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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北京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疫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区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全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正职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有关业务科室组成。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居民、村民开展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区委宣传部门、区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社会依法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七条 区政府根据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制定:
  (一)分类指导。针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专项突发事件预案;
  (二)分级控制。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对公众健康影响的危险程度、发生的地域和范围等,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划分为三级,并根据不同的级别,确定相应的指挥协调系统。   第八条 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九条 建立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街道以及村卫生组织三级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需的人员、设备、设施,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区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监测数据;对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隐患,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告,并按照预警系统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医疗急救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加强传染病专科医院和传染病防治后备医院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小时内向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2个小时内分别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报告,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个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准确、及时报告调查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区实行突发事件报告责任制度和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按照实施方案,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要服从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依照规定的职责,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治工作,有权直接指挥和调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救治工作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服从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和调度,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及时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对医疗救护场所、设施和人员等按照有关制度和规范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区政府根据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扩散的需要,可以依法决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医学观察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对疫病场所或者染疫区域采取相应的卫生处理措施,并可予以隔离或者封闭。
  区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对采取措施的原因、范围和期限发布公告;决定解除措施的,应发布解除公告。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区政府报经市政府决定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娱乐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决定解除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区政府宣布。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机构对患传染病死亡者的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由傧仪单位将尸体安排专门的场所、设施、人员进行火化。   第二十三条 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出入本区的主要路上的防疫检疫措施,对出入本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人员实施防疫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长途汽车站和公共聚集场所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消毒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工作;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流动人员相对集中的建筑工地等场所可以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预防控制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需要,区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设施、设备;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和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经济和商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救治药品和生产、生活物资的生产与供应。
  区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工具等运力资源的调配,组织疏散人员的运输、救援物资的运送和交通防疫检查,监督运输单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
  区公安机关负责落实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交通疏导,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被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基本的生活条件和生活用品的供应;被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在被隔离、医学观察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解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停发、减少工资报酬。   第三十条 对依法临时征用房屋和交通工具的,征用工作结束后,应当退还被征用房屋或者交通工具,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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