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2020年春季学期师生返校疫情防控法律风险防范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2020年春季学期师生返校疫情防控法律风险防范指引》的通知
(穗教政审〔2020〕10号)


各区教育局,局属各学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系列指示精神,配合全市学校师生返校工作,针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我局梳理、制定了《广州市2020年春季学期师生返校疫情防控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同时,我局录制了讲解视频(观看地址:http://222.16.80.106/album.html/video/2121/151),请参考使用。
  附件:广州市2020年春季学期师生返校疫情防控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广州市教育局
2020年4月26日

广州市2020年春季学期师生返校疫情
防控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系列指示精神,配合全市学校师生返校工作,针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我局梳理、制定了本指引,供各学校参考使用。

  一、学校的法定职责
  (一)根据政府要求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学校应当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服从指挥和安排,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二)健全内部防控机制。学校应当制定疫情防控预案,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九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三)校内发现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及时报告。学校发现校内人员有确诊或者疑似病例的,应当第一时间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在2小时内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征用财物的配合义务。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征用学校房屋、交通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学校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五)活动限制的配合义务。在应急情况下,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作出的有关教育安排的决定,各类学校均应遵照执行。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六)开展疫情防治科学及法治知识宣传教育。学校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加强生命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及时传达、落实上级相关主管部门的防疫部署,及时将《广州市民防控新冠肺炎健康指引》等相关文件下发给各教职工及学生,利用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向广大师生和家长宣传普及疫情防治知识和防控要求,帮助师生提高防范意识、了解防治知识,引导师生科学做好防护。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监护缺失学生的救助责任。学校应以班级为单位,对未返校期间学生在家的情况进行摸排,发现儿童监护缺失的,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学校应加强对监护缺失适龄儿童的关注力度,在家长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学生居家学习出现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
  法律依据: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11号】
  5.提供上门服务的医务工作者、学校教师、儿童主任、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相关公益慈善组织,发现儿童监护缺失的,要及时向儿童实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情况。
  13.各地要对有需求的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对监护缺失儿童给予重点关怀,支持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儿童提供心理疏导、精神关爱、亲情陪伴等服务。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监护缺失适龄儿童居家学习的指导与服务,确保“停课不停学”。   二、教职工、学生及学生家长的法定义务
  (一)及时报告义务。教职工、学生及学生家长须根据要求,如实向学校报告近期旅行及居住史、相关病例接触史和个人、家庭成员健康状况等情况;发现他人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要及时报告。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二)服从管理义务。师生返校后,对政府所实施的防控措施,比如出入量体温、佩戴口罩、分流限流等,师生应当自觉遵从。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三)配合隔离义务。如果师生在校期间出现确诊或者疑似症状,要配合隔离治疗,服从隔离措施。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四)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义务。学校要做好舆情监测,加强正面引导,教职工及学生、学生家长应以积极、平稳的心态应对疫情,既不忽视也不夸大疫情影响,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不实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三、学生返校后,学校管理及安全保障的特殊责任
  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完全结束,学生返校后,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特殊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为此,建议学校至少采取以下措施(具体以相关指引为准):
  (一)建立教职工和学生假期行踪和健康监测机制。
  (二)开展新冠肺炎防控相关知识教育。
  (三)加强校园管理,强化重点区域监管。
  (四)妥善进行应急处置。
  (五)提供校车接送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疫情防控期间的校车管理制度。
  (六)严格宿舍管理。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四、学校疫情防控措施与保护师生合法权益之间应保持平衡
  学校既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同时要遵循法治原则,依法维护师生以及相关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学校在封闭校园、加强管理时,要依法坚持比例原则,考量防控措施是否适度、必要。如实施封闭管理,应当保障、尊重师生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权利,满足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不能对个体造成难以承受的过度负担,并且要坚持平等原则,不得歧视、排斥来自疫情严重区域的学生或者其他人员。应政府要求征收校舍、场地或者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如涉及需要处置师生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主体财产的,需履行告知和保护义务,如果情况紧急确实难于告知的,应当登记并采取措施封存,尽量避免损失;如果出现损失,事后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五、学校处理教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一)教职工工资待遇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编内人员。教学单位教职工属于参公人员、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的,应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待遇。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2.外聘人员。教学单位教职工属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如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或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学校应当支付教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的,应当分别顺延至教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如果学校单方面解除,教职工表示异议,则教职工有权要求学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学校支付违约解除赔偿金。
  法律依据: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六款 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第一条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学校应保障教职工参与防疫工作合法权益
  教职工不负有直接参与防疫工作的法定义务,但教职工作为志愿者直接参与防疫工作的,学校应当予以支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1.支持参与防疫工作。教职工参与防疫工作的,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法律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2.教职工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而感染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教职工因感染需要治疗或者隔离暂停工作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如教职工在防疫工作中因公牺牲,学校应当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申报烈士称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保障工作条件。教职工值班、参与学校相关防疫工作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应当提供口罩等必要防护措施,提供工作餐等必要条件。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三)教职工在教学期间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根据《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为工伤。因公在校或出差感染新冠肺炎的教职员工是否认定为工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出认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第一条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学校租赁合同处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的异常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学校作为承租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租金减免应符合以下条件:
  (1)合同订立时双方未能预见或难以预见疫情的严重性;
  (2)学校是根据政府公布的行政措施而延迟开学,属于客观上不能避免;
  (3)学校主张的是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使用办学场地期间的租金减免。
  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建议学校先检查租赁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等条款,为主张租金减免寻求合同依据;其次,应主动、尽早与出租方协商,争取减免或调整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使用办学场地期间的租金;最后,若双方协商不成,学校需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的,也应保存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便日后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同时也应时刻关注国家和地区出台的相关政策。
  同时,根据《广州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幼儿园、低收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帮扶工作的通知》(穗教发〔2020〕7号),对承租市属、区属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用于线下实体经营,参照中小微企业的民办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和低收费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免收2、3月份的物业租金,视疫情情况可减半收取4、5月份的物业租金,并落实到承租人,免收和减收的租金在国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作利润。鼓励各区引导集体物业、非国有企业和个人业主为承租用于线下实体经营的民办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和低收费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减免租金或允许延期、分期缴租。
  学校作为出租方,可依情况换位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三(九)条 减轻企业租金负担。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不能正常经营的民营承租企业免收第一个月租金,减半收取第二、三个月租金;鼓励其他物业持有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租金。免租金两个月以上的企业,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困难减免。   七、学校及相关人员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法律责任
  疫情期间,如学校及相关人员不执行国家、省、市的疫情防控规定,造成严重突发事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要承担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因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如因学校未恰当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职责,或教职工、学生及学生家长违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导致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学校及人员存在妨碍执行公务行为以下行为的,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须承担刑事责任:
  1.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如妨碍和拒绝防疫人员依法进行的身份登记、测量体温、限制通行、要求佩戴口罩等疫情防控行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单位或者个人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可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相关人员予以拘留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的行为。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刑事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若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若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3.故意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学校在校内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后,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准许、纵容上述患者继续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工作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4.未按规定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学校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面临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5.未采取防止传染病扩散的必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学校在校内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后,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或者准许、纵容上述患者继续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学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废、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6.渎职行为。根据《刑事案件适用若干解释》第四条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办学校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智能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