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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保障广大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权益的具体体现。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宣传《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1.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第一类行业0.5%、第二类行业1.0%、第三类行业2.0%。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将根据统筹情况、基金运行情况每三年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征收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按费率档次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两年浮动一次。
  3.每年从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预留10%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年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垫付,再由储备金逐年偿还。
  4.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1)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工伤康复及相关费用;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3)工伤认定调查费;
  (4)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5.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4)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5)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7)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及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
  (8)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
  (9)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的职工其他工伤待遇。
  6.工伤认定调查费按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4%提取,用于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技术鉴定、送达等项目开支。
  7.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手续。   三、规范工伤认定
  1.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本级(或本辖区)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
  没有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所载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重大工伤案件或特殊案件的工伤认定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指定县(市)区相关部门受理。
  2.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30天。申请人超过1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3.认为工伤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针对具体情况提出补正材料的时限。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中应载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期限。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不予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遇以下情形,应视为认定时效中止:
  (1)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有关部门一时难以提供的;
  (2)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当恢复工伤认定。   四、严格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按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发生工伤的符合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3.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4.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离岗或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该职工的工伤待遇。
  5.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治疗。不具备转院条件的,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6.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出境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7.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上述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规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协议规定追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8.工伤职工就诊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住院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及我省尚未公布相关标准以前,有关标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的超范围实施的检查诊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附件:《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略)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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