记、居家隔离、体温监测、信息上报、流行病学调查、健康码查验等工作。
  有中高风险地区或者封闭封控管理区域旅居史人员、解除集中隔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社区(村)如实报告相关信息,服从并配合做好排查、居家隔离、健康监测、核酸检测等工作。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疫情防控措施,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有效组织小区居民、辖区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群防群控。
  九、市民应当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分餐制、保持社交距离、咳嗽打喷嚏时注意遮挡,增强自我防护意识;主动进行自我健康监测,出现疑似症状时,及时上报本人健康信息,做好个人防护,立即前往就近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出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口罩。没有佩戴口罩的,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经劝阻后仍拒绝佩戴口罩的,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与入境人员和进口食品、物品接触的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作期间采取全程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所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将个人防护执行情况纳入监督内容。
  发生疫情时,市民应当配合做好核酸检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主动申报、如实陈述。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等应当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做好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监测、终末消杀等工作。
  十、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疫情防控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财政资金保障力度,加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加强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健全多点触发、多渠道监测预警机制,完善哨点布局,发挥发热门诊、基层医疗机构、急救中心、药店等哨点作用。健全信息直报系统,提升疫情监测的灵敏性和及时性。
  加强流行病学调查溯源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化队伍,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公安、工信流行病学调查协作机制,科学、精准、高效开展工作。
  加强核酸检测能力建设。市、区疾控机构,二级综合医院、传染病医院,以及三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核酸检测实验室。提高应急状态下核酸检测能力,优化组织方案,规范工作流程,安全、有序、高效开展检测工作。鼓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
  加强集中隔离场所建设。按照平战结合的要求和疫情防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改造,实行全链条、全流程闭环管理。规范集中隔离场所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置,提高应急状态下医疗废物处置能力。
  加强医疗救治能力建设。调整优化医疗资源布局,加强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改造升级,完善定点医院救治力量储备,提升转运救治能力,规范发热门诊和留观病房设置,提高疫情发现和现场处置能力。
  加强信息化能力建设。整合数据资源,在宁单位涉疫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疾控数据平台归集,加强数据研判,为疫情防控提供安全可靠、准确高效的技术支撑。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实时数据,为疫情防控决策提供依据。
  加强疫情防控人员能力建设。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传染病防治基本知识,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疫情防控工作流程等专业知识培训。加强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的相关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疫情期间的市场供给保障,做好居民基本生活物资的供给和储备,加强价格调控,稳定市场预期,防止哄抬物价。
  做好封闭区、封控区居民生活物资保障工作,必要时实行物资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对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监测等人员,做好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等保障服务。对因疫情防控居家隔离的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特困人员、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应当安排人员走访探视。对涉疫人员及其家属做好心理疏导、危机干预、心理健康指导等工作。
  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疫情防控信息公开制度,畅通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
  完善疫情防控信息发布机制,统筹舆情、民情、社情,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发生疫情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应急措施的宣传解读,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引导社会公众理性对待、科学预防,凝聚社会共识。
  十三、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等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拒不配合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监测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违反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监测等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导致疫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疫情信息。单位未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的,由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个人有隐瞒病情、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与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等情况,或者有冒用他人健康码、核酸检测证明等行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未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聚集性病例或者疫情扩散,后果严重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拒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疫情防控措施,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医务人员开展疫情救治工作,或者不按照规定佩戴口罩且拒不听从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与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等情况,或者有冒用他人健康码、核酸检测证明等行为,被依法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并将失信信息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依法予以惩戒。
  十四、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于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方,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拒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的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决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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