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教育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教育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卫函字〔2006〕230号)


各市卫生局、教育局: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6]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部门、各有关机构要严格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要求,各负其责。省卫生厅将与省教育厅建立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防治工作。各地也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联系机制。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本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沟通,定期通报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对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开展联合督导检查。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对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工作的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技术指导。   四、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按照设置传染病疫情报告人的有关规定,指定专(兼)职的疫情报告人,报同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学生晨检和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等制度,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疫情监测工作,如有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六年五月八日

  附件: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略)

智能检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