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通知
(内市监法字〔2020〕28号)
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自治区药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及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要求,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从重从快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案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依法监管
在疫情防控期间,要集中力量、找准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影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期间查处违法行为工作指引清单》(见附件),重点查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防疫用品及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价格违法、非法制售假劣口罩等防护用品、非法制售假劣药品、非法制售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查办相关行政违法案件,在适度简化行政执法程序的同时,要做到依法依规、快而不乱,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得违反规定简化、压缩行政处罚告知等当事人权利保障环节的必要程序和期限要求。遵守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的基本程序要求,规范履行调查取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查封、扣押等程序和措施。 从重处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内市监发〔2020〕7号),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数额应当在处罚幅度较高的30%部分。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快办理
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案件要加快办理。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加快工作节奏,尽力缩短案件办理时间,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在充分保证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基础上,积极运用电子送达、在线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方式。
执法办案机构对于获得的案件线索,要及时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要第一时间立案,尽快进行案件调查;执法人员可以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第一时间移交下一环节;案件移交审核后,审核机构要立即组织审核;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听证案件罚款数额下限为对自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不具备举行现场听证条件的,可以采用书面陈述和申辩、互联网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运用电子送达、在线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方式办案的,要做好相关记录。 注重协作
市场监管部门内部负责办案、审核、听证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合作。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连锁总部时发现的问题或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必须第一时间向自治区药监局报告。 加强领导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的案件查办工作,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抽调精干力量,集中精力专司投诉举报处理和案件查办,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及时公布典型案例,形成对违法分子的有力震慑。
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案件查办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至宣布疫情结束之日停止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期间查处违法行为工作指引清单
2020年2月10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期间查处违法行为工作指引清单
违法种类 | 违法行为 | 表现形式 | 定性依据 | 处罚依据 | 备注 |
一、价格违法行为 | 1.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具体内容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内市监价竞字〔2020〕25号)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一、价格违法行为
| 2.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 1.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上述标价方式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2.经营者销售商品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 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做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一、价格违法行为 | 2.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 ||||
一、价格违法行为
| 3.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 |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法行为 |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加强对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等医药用品和蔬菜等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管,经营者销售同种商品,不得超过2020年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对于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等医药用品,2020年1月19日前未实际交易或者实际交易无法查证时,在批发、零售环节的进销差价率不得超过20%。 | 《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 5.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 1.对产品性能、功效等在科学上没有定论的,作定论性宣传; 2.对产品性能进行夸大的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3.使用专利申请进行宣传; 4.采取“忠告”性用语作虚假宣传; 5.假冒他人名义、商誉和形象等进行宣传; 6.对产品进行排他性的宣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三、广告违法行为 | 6.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 1.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三、广告违法行为 | 6.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 ||||
四、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 7.生产、销售假药违法行为
| 根据《药品管理法》,生产、销售防治疫情使用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3.变质的药品; 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对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
四、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 8.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使用假药违法行为 | 1.当事人为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 2.给患者诊治中使用的药品为假药。 |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同上。 | |
9.销售劣药违法行为 | 销售防治疫情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
四、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 10.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使用劣药违法行为
| 1.当事人为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 2.给患者诊治中使用的药品为劣药。 |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同上。 | |
11.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违法行为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包括线上)药品,且宣传其药品具有防疫功效的。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四、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 12.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 生产、经营防治疫情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或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可以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
13.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 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防治疫情用医疗器械;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医疗器械或者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可以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同上)。 | ||
五、野生动物及制品违法行为 | 14.经营食用的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违法行为 | 1.时间要件:在2020年1月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 2.行为要件:(1)贩卖、交易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2)所经营的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为食用,属于食品。 | 根据《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 “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之规定,自2020年1月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在上述时段发生上述行为的,应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15.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或者发布广告违法行为 | 1.时间要件:在2020年1月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 2.行为要件:(1)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2)或者为有关行为发布广告的。 | 应按照违反《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 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广告法》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之规定,给与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
五、野生动物及食品违法行为 | 16.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违法行为 | 1.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
17.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违法行为
| 1.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2.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相关制品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
六、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 18.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违法行为
| 1.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电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 2.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 1.“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 4.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5.“三无产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 ||
六、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 20.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违法行为
| 1.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 2.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