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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2020年2月)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全省社会大局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全省法院加强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刑事案件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全省法院务必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始终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立场,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增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贯彻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从严惩处
  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涉及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行为。
  (一)严厉打击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人传播病原体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其他场所传播病原体的犯罪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要求,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严厉打击各种暴力伤医、暴力抗法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杀害医护人员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拒绝、阻碍、侮辱、威胁、殴打疫情防疫人员、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留验、就地检验、检查、隔离治疗、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预防、控制措施,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可按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各种散布不实信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制造恐慌的犯罪行为。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可按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罪名定罪处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严厉打击各种利用疫情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的口罩、手套、消毒药水等防治、防护产品及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可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五)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仍然实施非法捕杀野生动物、制售野生动物制品等活动的犯罪行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可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定罪处罚。非法捕杀、转运贩卖、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六)严厉打击各类职务犯罪行为。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按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七)严厉打击其他利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盗窃、诈骗、哄抢、破坏疫情防治救援物资、设备,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违法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非法行医、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或者利用疫情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的,依法予以严惩。
  三、准确把握政策,强化对下指导
  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强化对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坚持宽严相济,罪当其罚。要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严把涉疫情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严格定罪标准,坚持不枉不纵,既注重发挥刑事审判在保障防控疫情大局中的惩罚功能,又注重发挥刑事审判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中的保护功能。要做到量刑轻重适度、轻重有别,对于恶意传播病毒、暴力伤医、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医护用品、侵占、挪用救灾款物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犯罪,该重判的坚决依法予以从重判处;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二)积极主动作为,强化案件指导。全省法院要主动作为,及时掌握了解辖区涉疫情防控案件情况,中级法院要建立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上下联动机制,加强对案件审理工作的“一对一”跟踪指导,及时分析研究解决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理过程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案件质效。
  (三)严肃工作纪律,落实工作责任。全省法院对辖区内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理进展情况要及时层报省高级法院,未经省高级法院批复的不得自行宣判。全省各级法院分管领导和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同志要切实扛起疫情防控的政治责任,靠前指挥、以身作则,带头研究部署、带头跟踪指导、带头狠抓落实,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四、强化协同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审理工作,切实加强与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同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一)坚持综合治理,形成防控合力。要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积极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密切协作,提前了解涉及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犯罪情况,该提前介入的提前介入、该协调会商的及时会商,共同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涉疫情刑事案件审理工作,确保涉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依法、及时、准确、稳妥办理。要主动向辖区政府提供法律建议,防范各级疫情防控指挥部开展疫情防控、处置工作中的法律风险,协助党委政府提升依法治理能力,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要提高诉讼风险预判意识,对于各项涉疫情行政工作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各级法院应当充分预判风险,提前做好预案,以便妥善处置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甚至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和负面舆情。
  (二)利用科技手段,创新工作方式。要善于利用信息化工作手段,着力推行网络办公、办案,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会议或其他集体活动。要积极借鉴有益经验,主动采用网络庭审、“移动微法院+多方视频”等诉讼服务和庭审模式,强化网络送达、在线调解、远程庭审、网络查控等技术手段,做到防控疫情和案件办理两不误,确保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不因疫情防控而停摆。
  (三)做好法治宣传,加强舆论引导。要发挥法律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利用好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自媒体等各种媒体平台,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彰显人民法院坚决打击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的决心和力度,适时公布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典型案例,有力震慑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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