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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妥善审理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医疗纠纷案件和其他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妥善审理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医疗纠纷案件和其他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引》的通知
(穗中法〔2020〕31号)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市中院《关于妥善审理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医疗纠纷案件和其他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引》已经院领导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6日

关于妥善审理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医疗纠纷案件和其他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引

  为及时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纠纷及其他侵权纠纷,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制定如下审理指引。
  一、医疗纠纷

  1.为保证医疗机构全力救治病患,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暂缓对涉新冠肺炎患者或其家属因收诊、检查、转运、救治等行为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立案受理。   2.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涉及抗击疫情的医疗物资或其他捐赠物资情形的,原则上不予准许。   3.对于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加大调解力度,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构建和谐有序的医患关系。   4.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医疗纠纷案件,判断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应充分考量此次疫情重大,发展迅速,确诊病例较多,且传染性强,防护压力大,及本地区大量医护人员援鄂等情形。   5.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保障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应将此次疫情的突发性、疾病本身的不确定性、对疾病认知的渐进性及病例的传染性等情形一并考量。   6.审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危重症病例诊疗方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等,应作为重要参照规范。   7.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当时之诊疗规范(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诊疗方案、防控方案等),对新冠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例所进行的各种尝试性检查、诊断、治疗,未取得相应效果的,一般不认定为误诊、误治或治疗延误。   8.医疗机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仅存在病历书写方面的瑕疵,应结合疫情发展情况和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因抗击疫情等客观原因未及时让患方查阅、复制、封存病历,不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方以此否定或质疑病历的真实性的,不予支持。   9.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抗击疫情的客观需要,影响非新冠肺炎疫情病人诊疗安排而引发医疗纠纷的,应结合当时疫情发展情况合理认定医方之救治义务。
  二、其他侵权纠纷   10.个人或单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之规定,导致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1.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液等防疫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等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存在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前款防疫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等损害的,受害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2.公共卫生部门、基层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基于防控疫情的需要,登记、发布或以其他形式利用公民和单位信息,相关主体主张侵权的,应结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予以合理认定。   13.侵权人因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其他   14.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特定情形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15.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16.本指引实施期间,如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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